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826民初1054号
原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羊市街西延线蜀汉路289号46幢4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85039F。
法定代表人:罗远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波,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沫东新区迎宾大道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姜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茂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照松,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波、梁雄,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姜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阻工期间的损失费和原告垫付的费用共计1243745元(停工损失5次合计948466元,垫付青苗费128300元,垫付砍树人工机械费92619元,维护性施工人工、机械费74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因建设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治理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原告作为中标单位承建该工程。2014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按照监理单位的开工令进场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所在地村民以被告未处理好他们的征地拆迁补偿事宜为由多次结群阻工,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连续施工,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在原告断断续续施工期间,被告为了化解与村民的矛盾并能顺利施工,授权原告代被告垫付了阻工村民的占地费、青苗费、砍伐树木竹子的人工费机械费等。针对当地村民阻工造成的损失和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赔,但被告一直推诿不处理不支付,后经双方协商确定阻工损失和垫付的费用通过芦山县财政评审(但被告一直未申报财政评审)后一并纳入该工程竣工结算内解决,但在办理竣工结算时,原告将阻工损失与垫付的费用和该工程工程量变更增加的费用一并报与被告审核,被告以金额过大不能通过四川省水利厅与芦山县政府文件指示为由,将损失与垫付的金额删减掉,只报了工程量变更增加的费用到芦山县财政评审中心,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被告告知原告可以以司法程序向被告索赔。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直接授权原告对青苗费、占地费、砍伐树木竹子人工机械费进行垫付。征地拆迁费用系政府行为,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费用不是被告造成,金额不认可,停工的机械只计算折旧费,不应计算台班费,人员工资等应以第三方意见为准,停工损失应以财评为准。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施工方负责编制的送审计算资料无征地费和群众阻工导致的机械损失和误工等费用,并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资料是真实和完整的承诺书。施工方于2018年2月对审计初审报告及审计定案表无异议并签字,认可审计结果。就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误工索赔申请》《索赔意向书》等,真实合法,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停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停工造成的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提供的垫付青苗费等费用的收条、砍伐树木垫付人工费、机械费的收条、说明,有被告工作人员陈天新的签字或监理人员签字确认,来源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垫付以上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技术、经济签证及维护方案,加盖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公司印章,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马某超的证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等,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原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治理工程,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堤防护案2.334km,河道清淤疏浚长度1.7km,综合治理河道长度3.7km,资金来源中央专项补助资金和地方自筹,承包范围:该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施工,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14458214元。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5变更,15.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变更(5)为完成工程需要追加的额外工作。15.7计日工15.7.1发包人认为有必要时,由监理人通知以计日工方式实施变更的零星工作。17.5竣工结算,17.5.2(4)竣工付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第17.3.3(4)目的约定办理。17.3.3.(4)进度款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等国家相关规定和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办理。22.2.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22.2.2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23索赔,23.1(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通知书,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23.2监理人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23.3.1承包人按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15.变更15.1任何工程变更首先须征得设计方的书面认可并随后得到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的签字确认,按相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才被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机具、材料等进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26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3月22日,芦山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项目中涉及变更造价审定113.2627万元。2018年2月5日,芦山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该项目在实施龙门乡十八溪段和芦阳镇骆家营段过程中,由于乡镇拆迁安置问题,受到群众阻工,导致过程完工日期滞后,工期延误。本工程送审结算价15590647元,审定结算价15094309.89元。”后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价15094309.89元,原告同意审核结果,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
工程开工,原告进场施工时,工程上涉及的征地拆迁前期工作尚未完成,需施工方划线确定施工范围后再处理,施工范围内的地表附着物树木、竹子等也未进行砍伐。就征地拆迁问题,原告垫付当地村民青苗费、坟地迁移费、房屋赔偿款等费用,村民向原告出具收条,被告工作人员陈天新在收条上签字“属实”“该款先由施工方垫付”等内容,29张收条合计113800元。就十八溪段树木、林子砍伐事宜,马志军受被告委托组织民工将十八溪段树木、竹子等地表附着物进行砍伐、清理、装车,产生人工费44325元。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在人工花名册上签字盖章;罗术兵也在十八溪段伐木,产生人工费7180元,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人员均在伐木工单上签字确认;王林、程兵也受被告的委托组织货车、装载机将十八溪段树木、林子等地表附着物进行清理、装车、外运,产生运输机械费41114元,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签字属实。2018年2月,原告垫付了罗术兵、王林、程兵的费用,马志军的费用尚未垫付。原告在施工期间,龙门乡十八溪段和芦阳镇骆家营段因征地拆迁问题导致当地村民多次阻工,原告被迫停工。停工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7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9月18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3月21日-2016年6月6日。就停工事宜,原告提出《误工索赔申请》及相应工资表、停工记录表等材料,被告及监理单位均盖章签字确认属实,索赔以财评为准。因工程需要,原告按维护性施工方案要求,分时段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护性施工,形成《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签字盖章。维护性施工分别为2014年12月13日十八溪维护性施工计日工及机械台时费9510元,2015年2月5日赵家坝段维护性施工计日工及机械台时费18090元,2015年4月21日骆家营段维护性使用计日工及机械台时费21270元,2015年5月29日骆家营段再次维护性施工计日工及机械台时费8970元,2015年12月23日十八溪维护性施工计日工及机械台时费14070元,2016年6月7日十八溪维护性施工计日工费用2450元,共计74360元。以上均未进行财评,也未进行审计。原、被告双方在提交审计资料时,考虑到上述费用如提交审计则变更增加费用已超过规定范围,需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故在送审时未将上述资料送审计部门审计。双方在办理竣工结算时也未对上述费用进行结算。对上述费用的处理,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庭审中,就停工损失数额,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提请鉴定总金额为818546元,本次鉴定计算(一)证据充分,人员表及机械施工记录表完整的金额266921.25元;(二)证据未充分,误工申请双方认可,但无人员表及机械施工记录表的金额为269649.75元。具体情况如下:(一)确定性意见15770元、48500元;(二)推断性意见60721.5元;(三可供选择性意见141426.25元、128223.5元)”。产生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招投标签订《四川省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承包人按索赔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原告在停工事件发生后,分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对停工事实予以确认,对索赔数额以财评为准,原告未再提出异议,故停工损失的数额以财评为准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但在财评变更评审时,双方均未将该停工损失资料提请变更,在审计时也未提交审计,双方的行为已违反了停工损失以财评为准的约定。施工合同23.3.1约定“承包人按第17.5款的约定接受了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认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合同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在原告明知停工索赔未财评未审计的情况下,仍同意审计结果,并与被告办理了竣工结算,被告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已丧失了提出索赔的权利,原告主张停工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的维护性施工费用,维护性施工形成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均盖章确认,均是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施工,按合同约定,属变更增加的计日工费用,因涉案项目资金系中央专项资金,故该技术、经济签证理应纳入财评变更、审计的范围。但双方未将该部分提请财评或提交审计,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征地拆迁而垫付的青苗费等费用,虽与工程建设关联,但性质上是垫付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不属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范围,且涉及案外第三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同理,原告主张的垫付砍伐树木、竹子的人工机械费,原告提交的统计表上明确载明马志军、王林、程兵等人受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进行地表树木的砍伐清理工作,程兵、王林出具的收条亦载明收马某超帮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该代付行为不仅涉及案外第三人,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对停工索赔损失金额有异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但该鉴定意见是对停工索赔损失数额的确定,不影响施工合同中停工索赔约定对双方具有的效力,故此产生的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94元,由原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烨
审判员 邓发惠
审判员 刘冬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