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3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中橡集团碳黑工业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家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龚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房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7)川03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昊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自贡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昊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17)川0302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了23个零星工程的施工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金额缺乏证据证明,确定上诉人的责任违反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自贡房建司辩称,案涉23个零星工程签证单均有中昊化工公司具有一定身份的员工签字,可以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同时复印件所涉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决已做了扣除;诉讼双方从2005年开始合作,施工过程中不断有协商,并签有多份协议,双方的合同关系是长久持续的,同时双方的付款结算也是陆陆续续,最后一个付款时间是2014年,支付的是2010年前的工程款,所以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自贡房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昊化工公司给付工程款1,364,553.27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零星工程施工关系。2006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炭研院零星工程维修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房建司承揽施工零星维修工程的约束合同。不能单独成项管理的维修工程和有特殊工期要求的维修工程,可以下达工程任务通知单,在施工完毕后收方结算;零星用工:由被告签发派工单,原告在施工完毕后由用工单位负责人签证后才能计价;以收方结算方式的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两日内通知被告验收收方,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被告不再收方,原告每月进行一次统计,统计后五日内将结算书报被告,过期不报,视为自动放弃,被告不再审核结算;计价方式:零星工程结算均按四川省2000定额四级Ⅱ档计价,并按总价让利12%计取;每个零星用工按12元/工计价,只计取定额管理费和税金,不计取其他管理费用;付款方式:其他零星工程不予付款,工程结算审批后扣出***按季度支付;被告方派出驻施工现场代表:**。尔后,双方曾多次就零星工程签订相关协议。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有23个零星工程的结算书因被告未予审核而致原告未能获得工程款。
一审另查明,被告于2005、2006、2007、2010、2011年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2014年1月22日,双方就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完成的浴室改造工程签订了《浴室改造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协议》。
原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23个零星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总价款1,004,069.73元,经一审法院复核,查明:第3项专炭厂08年7-12月零星工程、第15项零星工程、第16项炭研院新建水沟等三项工程所附签证单等资料均为复印件,该三项工程造价总价为70,238.13元。第17项50米烟囱避雷针维修安装合同所载明的承包施工主体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造价为10,800.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341.36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就零星工程工程款计价方式均按定额价下调12%计算,其中第14项零星工程(2006-2006.11)双方协商按下调1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并有效。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在原告完成施工并提交结算书后,被告审核完毕即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05、2006、2007、2010、2011年均支付过原告工程款项,2014年1月双方也曾就原告2010年完成的浴室改造工程达成了付款协议,可看出双方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长期的、持续的合同关系,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等资料上的签字,被告认可签字人员为公司员工,故原告所作工程属实;因案涉第3、15、16项工程所附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称未能提供原件的原因系被告收取后未能退回及原告公司保管不善造成遗失的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同时第17项工程的承包施工主体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款应予扣除。综上,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数额并扣除第3、15、16、17项工程造价后,按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即按定额价下调12%计算,其中第14项零星工程(2006-2006.11)按下调15%计算予以确定。判决:一、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0,118.08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1.00元,鉴定评估费50,341.3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00元,合计72,422.36元,由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45,021.91元,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400.45元。
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是否经过;2、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案涉工程款是否已支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于2005、2006、2007、2010、2011年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程款项,2014年1月22日,双方就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4日完成的浴室改造工程签订了《浴室改造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协议》,由此可以认定诉讼双方的合同关系是长期的、持续的,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工程价款确定的问题。川中咨报【2016】第148号《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未付款工程的每一项工程的价款均得出确定数额,并得出未付工程价款总价款为1,004,069.73元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工程现场签证记录单上有部分是复印件,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工程签证记录单上仅有案涉第3、15、16项属于复印件,对于该部分,原审已将其剔除;另有第17项工程的承包主体为自贡市第一建筑公司,并非被上诉人,对该主体不符合部分,原审也已将其剔除;其余部分工程签证记录单均有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签名,且该签名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故原审在剔除复印件和主体不符合部分,并进行折算后,确认欠付工程款810,118.0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有部分为复印件而主张对鉴定结论全部不予采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上诉人称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昊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81元,由上诉人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