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578号
原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东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永鑫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青岗镇里仁乡***。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路桥公司)与被告射洪县永鑫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鑫林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丰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鑫林业公司、***共同向天丰路桥公司返还垫付的工程款187142.62元;2.本案诉讼费***林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天丰路桥公司中标“岷江新津县防洪工程西河防洪堤文井张场段工程(二标段)项目”(以下简称该工程)。同年4月18日,天丰路桥公司与永鑫林业公司、***协商一致,由***与天丰路桥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和《风险责任承诺及保证书》,***林业公司、***负责该工程整体施工并承担相关责任。工程施工过程中,***主要负责施工事宜,永鑫林业公司主要负责收付款事宜。2015年2月11日,新津县审计局出具审计结果,确认该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8738098元。其中,业主方共计向天丰路桥公司支付了436905元,共计***林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301193元。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案外人成都新津兴宏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货款,导致兴宏公司起诉天丰路桥公司后,天丰路桥公司被执行624047.62元。天丰路桥公司认为,兴宏公司的货款应***林业公司、***承担,扣除天丰路桥公司收取的436905元,永鑫林业公司、***应向天丰路桥公司返还187142.62元(624047.62元-436905元)。但天丰路桥公司多次催促,永鑫林业公司、***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天丰路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丰路桥公司以与***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作为本案起诉的依据,在该风险责任书第6.2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公司与责任人若因执行本责任书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就本案所涉纠纷,天丰路桥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外,天丰路桥公司虽然起诉了永鑫林业公司,但***已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林业公司仅是代***收取工程款,且天丰路桥公司未提交任何与永鑫林业公司有合同关系的证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22元(已减半),退还四川天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何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