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2965号
原告:绍兴市柯桥家诚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里木栅村。
法定代表人:周纪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芳,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岑前村。
法定代表人:谢中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良,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绍兴市柯桥家诚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诚木材公司”)与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诚木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周纪刚、原告家诚木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芳、被告中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诚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8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2016年9月,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稽东镇俞谢骆村景观节点工程项目部送防腐木材,价值208650元,相关货物已经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10万元后,其余货款未曾支付。该10万元支付情况经核实,具体为2016年9月29日收到沈来兴从瑞丰银行转入周纪刚个人账户的8万元,其余没有再收到过沈来兴的任何钱款,包括现金,因为当时双方约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点和沈来兴所垫付的投标费用由原告方承担,该费用为2万元,故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尚应支付1086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向原告买卖木材并要求承建,总的木材款加安装费用155000元,由于工程建设项目税点、管理费用、招投标费用及工程下浮,故要求按照工程其他费用算上去让原告开具了208650元发票来进行项目结算。被告该项目是由沈来兴承建的,在2016年8月16日该工程原告进场时,沈来兴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金,其后2016年9月底工程完毕后,沈来兴又向原告转账支付了8万元,若按照工程实际款项155000元加上原告开具的发票税点,沈来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其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交易金额是2086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开具的名称是木材买卖,但双方实际是建筑工程安装的承包关系,发票所开的金额跟工程承建的数额有差距,这个差距被告在答辩的时候已经明确了,因双方是工程承建,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税点、管理费用、招投标费用及工程下浮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了认证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沈来兴银行转账记录2份,证明在工程结束后沈来兴已经履行了自己的结账义务。原告经质证,认可真实性,但是认为因为双方交易金额不止这几张增值税发票包含的货物,应该还有其他的交易,这笔钱可能是支付其他的货款的,后确认该沈来兴转账的8万元确实是用来支付原告诉请的货款,另一份取现的记录,沈来兴取现金和支付给原告没有必然逻辑联系。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进行认证。
4.被告提供被告代理人李汝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纪刚的通话录音2份,证明被告方认为工程刚开工的时候被告方就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万,但原告认为只收到了8万元,证明原告认可虽然发票金额是208650元,但是是加上工程其他的款项以及6%的税点才是该20865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的目的,当时被告方出于调解的目的来跟原告联系,原、被告双方是出于调解的目的形成该录音,且被告方也是在通话中觉得金额差不多就认可了,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且录音事件过去太久,原告也不是很清楚,所以录音当中就说收到了10万元的现金,被告代理人欺骗原告方,对于录音的通话主体是认可的,确实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与被告代理人通话的,被告方在通话里说的8万元现金是指沈来兴转账给原告方周纪刚的8万元,沈来兴总共就只支付了原告方这笔8万元,原告方周纪刚一直认可收到的货款是8万元,当时一进场时沈来兴根本没有支付过现金,取现和支付没有必然逻辑联系,如果支付过现金,作为生意人,沈来兴不可能不保留相应的凭证,而且从双方交易来看,只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因为时间比较久,周纪刚没有记清楚这8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而且周纪刚认为双方不通过公司账户的转账都是“现钞”交易,但其实只收到过沈来兴个人转账的一笔8万元,关于合同价款双方预算合同的成本价是15500元,但这是不含税的价格,合同上已注明,加上税点和投标费用还有合理利润,总价款就是增值税发票上的总金额208650元。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进行认证。
5.被告提供防腐木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工程安装承包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合同主体双方是中亚公司与家诚木材公司,合同第二页没有盖中亚公司单位公章,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沈来兴不是中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是周纪刚要去沈来兴去中亚公司盖公章,拿回来再在乙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从而完成整个合同,显然该合同主体与签章不符,不符合合同成立要去,该合同不成立。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进行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家诚木材公司向被告中亚公司开具防腐木材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合计208650元,该三份发票已由被告中亚公司抵扣认证。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存在由原告方向被告供应稽东镇俞谢骆村景观节点工程防腐木材的业务往来,同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由沈来兴代表被告方付款。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方沈来兴支付的货款8万元,并自动承担双方约定的发票税点和沈来兴所垫付的投标费用2万元,故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同时原告庭审陈述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均是通过沈来兴,除本案外,原告与沈来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沈来兴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被告中亚公司)承建的稽东镇俞谢骆村景观节点工程项目工程,将其中的防腐木材承包乙方(原告家诚木材公司)安装施工,约定甲方负责以上工程基础和地面铺装,六角亭座位下的砖墙由甲方负责施工,铺装以上由乙方施工安装完工,总工程款15500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纪刚与被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良存在以下对话:被告方“那你的10万,诉状里的10万是怎么个10万呢”,原告方“10万的意思,我的律师他也不懂,他搞错了,意思是我说他就欠我这么点钞票”,被告方“那这个10万,既然公账没有走过,我们公司也在查账,这10万是怎么付给你的?”,原告“是说不付,我律师弄不清楚”。被告方“沈来兴我们也不用联系,你说有10万付过,他也说不清楚,你说有10万付过,怎么个付法,所以我要来问你,争取能够查清要给你多少钱,才可以诉前调解掉”,原告方“是这个的意思,我和你说的很清楚了,整个工程量合同上,他后来合同没有给我,开发票的时候,他和我说,开这些发票,公司这些钱打过来,多出来的钞票要打给他的……我有合同起草给他的,后来他这张合同没有给我”,被告方“那这个10万,你给他减掉,到底是怎么付掉的,我们公司有没有付给你?”,原告方“没有付的”,被告“那10万是沈来兴付给你的,还是谁付给你的”,原告方“沈来兴现钞钞票付给我有8万元”,被告方“沈来兴现钞付了8万,另外有没有付过”,原告方“没有”,被告方“你诉状里说的10万,等于沈来兴开始做稽东这工程时有8万钞票给你的,后来钞票没有给你”,原告“嗯,后来没有给我”,被告方“那他意思是你们进场的时候,不是有张合同吗,合同上写着,他说进场付了你10万元钱”,原告“没有,没有,没有”,被告“因为合同上写着,进场付10万元,他记忆中他付了10万”,原告方“8万,8万,8万”,被告“那后来有没有付过”,原告“后来没有付过……他有账叫他拿出来,叫他拿出来,什么时候给我的钱,我给他写的很清楚的”。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原、被告之间总业务金额如何认定;(三)被告已付原告的款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原告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抵扣的证明来证明双方存在防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抗辩双方实际系原告供应防腐木材并安装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提交案外人沈来兴与被告签订的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均是通过案外人沈来兴,其与沈来兴除了本案所涉业务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提交沈来兴与原告签订的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即说明原、被告均认可,沈来兴在案涉防腐木工程业务中可代表被告,故被告提交该工程安装合同虽系原告与案外人沈来兴签订,但可以约束本案原、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原告方只有其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没有盖章只有沈来兴的签字,合同不成立,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被告中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家诚木材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均陈述发票还包含了其他费用,故本院定性为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二)原、被告之间业务总金额如何认定。被告抗辩其抵扣认证的发票金额虽为20865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在录音中也认可总工程款为155000元,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为155000元,发票金额还包含了工程建设项目税点、管理费用、招投标费用及工程下浮费用,这些费用应支付给沈来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确实认可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55000元,发票金额还加上了税点等其他费用,但该其余费用系沈来兴要求原告开具,原告录音中亦陈述会在开具发票后支付给沈来兴,但该其余费用是否应支付给沈来兴,系原告与沈来兴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被告认可该发票金额,发票出具主体系原告,故被告应按发票金额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为发票总额208650元。
关于争议(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如何认定。被告提交沈来兴银行账户明细2份,其中一份转账给原告8万元的记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取现17万元的记录,原告认为沈来兴取现与支付给原告没有必然逻辑关系,本院认为,该取现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0万元,故本院对该17万元的取现记录不予确认。被告抗辩根据其提交的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木材全部到现场付款10万元”即2016年8月16日工程进场时沈来兴应支付10万元,结和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认可沈来兴支付了10万元,加上原告认可的转账的8万元,沈来兴共已支付原告18万元,故原告的工程款已得到全部清偿。本院认为,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能作为被告方沈来兴实际支付的凭证,录音中原告方多次否认收到被告方沈来兴支付的10万元,明确表示总共只收到沈来兴支付的8万元,至于原告方陈述收到的是现金,不排除记忆不清的可能,被告方对其已付款项负有证明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万元,仅证明其已付款8万元,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争议二、三的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28650元,现原告主动扣减2万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8650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家诚木材有限公司款项108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7元,由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向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娄国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 棋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