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5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2号6栋七层701、702、703号。
法定代表人:罗远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菊,四川正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平,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莉,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二审中川力水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李荣海对案涉项目所有债务的《不可撤销保证书》,并且提供了李荣海与**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存在利益关系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二审中川力水电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表明案涉项目内部负责人李荣海与**在本案中可能存在利益关系,应当追加李荣海查明**与李荣海在诉争车辆租赁合同中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川力水电公司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与李荣海存在串通损害川力水电公司利益的情形,川力水电公司对**承担责任后,也涉及到对李荣海的追偿。因此,李荣海在本案中既属于应当参加诉讼查明事实的情形,同时本案的处理也会对李荣海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李荣海属于对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加人。本案系因新证据提交发回重审,并非一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33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川力水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予以退还。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