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3行终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范明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伟,四川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卢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偶然,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静,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楼8楼。
法定代表人龚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殷,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房建司)劳动、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行初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星、洪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党委书记赵良德、委托代理人廖偶然、严静,原审第三人市房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自1982年12月开始在自流井区房屋管理维修队(后更名为市房建司)从事泥工工作。***人事档案记载,***1991年起停薪留职,单位于1996年12月5日在自贡日报上登记除名,但上级主管局没有批准。1998年4月2日自流井区房地产管理局批复同意市房建司对***作的自动离职处理。***曾于1991年1月至2月,1992年1月至2月、9月至10月,1993年1月至2月、9月至10月、1994年1月至2月返回单位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12月3日市房建司向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请求认定特繁工种的报告中无原告。
另查明,***2006年11月自自流井区房地产管理局(现自流井区住房保障中心)提取其人事档案自行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批部门,系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作出是否同意提前退休的决定。本案中,***向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故市人社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之规定,认定***不具备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政策得当,***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2年12月22日,上诉人被自流井区房屋维修队招工,从事泥工工作至1993年10月止,从事特殊工种达11年。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和单位及工友的证明等予以证实。现上诉人已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累计缴纳养老保险满足最低缴费年限。2016年12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提前退休申请,并报送了相关材料。2017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已于1991年停薪留职,从事泥工工作时间不足10年为由,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我局关于上诉人***“不具备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政策得当。依据上诉人***职工档案记载,***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工作岗位时间累计不足10年。我局召开“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工作协调会议”,委托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核实情况。自流井区住房保障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关于原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申请特繁工种提前退休的调查核实情况》“有工程就回单位做工,没有就外出自就业”证实了***同志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工作岗位时间累计不足10年;2.***要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川劳社函〔2003〕153号)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规定,以职工档案中的各种原始材料为认定依据,审核相关的退休条件。对于档案已遗失和损毁的,应按实事求是的原则,经审批退休的机关认真调查核实后,按现行退休政策的规定办理。”“停薪留职”和“自动离职”系上诉人***人事档案记载,***提出异议后,我局亦依照规定委托自流井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核实情况。核实情况与档案原始记载情况一致。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关于***从事泥工工作的时间不满10年,不具备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政策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关于上诉人***“不具备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决定。
原审第三人市房建司在庭审中述称:我们公司2013年就没有经营了,财务凭证是完好的。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93年元月关于补发1986年8月至1989年8月;1989年8月至1992年8月工作服的报告。拟证明上诉人1992年11月18日全额领取了100元工作服款,从未从1991年起停薪留职的事实。
2.1992年11月14日的通知。拟证明上诉人1992年11月18日领取“自贡市房建司一队‘二五普法’知识竞赛奖”10元奖金,从未从1991年起停薪留职的事实。
3.1992防暑降温发放情况材料。拟证明上诉人1992年11月10日领取26元防暑降温款,从未从1991年起停薪留职的事实。
4.1992年11月30日记(转)帐凭证。拟证明上诉人1992年11月16因工伤住院向公司借款1000元,从未从1991年起停薪留职的事实。
5.1992年11月16日领条。拟证明上诉人1992年11月16日因工伤住院向公司借款1000元,从未从1991年起停薪留职的事实。
6.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1992年6月26日至7月25日领取工资表,从未从1991年起停薪留职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1至6号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认可,为复印件,也没有公章等。上诉人在我们提出答辩意见后才提供的证据,属于无效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认定工龄没有关联性,工资表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之前我们委托自井区人社局去调取上诉人的工龄材料时,未发现这些材料,不知道上诉人该材料的来源。无法证实上诉人从事泥工工作满10年。对方所强调的停薪留职问题,属于职工与用人单位的争议,与行政机关没有关联。原审第三人市房建司表示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证:1至5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于1992年6月至7月在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公司上班。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对原审所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答复意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1999)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企业职工在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才能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才能享有国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据***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自1982年12月开始在自流井区房屋管理维修队从事泥工工作至1990年12月,1991年1月起停薪留职,1998年4月2日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停薪留职期间,曾于1991年1月至2月,1992年1月至2月、6月至7月、9月至10月,1993年1月至2月、9月至10月返回单位从事泥工工作,在该岗位工作累计未满10年。川劳社函〔2003〕153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对可否采用档案以外的材料作为依据的问题,明确规定“以职工档案中的各种原始材料为认定依据,审核相关的退休条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职工档案中的原始材料。***关于其人事档案材料不齐全、记载有误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答复意见认定***未达到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类特殊工种规定的累计年限,从而对***的提前申请退休审批不予批准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月维
审判员 谭爱华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