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巨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4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盐湖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60382638。 法定代表人: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巨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海湾大道6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B8HR1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巨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巨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1日以(2022)浙0424民诉前调6320号进行了诉前登记,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3年1月19日正式立案受理。被告巨润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31日、2023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达公司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5万元(含税价);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厂区项目,签约合同价为10250万元固定总价。合同并对工程款的支付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进度款,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作出变更;被告对因不按时支付进度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出补偿,补偿金额为650万元(不含税)。后被告仍未按约定进度款支付约定期限付款。原告依约完成项目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0622万元,截至2022年1月17日已支付9492万元,余款1130万元,被告应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30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付清。并再次明确损失补偿650万元为不含税价。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400万元。引调阶段被告又支付730万元。另,因约定损失补偿款650万元为不含税价,含税价应为708.5万元,故被告结欠原告含税工程款为58.5万元。现原告就结欠工程款提起诉讼。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拖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原告将另行主张。 被告巨润公司答辩称,中达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中达公司主张的58.5万元名为工程款,实为650万元工程价款9%法定税率下的税款。2、《补充协议书(二)》缔结的背景是“因巨润公司资金周转问题致停工案涉双方就复工事项进行协商”。该协议中对不含税价的约定,系中达公司为逃避法定纳税义务所设置的条款,该条款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等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并且,2022年1月17日的《协议书》由中达公司将事先打印好的打印件一式两份交由巨润公司签字、**,其时该《协议书》上并无手写文字,后巨润公司将两份协议均交由中达公司带回用于**用印,此后向中达公司讨要未果,巨润公司至今未拿到该《协议书》另一份原件,故该手写文字应为中达公司事后添加。因此相关约定不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对巨润公司没有约束力。3、“650万元不含税并将款项付给***”的约定,实际上未获履行。巨润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应中达公司的要求支付了730万元,至此中达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已全额付清。双方已用实际行动改变了《补充协议书(二)》中“不含税并将款项付给***”的所谓原约定。事实上,巨润公司先后60多次向中达公司付款,中达公司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了相应税款。故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对于案涉650万元工程款,中达公司作为收受价款的一方,其应及时向巨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双方对增值税税款承担约定不明,依据法律规定,约定不明时,税款应由作为法定纳税主体的中达公司承担。 反诉原告巨润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建设工程工期延误损失789.1348万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建设工程室内外地坪高程未达到设计标高损失104.2711万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建设工程货物装卸区(汽车坡道等)漏建损失40.11万元;4、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建设工程玻璃厚度低于设计厚度损失11.69万元;5、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承担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维修费用20万元;6、反诉被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反诉原告作出股份制改造前的浙江巨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中达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中达公司为巨润公司建造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的新建厂区项目。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书(二)》将工程竣工日期由2019年6月10日延迟至2019年9月30日。2020年8月7日,中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而竣工,工期延误311天,给巨润公司造成了下列巨大损失(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工程延误违约金):(1)反诉原告将部分厂房26520平方米出租给第三人的租金损失271.1833万元(月租金26.5万元×10个月又7日);(2)反诉原告未出租部分厂房土地与建设资金贷款利息损失364.4515万元(房屋总面积100703.98平方米,扣除出租给第三人的26520平方米,未出租部分为74183.98平方米,占总面积的73.67%;取得土地支出资金2162.9819万元+2019年9月30日时已支出的建设工程价款7492万元=9654.9819万元×73.67%=7122.83万元×0.5%/月×10个月又7日);(3)反诉原告采购设备资金的利息损失153.50万元(购买设备支出的至少3000万元资金×0.5%/月利率×10月又7日)。前述合计789.1348万元。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室内外地坪高程比设计标高低22厘米,减少填充材料价款支出104.2711万元(45139平方米×0.22=9930.58立方米×105元/立方米)。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漏建了货物装卸区汽车坡道项目,造价40.11万元。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实际使用的11693.16平方米玻璃的厚度短缺1毫米,多得材料价款11.69万元(设计厚度6毫米,实际使用厚度5毫米,价差10元/平方米)。反诉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怠于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反诉原告支出一系列维修费用共20万元。前些时候,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拖欠其工程价款为由,对反诉原告另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反诉原告固然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反诉被告也有按约竣工并将合格工程交付给反诉原告等一系列义务。据此,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原告现在对反诉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中达公司答辩称,1、关于工期延误。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5日,晚于合同约定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过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2020年4月15日。造成实际竣工日期**的主要原因在于巨润公司**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与协议,双方共约定了24个付款节点,其中23个付款节点均存在**付款。其他应当顺延工期的情形还包括巨润公司要求变更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分部,如设备间已经做好,在即将竣工前巨润公司又要求砸掉重做;**提供图纸,如直至2019年11月份,巨润公司还在向中达公司提供图纸;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等等。故根据前述情形应当顺延的工期远远超过实际延误的工期。2、关于第二至四项反诉诉请。在工程竣工以后,双方已经就工程竣工结算达成一致,双方在结算中已将工程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作为结算事项一并考虑,故其该三项诉请不应支持。并且,第二、四项反诉诉请中涉及的内容均是中达公司根据巨润公司和设计单位的要求而进行的设计变更;第三项反诉诉请涉及内容本身即不在原设计图施工范围之内,中达公司的报价预算本身即不包含该项坡道。3、关于保修。巨润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提出的顶楼楼梯口内墙开裂的问题,中达公司已经进行维修修复。至于保修期外的,中达公司自然不应承担保修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巨润公司(发包人)与中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达公司承建巨润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程内容有:1#厂房、2#厂房、研发车间、传达室一、传达室二及室外附属工程(道路、室外给排水、围墙),承包范围总面积为100615.18平方米,约定工期为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共计380天,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102500000元。合同第14条“竣工结算”条款对于竣工结算流程进行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条款约定了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期限24个月;约定了按比例扣留质量保证金,但比例部分未记载;约定了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后工程实际于2018年6月5日开工。对于工程竣工时间双方各执一词,中达公司主张为2020年4月15日,巨润公司主张为2020年8月7日,并各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为凭。 2018年5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主要有:1、双方对材料品牌进行确认。2、双方对不列入报价的项目进行确认。3、双方对原施工单位已完成的工作内容确认为100万元,并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除。 201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一份,内容主要有:1、载明了因巨润公司资金周转原因未能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项目从2018年8月29日停工至今,经双方友好协商,重新约定了工程款支付进度。2、约定了“由于工程款不按合同支付,导致停工后原材料及人工工资涨价,双方商定后作出调整。钢材、混凝土、人工工资、停工损失等一次性补助施工单位650万元整不含税票”,同时明确了该补助款汇入中达公司方***个人账户并约定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分三个月付清,约定了具体的分期付款节点与金额。3、约定了复工时间商定为2018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顺延到2019年9月30日。 2019年9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三)》一份,内容主要有:1、由于巨润公司工艺要求,对一号车间内增加设备基础,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双方协商一次性拍定价为35万元,今后竣工结算时并入工程总造价。2、由于巨润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二)》约定的工程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中达公司增加财务费,经双方友好协商巨润公司自愿给予中达公司补助70万元作为资金占用费(该70万元包含了基坑围护费,今后不再另行计算)。3、以上两项共计105万元,竣工结算时并入工程总价款内,同比率支付到位。 中达公司曾提交工程结算,申报金额合计为10825.6万元。巨润公司审核后审定金额为9996.1065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但根据该审核表可知,双方对于根据《补充协议》扣减10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书(二)》须付65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书(三)》须付105万元均无争议。 2022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巨润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壹亿零***拾贰万元整,截止到2022年1月17日已付9492万元,余款1130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款在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中达公司提供的该《协议书》手写了“注: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中的650万元补助款不提供税票,按原协议执行”。中达公司认可该手写部分由***书写,巨润公司则称其签字**时并无该手写内容,故对于该手写内容不知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400万元,余款730万元未付。原告故诉。本案起诉后,巨润公司支付了730万元。 另查,就案涉工程,中达公司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共计向巨润公司开具并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其中3张税率为10%,价税合计2510万元;剩余12张税率为9%,价税合计7462万元。开票金额(含税)总计9972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二)》、《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施工图-总平面布置图、建筑工程综合测量成果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补充协议书(三)》、施工许可证、1#厂房增加设备基础平台现状照片、2#厂房西侧汽车卸货平台现状、厂房建筑外墙及内墙现状照片、巨润公司付款凭证,反诉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工工资专户监管协议、《补充协议书(二)》、《协议书》、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记录、复工报审表、工程联系单及图纸、设计联系单及工程联系单及图纸、工程联系单、规划许可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设计联系单、《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等为证。 反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及发票,款项支付凭证,隔壁工厂卸货平台样例照片,海盐县建设工程±00验线单,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审批通知、银行放贷回单、巨润公司购买设备合同及部分付款明细等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费用表,巨润设计说明及设计图,建材价格说明,玻璃价格说明,建设工程报价表等证据系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行委托第三方制作或出具,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亦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称日期为反诉原告自行填写,反诉被告亦有该保修书的无日期版本,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本身与本案关联性不强,故不再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巨润公司付款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反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工程款明细、**付款一览表系其单方制作,反诉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反诉被告提供的气象证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变更了原“不含税票”约定后,税费承担主体为谁?反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书》能否视为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现状验收、工期等事宜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 关于本诉。讼争58.5万元实际系《补充协议书(二)》中约定的650万元一次性补助款作为税前金额按照9%税率计算所得的税额。关于650万元款项的性质。从《补充协议书(二)》中对该650万元补助款的表述“钢材、混凝土、人工工资、停工损失等一次性补助”来看,该款项本质即为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该650万元已经包含在《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总价10622万元中,亦表明双方均将该650万元作为工程款处理。双方系通过本案诉讼以各自的实际行为重新达成了对于该650万元须开具发票的合意,即变更了原“不含税票”的约定。事实上,中达公司主张该650万元为不含税价亦即税前金额,其诉请巨润公司支付的58.5万元即为以650万元为税前金额,按照9%税率计算所得的税额,其认为在中达公司须开具发票给巨润公司的前提下,巨润公司应当补足相应含税款。而巨润公司则辩解认为,在其已经支付给中达公司650万元后,中达公司自当按此金额开具发票并自行承担税款,亦即其已付的650万元即为含税价。针对双方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巨润公司已开票情况来看,其既往已付工程款均为含税金额。而从《补充协议书(二)》中对于该650万元的表述来看,该650万元为不含税金额的意思表示明确。此时,《协议书》中的手写部分内容的书写时间,直接影响到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时,对于该650万元是否含税、税费承担主体为谁如何约定。巨润公司否认其持有另一份《协议书》直接导致了双方就前述事项如何约定难以查实,但其**的《协议书》出具过程之可能性亦不能完全排除。故双方争议实质是对于该650万元款项是否含税及税费承担主体约定不明。综合以上情况,结合最初《补充协议书(二)》中对于该650万元款项为不含税金额的意思表示,本院采纳中达公司关于该650万元工程款对应税额计算方式的主张。双方原约定将该工程款650万元不含税票支付至中达公司方***私人账户,显然是为避税之目的而为,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而导致该条款约定无效的责任在于双方当事人。因此,本院认定相应税额由中达公司与巨润公司各半承担,对于中达公司要求巨润公司支付工程款58.5万元之本诉诉请,本院按照29.25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竣工结算手续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并未按约履行。虽双方未办理规范的审计结算手续,但双方于2022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对工程结算总价进行了确认,并且约定了具体的付款节点。虽双方现对于工程竣工时间各执一词,但该《协议书》形成时间远远晚于双方各自主张的竣工日期。故本院认为,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已经达成一致,在双方未在该《协议书》中特别约定对诸如工期延误、项目增减增扣款等导致的违约情形将保留违约责任追究的情形下,应当认为该《协议书》本质是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现状验收、工期等事宜达成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故对于巨润公司的第一至四项反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至于其第五项反诉诉请保修期内维修费用。现巨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费用的具体产生与支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反诉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巨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925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巨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巨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6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50元,由原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巨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82元,由反诉原告浙江巨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