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民初269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
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2号6栋七层701、702、703号。
法定代表人:罗远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平,公司员工。
被告:马维超,男,1975年4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公司)、马维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理。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马维超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其进行送达。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川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维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水泥货款50,58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川力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通过招投标取得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承建资格,并与芦山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马维超系川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和委托代理人。川力公司在施工期间,马维超找到***,要求***为案涉项目提供水泥,双方约定单价后***依约向川力公司承建项目工地提供水泥,截止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二被告共计差欠***水泥货款175,580元,马维超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拖欠货款的事实。后马维超安排案外人马先秋代付50,000元给***,并在原结算单上注明差欠货款125,580元未付。后经***催收,2018年11月9日,马维超安排其挂靠的另一家公司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在芦山县教育局的工程款中支付***货款75,000元。现货款余款50,580元经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均未付。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川力公司辩称,***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公司与***并未签订过水泥买卖合同,也未发生交易事实。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已集中处理了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治理工程材料、机械、人工等债务问题。在此期间,***从未向公司主张权利。马维超出具欠款凭证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与马维超无任何劳动管理或其他法律关系,也从未授权马维超进行现场管理。欠款凭证也无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因此与公司无关。***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公司有欠款的情形,且公司也从未支付过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对川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马维超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交易明细,证明货款支付的事实;3.2016年1月28日马维超出具的结算单,证明***与马维超结算水泥款及付款的事实;4.本院(2018)川182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马维超与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的关系;5.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马维超与***经人介绍认识后,马维超与***达成买卖水泥协议。双方约定单价后,***依约向马维超承建项目工地(金花大桥、山溪沟、田记鸡场)提供水泥。截止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马维超向***出具结算单载明,止于2016年1月28日,***供芦山县城区玉溪河防洪治理工程料场水泥共计175,580元,马维超以“经手人”名义签名。2016年2月,马维超安排案外人马先秋代付50,000元给***。2018年4月3日,马维超在原结算单上注明,所有水泥票据已由马维超收回,余下货款125,580元未付。后经***催收,2018年11月9日,马维超安排其挂靠的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在芦山县教育局的工程款中支付***货款75,000元。余款50,58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因无法联系到马维超,后***了解到,马维超有可能是川力公司的代理人,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马维超与***达成买卖水泥口头协议,由***向马维超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水泥,马维超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马维超差欠***水泥款175,580元,此后马维超分别于2016年2月、2018年11月9日支付货款50,000元和75,000元,余款50,580元至今未付。***要求马维超支付货款50,580元有结算单和收款凭证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要求川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洽谈买卖合同、结算以及付款的过程中,川力公司并未参与或加盖印章,且***也是事后才得知马维超与川力公司可能有关联,因此,***要求川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马维超差欠***水泥款175,580元。该结算单记载了交易物品、数量、单价及货款,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现已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因此马维超作为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请求以余款50,5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马维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维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0,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被告马维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胡 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