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66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张亚峰),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亚园兴盛2号6栋七层701、702、703号。

法定代表人:罗远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鹏,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迅,男,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庞强,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律生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露(曾用名张瑞峰),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恩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文治街道办事处曾家坝置信舜联大厦15-16楼。

法定代表人:苟春生,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迅、庞强、张露、巴中市恩阳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未查清案涉工程的承包、转包、分包事实,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张迅、庞强无工程承包资质,其与***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均无效,不能仅凭65万元的欠条认定双方的关系。本案张迅、庞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原判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本案错误。本案出具65万元欠条后,双方对工程量分歧很大,***实际支付给张迅、庞强的款项已超出其应得款项,应驳回张迅、庞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川力建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对本案基本事实以及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张迅、庞强是实际施工人错误,本案张迅、庞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张迅、庞强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属于工程价款。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应付川力建司的工程款与***无关,川力建司对该款项享有完全的权利,且在川力建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二审生效判决中,已判决不得执行川力建司在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工程款,证明***与川力建司无任何关系。二审判决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项判决应予撤销。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张迅、庞强针对***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川力建司中标的部分工程由张迅、庞强实际施工建设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张迅、庞强在本案中是实际施工人。***与张迅、庞强没有合伙关系,案涉由张迅、庞强施工的部分工程完全由张迅、庞强组织资金和人工独立完成。***在出具欠条后,仅向张迅、庞强支付了17万元,并不存在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至于***向其他人支付的工程款与张迅、庞强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张迅、庞强针对川力建司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张迅、庞强是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实际施工人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事实表明,案涉工程中的得胜村、小元村土地整理项目系由张迅、庞强自行聘请劳务、购买材料、投入资金等方式进行建设,张迅、庞强属于实际施工人。川力建司虽然不认可张迅、庞强与***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无法否认其中标项目中的部分工程系由张迅、庞强实际施工完成的事实,且在审计中也将该部分张迅、庞强施工的工程纳入了审计范围,实际认可了张迅、庞强的实际施工。只要确定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系由张迅、庞强施工修建,就足以认定张迅、庞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不必须准确查明川力建司与张迅、庞强存在多少次转包或分包关系。本案已查清了川力建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发包人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二审判决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迅、庞强与***之间系合伙关系。川力建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和川力建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的再审申请理由。首先,案涉《欠条》《工程承包中途退场协议》《得胜村、小元村退场款项的说明认定情况》均系***与张迅、庞强签订,上述签订的书面内容并结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能够清楚表明张迅、庞强因完成案涉工程的部分施工(得胜村、小元村土地整理工程),中途退场应收取的费用。张迅、庞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对本案发包人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与总承包人川力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内容而言,张迅、庞强实际分包并完成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张迅、庞强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事实分包合同(无书面分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张迅、庞强完成的工程已通过审计,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做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张迅、庞强有权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主张相应权利。上述欠条及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分包关系无效,但不能否认该结算的效力。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并无不当。其次,***主张其与张迅、庞强系合伙关系,但本案诉讼中并未举出三人合伙的事实依据,也与诉讼中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再次,诉讼中已查明,***书立案涉《欠条》后,仅向张迅、庞强支付了17万元,尚欠48万元未支付。***认为其已超付款并无充分证据证实。

二、关于川力建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根据本案诉讼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涉案工程中的得胜村、小元村土地整理项目系由张迅、庞强自行聘请劳务、购买材料、投入资金等方式进行建设,二审法院认定张迅、庞强是川力建司所承包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本案中,虽然张迅、庞强并非与川力建司直接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川力建司也否认其与***之间有任何法律关系,而从张迅、庞强向***缴纳工程保证金的事实来看,张迅、庞强系从***处获取案涉部分工程的施工,但这并非成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索取工程价款的阻碍条件。二审法院诉讼中已查明,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与川力建司就其中标的巴中市恩阳区渔溪镇凤鸣村、太阳村、凌云村、后溪村和青木镇老官村等3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工程进行了结算,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下欠川力建司12628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在欠付川力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川力建司关于张迅、庞强与***系合伙关系的理由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川力建司申请再审中提交的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9民终1051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川力建司与***无任何关系。该生效判决解决的是执行异议纠纷,明确了与本案相同的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享有人是川力建司,***的连带保证债权人不得执行川力建司在恩阳自然资源规划局的工程款。但该案的裁判结果与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及其判项并无实质冲突,并不能以此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相关判项。

综上,***、川力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伟

审判员 吉家涛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