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

海盐县通元**土石方工程队、浙江**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205号 原告:海盐县通元**土石方工程队,住所地:海盐县***镇南小区北苑53幢西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24MA2B9WC97D。 经营者:***,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沈家埭1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盐湖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60382638。 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海盐县通元**土石方工程队与被告浙江**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民诉前调案号受理,并于同年11月1日、11月28日二次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9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中达公司承建海盐县**数智循环农业公园项目建设,被告***系被告中达公司项目经理。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租赁挖机并进行挖机工作,由该被告支付租赁费。原告从2021年1月开始为该被告提供挖机,前期发生挖机业务金额为35020元,该被告已支付。后期,原告与该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双方又发生挖机业务金额为343390元,原告已按该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而被告***承诺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中达公司的债权债务中,应与被告中达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租赁费3433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433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超过暂定金额部分需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否则其不予认可,现场台班数量清点需由***认可并签字确认,租赁数量及价款最终结算需由***确认。原告在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未与其重新签订合同,且无***、***签字确认的材料。故,其对欠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进行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中达公司就其承建的“**数智循环农业公园”项目向原告租赁挖机并进行挖机工作。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该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部分内容为:就**数智循环农业公园项目,该被告向原告承租土方开挖,暂定总价为3502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但超过暂定金额总价以上部分,双方应另签协议,否则该被告不予认可)。该被告施工现场指派***负责清点台班数量,双方最终租赁数量及结算价款须经该被告公司成本管理员***签字确认方有效。合同对双方的其余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被告中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被告的员工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另,就该合同的签订,同日,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向被告中达公司填写《租赁合同评审表》一份,表中注明合同造价为35020元,后经预算经营成本评审审核人签字、风控经理风险评审审核人签字及批准人审核签字(最后审核同意日期为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7日,被告中达公司向原告支付35000元。 后,被告***、***以被告中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又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的部分内容如下: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由于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增加,签订本补充协议,由原来的暂定总价35020元增加343390元,预估总金额为378410元。该补充协议未写明签约时间,且被告中达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中达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份,金额共计为275545元,同年6月24日开具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金额为67745元。上述四份发票合计金额为343290元,均由被告***、***签收。另,2022年1月4日,被告***、***向被告中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付款内容为“挖机结算价:37.829万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累计支付至结算价的70%,本次累计付至26.5万元”。同年1月28日,被告***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向被告中达公司填写《租赁合同评审表》一份,表中注明合同造价为343390元,其同时在该表中承诺“本人因承包**数智循环农业公园项目的需要,请求公司出面与海盐县通元**土石方工程队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本人承诺:承担该合同引起的债权和债务责任。”***注明“小挖机价格高于市场价”,预算经营成本评审审核人于2022年1月29日签名、风控经理风险评审审核人亦于同日签字,但最后批准人未签字。 审理过程中,就相关业务情况,原告陈述: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工地总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清点台数,***负责对账结算。对此,被告中达公司则陈述:《租赁合同》系***签字,被告***负责对接,在该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身份权限与原告陈述一致。但,其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相关付款申请均不符合其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其均不予认可。另,原告提供的案涉《租赁合同评审表》、《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付款申请单》等,系原告从其处强行取走。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及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结算行为是否对被告中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就现查明的案件事实而言,就同一工程项目中,被告***、***作为被告中达公司的员工,以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作为成本管理员有权代表被告中达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就《租赁合同》外增加的业务量,该二人以被告中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另行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时,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二人有权代表被告中达公司进行签约。且,从原告开具金额为343290元发票交付给被告***、***,该二人向被告中达公司请求付款的情形来看,该二人亦已代表被告中达公司与原告就补充协议项下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对补充协议亦有结算权。虽,被告中达公司以相关内部审批流程未通过为由进行抗辩,但该情形属被告中达公司对其员工工作职责的内部管理,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对被告中达公司发生效力,被告中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中达公司结欠的租赁费金额,被告***、***填写的《委托付款申请单》上注明的“挖机结算价:37.829万元”,该金额扣除前期合同结算金额35000元后,补充协议涉及的结算金额应为343290元,与原告向该被告开具并交付的发票总金额一致,故,本院确认案涉补充协议涉及的租赁费应为343290元,对此,被告中达公司负有支付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65%,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9日起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至于被告***,其在《租赁合同评审表》***承担因补充协议产生的债务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该被告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但被告***仅向被告中达公司作出上述承诺,该意思表示未通知原告,不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盐县通元**土石方工程队租赁费343290元、利息损失(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自2022年10月9日起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中达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95元,由原告海盐县通元**土石方工程队负担2元,被告浙江**中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