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02民初167号
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龚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中橡集团碳黑工业研究设计院),住所地自贡市汇川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司)与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元化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代理人**宽,黑元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建司诉称,根据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协议书》,原告长期为被告单位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自2005年至今,经被告签证认可了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567,849.27元,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了203,296.00元后尚下欠1,364,553.27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364,553.27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黑元化工辩称,双方存在长期零星工程施工关系属实。原告所称工程款203,296.00元的工程不是零星工程,是独立的生产基地浴室改造工程。被告己支付原告零星工程款1,593,615.63元,故原告主张的零星工程款被告己支付完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零星工程施工关系,由原告指派固定的施工人员负责被告单位零星工程的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炭研院零星工程,工程内容为见工程签证,金额为见零星工程结算书,付款时间为结算书经审核后除留5%质保金外一次付清。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有23个零星工程的结算书因被告未予审核而致原告未能获得工程款。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23个零星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004069.73元,其中第17项50米烟囱避雷针维修安装合同所载明的承包施工主体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造价为10800元。本次鉴定由原告交纳评估费50341.36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协议书、签证核定单、工程结算书及所附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材料、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审理中形成的调查笔录、庭审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关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在原告完成施工并提交结算书后,被告应及时审核并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对结算书进行审核而致原告无法获取工程款,其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数额并扣除第17项工程造价10800元后予以确定,即993269.73元;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系长期合同关系,对每项工程款的支付未作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93,615.63元,零星工程款己支付完清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诉请的是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而被告辩解的仅是其已支付的部分,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3269.73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1元,鉴定评估费50341.3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元,合计72422.36元,由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52422.36元,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