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市晋泉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24民初4617号 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天凝镇**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73776399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60382638。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兴中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收到本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本案按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嘉兴市晋泉管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谈其竞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