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306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梦婷,浙江根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镇盐湖路88号(农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60382638。
法定代表人:江吴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袁静,公司员工。
被告:潘雪明,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建设公司)、潘雪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8月8日正式立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韩达明、陈惠群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梦婷、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袁静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雪明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4月12日,被告中达建设公司与原告、案外人高小林签订了《工地食堂承包合同》,同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协议都明确约定了,食堂实际建筑面积倘若未按照合同备注实现,则每少10万平方米被告**、中达建设公司需向原告退还20万元的承包款。后实际上食堂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少了20万平方米,因此被告**需向原告退还40万元。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21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明确约定:被告**将自己在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处的承包款40万元退还给原告,并承诺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清账,并且委托书的最后,被告潘雪明注明:公司同意协调处理。后被告中达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款项,仍有34万元的款项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4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6394.83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从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346394.83元;2.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潘雪明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我方与原告素不相识,未与原告及案外人高小林协商食堂承包事项,也未签订《工地食堂承包合同》,我方从未向原告或杭州好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过6万元;2.被告**不是我方员工,从未负责过我方工地,不存在还有承包款在我方处;3.《工地食堂承包合同》未生效,即使生效,合同相对方也是**与杭州好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4.补充协议中“目前只有二十万平方”、“少了十万平方”均与我方在安吉的工地情况不符,我方在安吉共两个工地,面积9万多平方,故案涉工地不可能是我方工地。
被告潘雪明发表如下答辩意见:我的身份是被告中达建设工地的常务副总经理,当时在委托书上签“公司同意协调处理”只是愿意帮助双方协调下。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4月12日,被告**(甲方代表)与杭州好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代表,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签订《工地食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注明甲方为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为高小林,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包甲方工地食堂;甲方保证有31万方的建筑面积;合同下方补充书写有“备注如果后面十万平方不开必须退还二十万元”。
2021年4月1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包括“基于上次合同31万平方没有,目前只有二十万平方的情况下,经双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付承包费29万元,其中有10万是借给甲方的;2.乙方转上家小店费用18万元,其中还有洗衣机、集装箱、货架冰箱共2.4万元,合计小店付了20.4万元;3.按合同备注少了10万平方,必须退还***20万元;4.如果甲方重新做生活区,生活区食堂给***做,这个二十万无须退还,但水电费必须全免(每年2万元水电费)”。
2021年11月2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包括:“我,**,身份证号:XXX,手机号136XXXX****。我委托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从我在安吉在建工程浅山明月、花开长乐两个项目的结余款大概250万左右(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先行支付许欢来、马绍纪、***。第一支付许欢来129万(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玖万元整),身份证号:XXX,手机号:186XXXX****账户中国银行抚州市临川支行营业部(卡号:×××)。第二支付马绍纪80万(大写:人民捌拾万元整),身份证号:XXX,手机号:135XXXX****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嵊州市长乐支行(卡号:×××)。第三支付***40万(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身份证号:XXX,手机号:153XXXX****,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半山支行(卡号:×××)。归还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前支付清账。”委托书下方书写有“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字样,原告陈述称系**书写;委托书下方另有被告潘雪明书写“公司同意协调处理”。原告自认已收到案外人替被告中达建设公司转交的6万元,目前欠款本金为34万元。
另查明,根据被告中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浅山明月居二期项目(23#、25#、28#-33#、35#-37#楼、3号公变、4号公变及地下室),施工单位为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建设规模48825.26平方米;花开长乐房地产开发项目(29#-33#、35#-38#、3号公变、4号公变及地下室),施工单位为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建设规模44092.31平方米。
再查明,被告中达建设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案外人马绍纪转账2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地食堂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通过出具委托书的形式,对于应当支付原告款项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自认已收到6万元,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34万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承诺在2021年12月15日前付清款项,故应自2021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暂算至2022年6月16日的逾期利息6394.83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以本金34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中达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告潘雪明在委托书中书写“公司同意协调处理”,根据字面意思,无法体现出其对于委托书中委托付款及付款金额等内容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潘雪明之间的通话录音也未体现被告潘雪明对于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被告**与被告中达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证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达建设公司、潘雪明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394.83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之后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96元、财产保全费2252元,合计87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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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朱梦杰
人民陪审员韩达明
人民陪审员陈惠群
二○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储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