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南江县东榆镇二哥机械租赁站、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922民初2129号
原告:南江县东榆镇二哥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东榆镇长丰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2MA6833E33J。
经营者:杨丽华,女,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国武(特别授权),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户籍显示××与××夫妻关系)。
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2号6栋七层701、702、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85039F。
法定代表人:罗远中。
原告南江县东榆镇二哥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南江二哥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
原告南江二哥租赁站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设备租赁费2805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下欠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原告实际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了南江县南河碾盘小学至廊桥段三标二期工程项目。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现代225型挖掘机进行作业,每月租金32000元。在工程过程中,被告因工程需要,又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了原告的其他车型(罐装车、压路机、装载机)进行作业。2019年10月12日,经被告现场项目经理何斌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总计应当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合计1165546元。后被告在2019年至2021年间陆续向原告支付了885000元,仍下欠280546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川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第十二条争议解决约定: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乙方(被告为合同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没有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该约定管辖真实有效,故此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2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等条款。该合同的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中约定:“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乙方(被告为合同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合同尾部盖章处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有瑕疵,但从合同内容看,甲乙双方是明确的;且原告与被告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亦认可该合同。虽然原告也提供了《机械租赁合同书》,但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原告起诉主体有所不同,且存在较大瑕疵。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且被告住所为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兴盛西路2号6栋七层701、702、703号,故被告川力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此,本案应由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省川力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友国
人民陪审员  岳小林
人民陪审员  马念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