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

法定代表人:罗远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平,男,生于1986年9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杜代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生于1981年1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公司)与被上诉人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原审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川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远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鹏、周高平;被上诉人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杜代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原审第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川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查明与认定的事实充分证实上诉人对本案执行标的(即案涉款项)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具体而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以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一审认定《资金监管协议》对川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认定***不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此款为上诉人的应收工程款,上诉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实际判例的表述方式之一,其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逻辑;2.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故其应当适用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原则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是在诉讼过程中提起的鉴定,鉴定费是法院通知交纳,不需要当事人再举证,而依法适用诉讼费的负担原则。

被上诉人农商银行辩称,上诉人对工程款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工程项目是被上诉人与原巴中市国土资源局,现巴中市恩阳资源规划局,签订并履行了该合同。第三人***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资金监管协议,是为了解决被上诉人到期应收账款债务的决议,虽然通过鉴定,资金监管协议中的印章与鉴定提交的送检样本不一致,除在资金监管协议中使用过该枚印章以及签字外,在办理其他手续期间同样使用了该签章和签字,使被上诉人相信该资金监管协议中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与案涉工程项目无直接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申请执行中所提交的资金监管协议书虽有第三人的签名,但该协议书内容在第三人签名时不知情,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川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撤销并停止对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名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石城镇、鱼溪镇、青木镇等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6月23日,川力公司与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签订《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鸣村、太阳村、凌云村、后溪村和青木镇老官村等3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恩阳区红岩坝村、青洲坝村、狮子山村。川力公司委托姚小妞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18年4月25日,农商银行起诉巴中市惠力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巴中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力、王维、李中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偿还2016年12月23日在农商银行的借款980万元及利息。2018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190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巴中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力、王维、李中玉、***对被告巴中市惠力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巴中市惠力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巴中市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力、王维、李中玉及本案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农商银行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为甲方、农商银行作为乙方、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分局作为丙方、川力公司作为丁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书》,协议载明“因巴中市惠力绿康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乙方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壹仟贰佰万元整,……甲方自愿作为该笔贷款的还款义务人和担保人,并提供‘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鸣村、太阳村、凌云村、后溪村和青木镇老官村等三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所取得的工程款收入做为该笔贷款还款来源。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就该项目工程款划款管理及扣收贷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之约定,将该工程按进度拨付的后期工程款一律转入丁方在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阳区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第二条,丁方同意根据本协议之约定,将丙方按该工程进度拨付的后期工程款扣收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后一律转入甲方在巴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账户……。第三条,甲方同意该工程款到账后,委托全额扣收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放弃抗辩权,无条件配合乙方……”。一审法院依据《资金监管协议书》,于2018年12月向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分局送达了(2018)川1902执23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了川力公司在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鸣村、太阳村、凌云村、后溪村等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川力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川19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川力公司的异议申请,川力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同时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川力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资金监管协议书》中加盖的川力公司印章、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印章及姚小妞(川力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军(原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局长)的签名进行鉴定。2020年5月15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2020)文鉴4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资金监管协议书》上川力公司的印章、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的印章与本次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姚小妞、陈军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享有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一种救济方法。本案中,与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签订《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鸣村、太阳村、凌云村、后溪村和青木镇老官村等3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的系川力公司,川力公司、***均否认***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农商银行要求执行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现巴中市恩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尚未支付给川力公司的工程款所依据的是《资金监管协议书》。经鉴定,《资金监管协议书》上加盖的川力公司、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的印章与本次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姚小妞、陈军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资金监管协议书》对川力公司及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均不具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案外人权利的救济,司法解释不仅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特别规定,同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条款的表述亦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川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并停止对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又名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石城镇、鱼溪镇、青木镇等地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的执行”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川力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因川力公司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No00183586《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其交纳鉴定费。被上诉人农商银行及原审第三人***质证,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诉人川力公司提交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2020年4月22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收川力公司鉴证咨询服务笔迹、印章鉴定费136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的开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至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重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农商银行请求执行作为执行依据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案外人川力公司承建的巴中市恩阳区石城镇、鱼溪镇、青木镇等地土地整理项目在巴中市恩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程款,其唯一依据是***作为甲方、农商银行作为乙方、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区分局作为丙方、川力公司作为丁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资金监管协议书》,但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资金监管协议书》上加盖的川力公司、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的印章与送检样本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姚小妞、陈军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各方当事人经过质证,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资金监管协议书》对川力公司及巴中市国土资源局恩阳分局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证明***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权利。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享有人为川力公司,川力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原告川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表述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12条的表述不一致,但司法解释规范的是人民法院判决的表述形式,川力公司一审诉请的表述虽与司法解释不一致,但其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是撤销并停止对工程款的执行,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仅以其诉讼请求的表述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上诉人川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上诉人一审中垫付的鉴定费13600元,因本案诉讼是由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引发的诉讼,由此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应当由原审第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

二、在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2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执行一案中,不得执行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巴中市恩阳区石城镇、鱼溪镇、青木镇等地土地整理项目在巴中市恩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工程款。

本案鉴定费13600元,由原审第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原审第三人***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原审第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袁 梅

审 判 员  王健宇

审 判 员  杨璐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苟绍阳

书 记 员  李彩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