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302民初1899号
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法定代表人:龚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原中橡集团碳黑工业研究设计院),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法定代表人:*家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房建司”)与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化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川0302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昊化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3民终50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房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中昊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贡房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64,553.27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订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零星工程进行施工,自2005年至今,经被告签证的工程量原告计算工程款为1,567,849.27元,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了203,296.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364,553.2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昊化工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所诉请的自2015年至今的零星工程款156万余元被告已经完全付清;2、原告起诉状说的2014年向其支付的20多万元与被告所说的零星工程无关;经被告核实,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3、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2、(有原件的)零星工程计算表、建设工程造价预决算书、工程现场签证记录单;3、川中咨报【2016】第148号《司法鉴定报告》;4、《炭研院零星工程维修合同书》;5、证据交换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
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长期稳定的零星工程施工关系。2006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炭研院零星工程维修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房建司承揽施工零星维修工程的约束合同。不能单独成项管理的维修工程和有特殊工期要求的维修工程,可以下达工程任务通知单,在施工完毕后收方结算;零星用工:由被告签发派工单,原告在施工完毕后由用工单位负责人签证后才能计价;以收方结算方式的工程,在工程完工后两日内通知被告验收收方,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被告不再收方,原告每月进行一次统计,统计后五日内将结算书报被告,过期不报,视为自动放弃,被告不再审核结算;计价方式:零星工程结算均按四川省2000定额四级Ⅱ档计价,并按总价让利12%计取;每个零星用工按12元/工计价,只计取定额管理费和税金,不计取其他管理费用;付款方式:其他零星工程不予付款,工程结算审批后扣出***按季度支付;被告方派出驻施工现场代表:**。尔后,双方曾多次就零星工程签订相关协议。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有23个零星工程的结算书因被告未予审核而致原告未能获得工程款。
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05、2006、2007、2010、2011年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2014年1月22日,双方就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完成的浴室改造工程签订了《浴室改造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协议》。
原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的23个零星工程结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总价款1,004,069.73元,经本院复核,查明:第3项专炭厂08年7-12月零星工程、第15项零星工程、第16项炭研院新建水沟等三项工程所附签证单等资料均为复印件,该三项工程造价总价为70,238.13元。第17项50米烟囱避雷针维修安装合同所载明的承包施工主体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造价为10,800.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341.36元,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就零星工程工程款计价方式均按定额价下调12%计算,其中第14项零星工程(2006-2006.11)双方协商按下调15%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法并有效。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案涉未付款零星工程的现场签证单等材料中非被告指定的现场代表签字其效力的认定问题;3、欠付零星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4、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如何计息的问题。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根据双方约定,在原告完成施工并提交结算书后,被告审核完毕即支付工程款,又称其提交的汇款凭证均为支付其认可工程的工程款,案涉工程因其未予认可故付款中并未包含。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2006、2007、2010、2011年均支付过原告工程款项,2014年1月双方也曾就原告2010年完成的浴室改造工程达成了付款协议,可看出双方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长期的、持续的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2、案涉未付款零星工程的现场签证单等材料中非被告指定的现场代表签字其效力的认定问题。合同约定,原告在施工完毕后由用工单位负责人签证后才能计价,**为被告派出驻施工现场代表,故对被告辩称的所有零星工程均应由**签字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中,被告认可签证单等资料上签字的人员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故本院认为,原告所作工程属实,且被告员工对原告所作工程的价款还予以了确认,被告应予付款。
3、欠付零星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川中咨报【2016】第148号《司法鉴定报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未付款工程的每一项工程的价款均得出确定数额,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案涉第3、15、16项工程所附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未能提供原件的原因系被告收取后未能退回及原告公司保管不善造成遗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17项工程的承包施工主体为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该工程款应予扣除。综上,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所确认的数额并扣除第3、15、16、17项工程造价后予以确定,即923,031.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双方就零星工程工程款计价方式均为按定额价下调12%计算,其中第14项零星工程(2006-2006.11)双方协商按下调15%计算,而鉴定报告系按定额价计算,故应当进行折算,经计算,欠付工程款应为810,118.08元。
4、本案所涉工程款项应否计息、如何计息的问题。因双方系长期合同关系,对每项工程款的支付未作明确约定,但被告长期未支付所欠工程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0,118.08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1.00元,鉴定评估费50,341.3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0.00元,合计72,422.36元,由被告中昊黑元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45,021.91元,原告自贡市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40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洁
人民陪审员余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