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老虎与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绍民终字第2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岑墟村。
法定代表人谢中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龙,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老虎。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慧青。
上诉人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商贸区K-02地块系由被告中亚建设公司承建。2014年5月26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原告于5月27日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9日出院。原告曾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五日内未决定立案。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同时查明,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故致右侧第8、10、11肋骨骨折等,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诉讼中,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评定为工伤十级。另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13.41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7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天132.53元的标准计算163天为21602.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121.95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7317元,伙食补助费230元,合计为8215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工地上工作,但该部分工程系被告转包给他人施工,原告的工资并非由被告直接发放,原告的工作也并非受原告的直接管理控制,故原、被告之间不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赔偿,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中亚建设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个人,而本案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中亚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是否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视频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工地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护理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按2013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2个月;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主张的工资收入依据,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163天。综上,被告中亚建设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老虎82150.8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老虎82150.80元;二、驳回原告*老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中亚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查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受尉纪江雇佣,因此被上诉人应向尉纪江主张赔偿而非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有责任的话也只是选人不当的责任,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赔偿责任主体是尉纪江而非上诉人,且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二、原审法院适用工伤标准要求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本案涉及雇佣关系,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但鉴定报告参照工伤标准作出,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三、本案并非工伤事故,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四、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在上诉人起诉时立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判决时确定的案由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老虎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而本案被上诉人受到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雇佣,并在从事雇主承包工作中受伤,故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林阳
审 判 员  冯勤伟
代理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琪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