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302行初19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范明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
出庭负责人赵良德,该局机关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廖偶然,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徐玉,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
第三人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龚航。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黄殷,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不服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提前退休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与诉讼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星、洪伟,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偶然、徐玉,第三人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黄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0日对原告出具关于***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答复意见,主要内容为***不具备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
原告***诉称,1982年12月22日原告被自流井区房屋维修队(后更名为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工,从事泥工工作至1993年10月止,从事特殊工种达11年。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和单位及工友的证明等予以证实。现原告已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养老保险满足最低缴费年限。201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并报送了申报材料。2017年4月20日被告以原告1991年停薪留职,从事泥工工作的时间不足10年为由,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关于原告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答复意见、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工友证明、工资表、工资汇总表、人事档案等证据附卷佐证。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自1982年12月开始在自流井区房屋管理维修队从事泥工工作至1990年12月,1991年1月起停薪留职,1998年4月2日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停薪留职期间,曾于1991年1月至2月,1992年1月至2月、9月至10月,1993年1月至2月、9月至10月返回单位从事泥工工作。综上,原告从事泥工工作时间不足10年,不符合特别繁重体力工作时间满10年提前退休的条件。
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自贡市自流井区招工登记表、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自井区房屋管理局维修队工资表及证明、个人历年帐户信息表、关于***申请特繁工种提前退休的调查核实情况、自流井区房管局关于叶跃进和***自动离职处理报告的批复、人事档案目录、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答复意见等证据附卷佐证。
第三人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由于单位改制发生变化,原告的档案中只能提供9年多的资料。不足的资料可能因在改制过程中(遗失),也可能不存在。
第三人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提取人事档案的记录并向原、被告出示。
经法庭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综合性质证意见为证据中证实原告停薪留职的证据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记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合议后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2年12月开始在自流井区房屋管理维修队(后更名为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泥工工作。原告人事档案记载,原告91年起停薪留职,单位于96年12月5日自贡日报登记除名,但上级主管局没有批准。1998年4月2日自流井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复同意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种有限公司对原告作的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曾于1991年1月至2月,1992年1月至2月、9月至10月,1993年1月至2月、9月至10月、1994年1月至2月返回单位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12月3日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请求认定特繁工种的报告中无原告。
另查明,原告2006年11月自自流井区房地产管理局(现自流井区住房保障中心)提取其人事档案自行保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部门,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作出是否同意提前退休的决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故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之规定,认定原告不具备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政策得当,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兵
审 判 员  雷小东
人民陪审员  赖静容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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