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越民初字第3948号
原某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负责人胡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高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坚强。
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中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
原某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与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高明、王坚强,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5个月,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诉称: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亚东郡”工程的施工单位,工程施工前,被告未告知原某有关施工情况,也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水泥及杂物进入原某地埋于该地块的有限电视管线内,导致线、管一并固化。而该管线不仅担负连接吼山、牌口等20余个行政村的有线电视和宽带信号,也是改扩容工程中的主干管道,管线被固化已导致皋埠网改扩容工程暂停,大约八千五百多户居民无法收看并享受有线电视和宽带等服务。原某多次与被告联系、沟通,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成讼。综上,被告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关于“禁止在标志埋设地下传输线路两侧各5米范围内进行施工;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两侧2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的规定,造成原某无法对48芯等主干光缆及护管进行正常维护。为有效保护广播电视设施、设备,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地埋于“中亚东郡”小区北侧有线电视管线内的水泥及杂物并通过验收或赔偿清理、改道费用298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赔偿清理、改道费用298218元。
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某在起诉书中称的中亚东郡项目确实被告承揽施工的,但不存在侵害原某管线的事实。2、原某所称的管线范围是在被告的施工图以外,不可能存在原某在诉状中称的水泥杂物进入管线的情况,只要去现场勘验就可以证实,原某诉称的只是推断,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某所述的行为被告持否认态度。3、通过现场勘验发现现场在被告施工图线的范围以外还存在煤气管线,煤气管线的保护比有线管线的保护要严格的多,被告在施工以后煤气管线没有存在任何受损的情况。因此原某起诉认为被告施工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更没有依据,而且诉状中所引用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存在对条文断章取义的情景,所以原某起诉无论从事实上讲还是从法律适用来讲都缺乏相关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综合认定,依法作出认定。
原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回复函1份,要证明中亚东郡是由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回复函明确告知原某,被告不存在任何违反过错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现场照片打印件8张、照片4张(存于手机),要证明原某所铺设的地埋管被被告施工固化,压入人行道中,并且被告已经将其拦在其施工范围内。被告质证认为,应以现场的状况为主,本案要查清事实还是需要到现场确认,照片只是反映了一部分,现场比较直观,对照片内容以现场勘验为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分析报告1份、中亚东郡原有线总平面图1份、情况说明1份,要证明被告施工原因导致管道受损,更严重导致网改过程暂停,存在20多个村无法使用的风险。被告质证认为,对分析报告有异议,出具的单位与原某存在利害关系。原某认为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管道损害,依据就是这份报告,这份报告仅是原某的主观臆断,不是证人证言或公正的第三方出具的权威说明,所以该分析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分析报告载明原某本身对管线有维护和升级的义务,现在因为原某不能完成自己的工作,所以有推卸责任的情形。对于平面图的质证意见同分析报告。对皋埠广电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广电站本身是原某的下属部门,其实就是原某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且原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某需要待证的事实。
4、预算文件1份,要证明原某改管道费用的损失。被告质证认为,因为是原某自己编制的,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而且按照原某的说法只是管线中存在水泥杂物进入,只要清除相关杂物后管线就可以使用。合理利用社会资源,根本不需要重新改造,重新挖一条线路进行解决。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某首先要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到目前为止原某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侵害到了原某的管线,所以原某提出的观点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某单方自行编制的预算文件,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原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要证明由于被告施工导致管线破坏的事实。证人陈某陈述,其在皋埠广电站从事安装维修工作,当时施工的围墙是现在的房子向北推出十米左右,窨井上堆放了黄沙、石子、钢筋等施工材料,证人发现被告将原某的窨井弄破后其立即向领导进行汇报。原某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从证人证言可以明确被告在施工中已经在红线外往北十多米,这是真正的施工范围,在这10多米的施工范围内堆积了大量的建筑材料,破坏了原某铺设管线的窨井盖,导致大量的工程材料进入了窨井盖,导致损失的产生,证人证言充分说明了被告侵权的事实。证人也说明了水泥的问题,水泥是一包一包的,作业的时候要散开,这也是施工常识。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身份是皋埠广电站的工作人员,即原某公司下属公司的员工,其有些陈述肯定是对原某有利,证人与原某间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对证人所作的陈述请求法庭综合本案事实作出综合考虑。结合证人陈述及原某起诉中的事实,原某认为本案中导致原某管线受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水泥等杂物进入管线,管线被固化,原某讲到水泥具有腐蚀性,使管线使用功能受损。但证人明确向法庭陈述了在受损的井盖周边是没有水泥的,所以原某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缺乏依据的,而且说明一点现在国家有规定造房的是商品混凝土,不是原某讲的水泥一包一包的,所以证人所作的内容恰能证明本案中原某对被告的起诉是没有依据的。本院认为,证人与原某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某或证人未提供当时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绍兴市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现场平面图2张,根据被告施工的范围,结合原某提供的现场照片中拍摄的现场状况,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施工的范围并没有包含原某方的管线。原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由法庭予以核实,这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图中标明的红线不一定是作业的范围。根据常识,作业范围肯定会大于红线,红线外大概10米外都是被告的范围,这也符合施工常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份,要证明本案所涉的中亚东郡工程于2009年4月开始开工建设,在2011年12月全部竣工验收,在长达2年的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收到过原某管道受损的异议,从情理上原某在被告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未提出异议,这说明被告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侵害原某管线的行为,根据相关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对于广电线路作为广电部门本身有日常巡视的义务。原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要证明原某所称的广电管线同一线路上还存在煤气管线,主要为了说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会对包括原某广电管线在内的相关管线造成任何损害的事实。原某质证认为,建议法庭进行现场勘查,以看到的结果为主。煤气管线应该是有埋的,但煤气管线是深埋,广电线路是浅埋。被告认为煤气管线未损,就不会影响广电管线的逻辑是不成立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需要待证的事实。
4、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绍兴生态产业园皋埠商贸区3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书》复印件1份,要证明涉案地块在规划时并未涉及中广有线管道的问题。原某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这里涉及的红线与实际施工的范围不同,实际施工应该会超过红线,仅有该规划设计条件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施工范围在原某的管线范围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皋埠商贸三号地块的施工单位,该地块1号楼于2010年4月23日开工,并于2011年12月23日竣工,该地块地下室于2009年4月23日开工,并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
经查,2013年4月30日,绍兴广电工程公司向原某出具《关于中亚东郡小区地埋管线状况分析报告》,认为其作为皋埠银兴路管道改造扩容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埋于“中亚东郡”小区北侧的48芯光缆及护管已无法正常维护和管理。经OTDR测试发现,该光缆损耗值已变大,不符合《有线电视广播系统技术规范》的技术要求。引起原因为:“中亚东郡”小区建造时施工不当,导致水泥等杂物进入,并将线、管一并固化。希望原某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2013年5月3日,原某就此事向被告发函。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某出具回复函,被告认为由其承建施工的中亚东郡园工程在项目部进行施工期间,从未收到过建设单位或其他部门的任何在该用地红线范围内有原某地埋光缆管道的通知,所以其不存在误埋管道的相应责任。
另查明,绍兴市规划局于2007年1月20日出具的《绍兴生态产业园皋埠商贸区3号地块规划设计条件书》中,并未涉及中广有线的管线问题。经现场勘查,由于管线埋于地下,无法查明内部管线是否遭到破坏或被杂物堵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破坏管线的侵权事实。原某认为,认定被告存在该侵权事实的依据是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根据该分析报告载明引起光缆损耗值变大的原因是中亚东郡小区建造时施工不当,导致水泥等杂物进入,并将线、管一并固化,故被告作为小区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虽出具分析报告,但该报告并未对原因的形成予以具体分析,亦无水泥等杂物进入管线的相关依据,且绍兴广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某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分析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定。同时,原某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破坏管线的侵权事实。综上,原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清理、改道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原告中广有线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钦宇
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
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敏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