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8民辖终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85039F。

法定代表人:罗远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审被告:欧勇,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民初1185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事项:1、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民初1185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将案件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所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3、我司与欧勇没有劳动管理和其他法律关系,不存在欧勇履行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的问题,同时未向欧勇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代表我司进行现场管理。4、起诉状载明的事实理由未经法庭调查审理,也未经双方质证,法院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在广元市昭化区××段的土地整理项目中,对部分工程分包施工所欠的款项,其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欧勇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均需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筹。

综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王仲坚

审判员 梁晓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郝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