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盐湖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60382638。
法定代表人:江吴良,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王道宅海盐塘东侧1幢-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757853。
法定代表人:董中军,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嘉兴市中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2)浙0402民初7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按该通知书确定的期限预交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现缴费期限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冯静
二○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何筠
书记员李夏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