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家诚木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岑前村。

法定代表人:谢中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良,绍兴市柯桥区平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柯桥家诚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里木栅村。

法定代表人:周纪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芳,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家诚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诚木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良、被上诉人家诚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芳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时,其起诉状明确自认上诉人已经支付10万元货款,在庭审调查过程中,一审应要求被上诉人就自认中亚公司已支付10万元货款的事实先予明确说明。一审没有要求被上诉人说明,其程序明显错误。2.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合同等重要证据,但一审没有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通过微法院及其他渠道发送上诉人,其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诉争标的错误。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合同约定和电话录音,双方之间的争议标的明确,分别由合同约定的价款155000元及所涉的税点6%和做资料的9000元三部分构成。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仅简单地将发票金额定为业务总额,与客观事实相违背。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金额错误。被上诉人自认收到10万元,但在法庭调查、辩论、书面质证时,做了3种不同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2份录音资料,前后意思连贯,与合同约定一致,更符合建设工程的施工习惯。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在进场到料时支付相应金额,不出具收条也符合客观常理;而被上诉人电话中承认开工时收到现金8万元,庭审中却进行抵赖。本案即便不能认定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18万,认定已支付16万的事实应该毫无疑问。另补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家诚木材公司答辩称,中亚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二审中提出应不予审查。其仅收到8万元转账,未收到其余款项。认可的10万元是8万元转账加上2万元税费等。

家诚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8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家诚木材公司向被告中亚公司开具防腐木材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合计208650元,该三份发票已由被告中亚公司抵扣认证。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存在由原告方向被告供应稽东镇俞谢骆村景观节点工程防腐木材的业务往来,同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由沈来兴代表被告方付款。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方沈来兴支付的货款8万元,并承担双方约定的发票税点和沈来兴所垫付的投标费用2万元,故自认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同时原告庭审陈述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均是通过沈来兴,除本案外,原告与沈来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沈来兴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签订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被告中亚公司)承建的稽东镇俞谢骆村景观节点工程项目工程,将其中的防腐木材承包乙方(原告家诚木材公司)安装施工,约定甲方负责以上工程基础和地面铺装,六角亭座位下的砖墙由甲方负责施工,铺装以上由乙方施工安装完工,总工程款15500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纪刚与被告中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良存在以下对话:被告方“那你的10万,诉状里的10万是怎么个10万呢”,原告方“10万的意思,我的律师他也不懂,他搞错了,意思是我说他就欠我这么点钞票”,被告方“那这个10万,既然公账没有走过,我们公司也在查账,这10万是怎么付给你的?”,原告“是说不付,我律师弄不清楚”。被告方“沈来兴我们也不用联系,你说有10万付过,他也说不清楚,你说有10万付过,怎么个付法,所以我要来问你,争取能够查清要给你多少钱,才可以诉前调解掉”,原告方“是这个的意思,我和你说得很清楚了,整个工程量合同上,他后来合同没有给我,开发票的时候,他和我说,开这些发票,公司这些钱打过来,多出来的钞票要打给他的……我有合同起草给他的,后来他这张合同没有给我”,被告方“那这个10万,你给他减掉,到底是怎么付掉的,我们公司有没有付给你?”,原告方“没有付的”,被告“那10万是沈来兴付给你的,还是谁付给你的”,原告方“沈来兴现钞钞票付给我有8万元”,被告方“沈来兴现钞付了8万,另外有没有付过”,原告方“没有”,被告方“你诉状里说的10万,等于沈来兴开始做稽东这工程时有8万钞票给你的,后来钞票没有给你”,原告“嗯,后来没有给我”,被告方“那他意思是你们进场的时候,不是有张合同吗,合同上写着,他说进场付了你10万元钱”,原告“没有,没有,没有”,被告“因为合同上写着,进场付10万元,他记忆中他付了10万”,原告方“8万,8万,8万”,被告“那后来有没有付过”,原告“后来没有付过……他有账叫他拿出来,叫他拿出来,什么时候给我的钱,我给他写得很清楚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为(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原、被告之间总业务金额如何认定;(三)被告已付原告的款项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一)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原告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已由被告认证抵扣的证明来证明双方存在防腐木材买卖合同关系,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抗辩双方实际系原告供应防腐木材并安装的建设工程合同,并提交案外人沈来兴与被告签订的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该院认为,原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易均是通过案外人沈来兴,其与沈来兴除了本案所涉业务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提交沈来兴与原告签订的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一份,即说明原、被告均认可,沈来兴在案涉防腐木工程业务中可代表被告,故被告提交该工程安装合同虽系原告与案外人沈来兴签订,但可以约束本案原、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原告方只有其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方没有盖章只有沈来兴的签字,合同不成立,该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因此,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被告中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交由原告家诚木材公司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双方均陈述发票还包含了其他费用,故该院定性为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二)原、被告之间业务总金额如何认定。被告抗辩其抵扣认证的发票金额虽为208650元,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原告在录音中也认可总工程款为155000元,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为155000元,发票金额还包含了工程建设项目税点、管理费用、招投标费用及工程下浮费用,这些费用应支付给沈来兴。该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确实认可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55000元,发票金额还加上了税点等其他费用,但该其余费用系沈来兴要求原告开具,原告录音中亦陈述会在开具发票后支付给沈来兴,但该其余费用是否应支付给沈来兴,系原告与沈来兴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被告认可该发票金额,发票出具主体系原告,故被告应按发票金额足额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总额为发票总额208650元。

关于争议(三)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如何认定。被告提交沈来兴银行账户明细2份,其中一份转账给原告8万元的记录,原告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另一份取现17万元的记录,原告认为沈来兴取现与支付给原告没有必然逻辑关系,该院认为,该取现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0万元,故该院对该17万元的取现记录不予确认。被告抗辩根据其提交的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木材全部到现场付款10万元”即2016年8月16日工程进场时沈来兴应支付10万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原告认可沈来兴支付了10万元,加上原告认可的转账的8万元,沈来兴共已支付原告18万元,故原告的工程款已得到全部清偿。该院认为,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不能作为被告方沈来兴实际支付的凭证,录音中原告方多次否认收到被告方沈来兴支付的10万元,明确表示总共只收到沈来兴支付的8万元,至于原告方陈述收到的是现金,不排除记忆不清的可能,被告方对其已付款项负有证明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万元,仅证明其已付款8万元,故对被告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根据争议二、三的分析,该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128650元,现原告主动扣减2万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8650元的诉请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亚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家诚木材公司款项108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07元,由被告中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向至该院。

二审中,本案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交易金额,中亚公司对于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的主体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该安装合同约定总工程款155000元,但“不含税费”,家诚木材公司开具了20865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经审查中亚公司已就该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本案发票金额还包含了工程建设税点、管理费用等,故一审以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金额认定本案双方实际交易金额,并无不当。关于已付款金额,中亚公司认为,本案安装合同已约定“木材全部到现场付款10万元”,其根据该约定已付款10万元,加上家诚木材公司认可的转账支付8万元共已付款18万元。但对于其按安装合同约定付款10万元,其并未提供履行合同的相应证据,本案并无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该主张,故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根据家诚木材公司已通过转账收入8万元及承担相应税费的事实,采信家诚木材公司自认中亚公司已付款10万元的主张,并据此核算本案未付款金额,亦无不当。中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防腐木工程安装合同,一审已组织质证,对于家诚木材公司自认收款10万元,一审亦要求其作出说明并进行相应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中亚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管辖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中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伟

审判员 张百元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陶钿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