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6213号
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岑前村。
法定代表人:谢中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英,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文,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巧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于2020年8月24日下午17时许在单位工作受伤而请求原告支付的一部分不合理费用;二、请求法院驳回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4日对原告和被告作出的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本条例诉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2019年7月21日受伤,前12个月就是2018年的月缴费工资,不是被告主张的8000元,而是5000元,总额应是35000元。二、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异议。三、停工留薪期工资: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认可,被告仅是手指骨折,依照病历完全不需要5个月,最多休息15日,且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5000元每月,所以停工留薪期工资总数额应是2500元。四、二倍工资补差: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工资为5000元每月,所以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补差为17500元。五、合计相差金额为46000元。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审核,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虽然被告主张的是8000元/月,但是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是5000元/月的标准。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是根据医院的相应医嘱作出的时间休息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于2019年3月1日起在原告中亚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杂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7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骨折、软组织挫伤。2020年1月6日,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2020年4月24日,经绍兴市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之伤为工伤十级。2020年5月12日,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请求为: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补差28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补缴自2019年3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时止的养老保险;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伤待遇118872.7元。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浙绍越城劳人仲案(2020)4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中亚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二、中亚公司支付给**医疗费72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00元,合计81872.7元;三、中亚公司支付给**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18333.33元。上述第二、第三项合计金额101206.03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四、中亚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机构为**补缴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由**自己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实为准);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绍兴银行对账单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门诊病历4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0份、医疗证明复印件4份、绍兴银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中亚公司工作时受伤,由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此时解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权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自认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确定的双倍工资差额金额合理,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其中仲裁裁决认定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为被告7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上述确定的被告工资标准,本院确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该款由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5个月合理,根据上述确定的被告工资标准,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00元。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2872.7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
二、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补差18333.33元,并支付医疗费728.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1206.03元;
三、驳回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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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