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越民二初字第38

 

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岑墟村。

法定代表人谢中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春华,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惠炎,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华侨新村9幢403室。

被告李华英,女,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华侨新村9幢403室。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惠炎、李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5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华、被告许惠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1115,被告许惠炎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款为凭,承诺在2007年1月30日前归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惠炎至今未归还欠款,另,被告许惠炎、李华英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条实际是收条,被告许惠炎是作为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办人收取原告委托办理学历证书等的费用,借条与被告许惠炎无关,只是经办人,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许惠炎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英虽系被告许惠炎妻子,但该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被告许惠炎作为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办人的代收款项,实际收款人是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华英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许惠炎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许惠炎是经办人,该借条是先盖章后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要求证明本案借条中的20000元系办理学历证书和建造师考试报名费用,已由被告许惠炎交给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2006年度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报名表及附件各二份,要求证明被告许惠炎收到原告的款项是为了办理学历证书等的相关费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本案争议是被告许惠炎向原告借款,至于被告借款的用途和本案无关联,同时,即使原告委托绍兴市至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办理学历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15,被告许惠炎向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中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26日办理变更登记,将企业名称从浙江中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惠炎与李华英于1996年4月10日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一栏由被告许惠炎签字,原告与被告许惠炎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许惠炎辩称系办证费用,借条实际系收条,因被告出具借条证据表明双方为借款关系,被告许惠炎的该辩称与本案争议为不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借条系收条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许惠炎、李华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惠炎、李华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中亚建设集团有效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合计人民币53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平  平

                           审  判  员     孙  锡  芳

                          审    员    许  钟  军

 

 

                                二00八年十二

书  记  员    顾  瑶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