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3民初7814号
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盛公司)与被告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胡华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永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信银行与永通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林盛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林盛公司已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代永通公司向恒信银行归还欠款1200万元,故本院对于林盛公司要求永通公司归还垫付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林盛公司主张要求永通公司支付以1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13日起的利息,而林盛公司并非在2016年7月13日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相应利息应自林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在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形下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连带共同保证设立之目的在于保证主债权的实现,主债权的清偿顺序优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债权,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若其他保证人仍由财产可供执行,则保证人的财产应优先用于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主债权的实现,此时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并无实际意义;其次,在主债务尚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各保证人实际可能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尚未确定,各保证人分担保证责任份额的决算条件尚不具备,容易因之后新的保证代偿事实的发生,影响既判的稳定性或造成循环诉讼;再次,因主债权尚未清偿完毕但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与主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法律效果一致,在此情况下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形式条件应认定已经成就。本案中尚未有证据显示主债权人的主债权已清偿完毕或主债权人放弃剩余债权,故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条件尚未成就,在此情形下限制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并非剥夺保证人的追偿权,而是从连带共同保证的设立目的及诉讼的实效性、稳定性上限制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追偿权的行使时间。故本院对于林盛公司主张要求**承担相应担保追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民事判决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清偿及以物抵债三方协议、发票、汇款凭证、收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永通公司与恒信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合同签订后,恒信银行于同日向永通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并由永通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2014年2月20日,恒信公司作为债权人,林盛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期间、最高融资限额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22日,恒信银行作为债权人,林盛公司、王银林作为债务人,绍兴县夏履生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公司)作为抵债人签订债务清偿及以物抵债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各方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林盛公司、王银林结欠恒信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1356002.82元,其中本金1800万元,利息3356002.82元,现林盛公司、王银林、生态公司同意现金偿还620万元,该笔偿还款于2016年7月13日前偿还恒信公司,以物抵债58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3日林盛公司向恒信银行交付620万元,2018年4月12日,林盛公司通过生态公司向恒信银行交付580万元。现林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永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遂成讼。
一、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其中620万元自2016年7月13日起,其中580万元自2018年4月12日起,均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00元,减半收取46900元,由浙江永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华江
书记员  金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