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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481民初1363号 原告:***,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市。 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4年7月15日,汉族,**市人,住广西**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二建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43300元给原告,并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市民政局将水汶镇水汶社区老人服务中心发包给第二建司承建,第二建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雇请原告建设该工程主体部分。2014年11月原告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5月完成工作。2016年1月28日与被告***结算,***签字确认欠原告工资43300元,并口头承诺2016年4月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付款,被告均没有付款给原告,请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主张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的情况。 证据2,水汶社区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水汶镇水汶社区老人服务中心主体工程是由原告组织人员建设。 证据3,欠条及结算单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43300元。 证据4,**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了被告第二建司将水汶服务中心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建的事实。 ***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第二建司辩称:第二建司于2015年承建“**市水汶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并没有承建“水汶镇水汶社区老年服务中心工程”;本公司承建**市水汶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由***为农民工施工代表提供劳务施工,该工程是以***为班组长的农民工代表提供劳务施工,第二建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二建司代表和***结清该工程所有工资款,并足额支付,由***发放,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欠条债权人***,且欠条并未能证实是什么工程结算;本公司承包建设水汶镇水汶社区老人服务中心工程于2015年11月16日已经与农民工代表***通过总结算并于当天全部足额支付。综上,第二建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建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主张有: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二建司有主体资格承包工程,招收劳务工人施工,而不是分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拟证明第二建司能建多高多大的楼房。安全生产许可证是要证明第二建司具备生产资格。 证据2,水汶社区与***的结算单,拟证明第二建司方已经和***进行结算,在2015年11月16日已经结算清楚。 证据3,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二建司发放给***的工资款,并且已经结算清楚。 案经开庭举证、质证,第二建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第二建司有异议,异议认为这只是结算余款,而不是欠条,而且***没有签字,上面只有***的签名,也没有说明是欠***还是***的;对证据4被告第二建司有异议,异议认为被告第二建司不是分包而是以***为农民工施工代表提供劳务施工。原告对第二建司所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二建司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提供;工资结算单及工资发放明细表,上面没有具体日期,而且上面只是被告第二建司和被告***之间的事情,并不影响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上面也书写成“***”,但该证据由原告所持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该“***”即为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被告第二建司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也予以认可;对第二建司提供的证据2、3,虽经结算,但第二建司是否付清款给***,第二建司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本院不作认定。 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第二建司取得承包建设**市水汶镇水汶社区老人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项目,同年年末被告第二建司将该工程的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施工建设,被告第二建司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形式由被告***进行施工建设,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300元计算工程款。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按每平方米145元计算工人工资。上述工程于2015年9月完成并通过验收,原告***自认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资96000元,至2016年1月28日尚欠工资款43300元。经追索未果,2017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第二建司是经工商登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被告第二建司将自己承包建设的**市水汶镇水汶社区老人服务中心的建设施工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被告***又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的主体工程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433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433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第二建司与被告***共同支付尚欠工资433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第二建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工程资质的被告***施工建设,第二建司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被告第二建司与被告***的口头约定及被告***与原告***的口头约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水汶镇水汶社区老人服务中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参照口头约定支付工资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的工资4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要求第二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所欠工资的债权人为“***”并非本案原告,但综合全案证据,足可以认定书写成“***”只是***的笔误,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尚欠工资43300元给原告***; 二、被告**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汇至本院(户名:**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市支行,账户:21×××15),由本院转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