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水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602执1640号
申请执行人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皋埠镇岑墟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年7月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申请执行人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沈水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的(2017)浙0602民初66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沈水潮给付人民币250000元。被执行人沈水潮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650元、诉讼费252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有效可供执行的工商、房产、证券信息。被执行人一辆浙D×××××解放牌车辆已查封,因未控制而无法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次执行到位金额0元。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约谈、短信等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