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核电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424215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国***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潮起路28号内招商中心1楼1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52793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山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秦山公司向***、***支付利息款项15034072.23元(该款项暂计算至2022年9月13日,此后以539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81%计算至**公司实际付清秦山公司之日)。事实和理由:一、**公司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权益应归属***、***,有充分的合同依据。(一)***、***与秦山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作为项目内部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收取的最终价款承担最终责任。在该承包合同中,秦山公司可以收取固定比例的管理费和利润,但***、***对该项目承担亏损风险。(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九项中约定:“因建设单位延期支付工程款或终止本工程合同的,双方共同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同时乙方应该全力做好已发生的工程费用的支付顺延工作,甲方未承担延期期间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向建设单位结算的逾期利息由乙方享有……”该条款表明,在业主拖欠工程款时,需要***、***做好工程费用的延付工作,只要未发生秦山公司垫付工程费用的情形,向**公司结算所得的逾期利息就应全部归***、***所有。该条款并未说明只要秦山公司垫付**公司延期支付的工程款,秦山公司就享有向**公司结算全部逾期利息的权利。而原审判决认为秦山公司对合同第四条第九项的理解符合合同本意及实际,明显错误。基于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基本原则,若将**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利益全部归属于秦山公司,秦山公司就应向***、***承担足额支付所有应付工程款的责任。但原审判决认为秦山公司对**公司未付部分的工程款,不负有向***、***补足支付的责任。这明显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对等。二、从利息的法律属性分析,工程价款利息应归属于债权本金的所有人***、***。虽然秦山公司与**公司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利息,但***、***与秦山公司的承包合同表明,秦山公司可结算的工程款债权在扣除合同约定费用和分成后,剩余所得最终均应归***、***。**公司与秦山公司的诉讼皆是由案涉工程引起的,**公司需支付给秦山公司的费用(包括逾期付款利息)也皆由案涉工程产生,逾期利息应包括在***、***与秦山公司最终结算的价款中。因此,利息最终也应归属于***、***。三、秦山公司享有工程总造价15%的固定利润收益,其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的经济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此外,从秦山公司要求***、***以自己的名义向秦山公司的关联公司海盐县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取300万元用于房地产项目中可看出,若秦山公司垫资,可额外计取利息,或要求***、***承担利息责任。所以,即使秦山公司资金被占用,其也会有补偿。且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在**公司不能支付秦山公司垫资利息时,也需要***、***来兜底承担补足偿付责任。因此,秦山公司的权益已有充分保障。但在秦山公司未发生垫付资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将**公司因违约而实际支付的利息认定归属于秦山公司,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与合同约定冲突,明显不合常理。秦山公司享受了固定收益,也未承担工程款垫付责任,依然能单独享受利息,显失公平。因此,从合同利益平衡的角度看,不应将利息权益认定为归属于秦山公司。
秦山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利息。第一,(2018)浙0481民初840号和(2018)浙04民终1905号案件判决**公司支付秦山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是基于秦山公司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主张该逾期利息。第二,虽然***、***与秦山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自负盈亏,但***、***的行为实际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合同是对内部的分配机制作出的约定,并非由***、***对外承担经营风险,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项支出都由秦山公司承担。在一审中,***、***自认没有对案涉工程垫付任何资金。所以,案涉工程的各种成本和费用都是由秦山公司承担。同时,***、***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来主张**公司应向秦山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第三,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秦山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是以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形象进度款时间为准,支付办法按公司的管理要求。但在**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秦山公司仍支付了超出合同约定的大量费用。合同第四条第九项约定,因建设单位延期支付工程款或终止本工程合同的,双方共同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同时乙方应该全力做好已经发生工程费用的支付顺延工作,甲方未承担延期期间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向建设单位结算的逾期利息由乙方享有。换言之,在建设单位严重逾期时,若甲方支付了发生的工程费用,则逾期利息由甲方享有,若乙方支付了发生的工程费用,则逾期利息由乙方享有。实际上,在**公司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前,秦山公司就已经支付了三百多万元;2017年6月份之后,在**公司逾期未支付款项的情况下,秦山公司仍支付一千五百多万元。因此,无论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的角度,逾期利息都应由秦山公司享有。二、关于工程款支付。一审判决秦山公司支付工程款59万多元,是按照已经收取的款项和1000万元的执行款作为工程款计算。实际上,按照双方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工程款全部到位后,在支付完毕所有本工程范围的应付款后,乙方方可一次性支取应结算款。现**公司工程款并未全部支付到位,按照合同约定59万元也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秦山公司支付***、***25578202元(工程结算款8952万元+《工程款结算协议》所涉律师费117万元-项目支出直接成本63548000元-税费3580800元-管理费及利润13428000元-***约保证金利息200万元-借款300万元的利息367200元-秦山公司已付***、***的200万元+至2022年3月1日**公司应付秦山公司的工程款逾期利息19812202元=25578202元);2.**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秦山公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初,**公司即建设单位将其位于海宁市尖山新区科技园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包括车间一、八、九、办公楼、综合楼)发包给秦山公司承建,至2015年3月间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即总包合同。总包合同计划工期总天数370天。总包合同中约定了履约保证金问题,即秦山公司需于签约后3日内支付**公司260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秦山公司进场后30天内,由**公司返还600万元,全部基础施工完成后7天内,由**公司返还1000万元,主体砼结构全部封顶后7天内,由**公司返还1000万元;若非秦山公司原因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不能正常开工,**公司自收到该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1.25%月利率计付秦山公司利息,若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不能正常开工,**公司则应自收到该履约保证金之日按1.5%月利率计付秦山公司利息;**公司未按前述约定期限返还该履约保证金的,应按2%月利率计付秦山公司利息。总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节点是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30%;主体楼面结顶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20%;工程全部完成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7%;同阶段同时开工施工群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竣工资料进档后7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两年保修金。总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的约定是,若**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超过15日,则从欠款的第16日起,**公司需按1.5%月利率和实际欠款天数、欠款总额计算的利息支付给秦山公司。
此前在2014年10月,**公司将工程施工用的临时道路作业发包给秦山公司承建,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协议书,各自履行了施工及结算等义务,**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2月9日支付127440元、2016年1月8日支付82040元后结清应付款。
2014年12月4日,秦山公司根据总包合同等约定支付**公司履约保证金2600万元,此款系秦山公司当日向海盐县秦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取。2015年3月18日秦山公司进场施工。
2015年4月8日秦山公司将其总包工程交由***、***承包,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其中公司为秦山公司,简称甲方;承包人为***、***,简称乙方。合同载明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体现多劳多得、优质优价的承包原则,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资双方共同遵守。合同第一条“承包方式”中载明,乙方包工包料,包上缴公司管理费及利润率;所需的人力、材料、施工设备与机具、临建等均由乙方负责,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中载明,按总包合同的承包范围执行。合同第三条“承包合同价款、上交公司管理费及利润”中载明,乙方承包合同价款金额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好关于工程造价的补充协议书后确定;合同价款为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的价格体现,包括了乙方为实施和完成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设备……利润、工程保修、风险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等各项应有费用等;乙方应上交公司管理费及利润、税费,其中管理费及利润按公司与建设单位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15%计算,上缴税费不包含在管理费及利润中,费率按竣工结算总金额4%计算(包干);公司已交建设单位的26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向甲方关联企业借取的,乙方应承担利息按每月1%计取,项目计划(测算)成本支出时已列财务费用200万元(包干200万元利息已列入乙方项目成本中,在乙方确保项目正常进度情况下由乙方承担包干使用);公司与乙方结算利润时按乙方实际借用时间与借款金额(含已交建设单位的26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承担相应利息(按每月1%计取),因乙方自身工程进度原因未达到建设单位归还履约保证金的超付利息由乙方承担,同期需承担支付利息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自乙方进场后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及超出合同期限返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由公司承担,同时公司向建设单位结算的利息由公司享有;乙方竣工结算金额=[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的竣工结算总金额-上交公司管理费及利润(按公司与建设单位工程的竣工结算总金额×15%)-项目上缴税费(包括公司代交上缴、工程所在地交缴的税费发生额)]。合同第四条“款项支付”中第1点载明支付时间与比例按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合同条款执行,以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时间为准等内容;第2点载明乙方在达到与建设单位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节点同时,按要求向甲方预算部、工程部、安全科、财务部申请工程节点进度款,甲方相关部门在收到乙方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度审核完毕等内容;第3点载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项后,凭乙方在已经审核的申请书支付范围内的有效材料发票、劳务发票以及乙方亲自签名的支付凭证,在甲方收到的工程进度款范围内由甲方财务办理统一支付手续,超出工程合同范围及工程正常进度范围内的材料、工资等款项,甲方一律不予支付;如乙方已经提前支付的材料凭对方有效收款或支付凭证在上述合同范围内,公司确认后可以直接支付乙方等内容;第4点载明乙方对需付人工工资的申报、发放时,必须凭公司已经确认备案的劳务合同、民工工伤保险登记表、月度工资申请发放表等办理,并必须实行现场民工实名发放或民工银行卡发放等内容;第5点载明合同施工图范围内主要建筑材料及主要临时设施以外的零星材料、费用及备用款项,由乙方书面列清采购或需支付的材料款项及费用明细后,经甲方审核可以借款形式统一支付乙方,乙方支付完毕后及时报公司备案、冲账,原则上每次申请的备用款项不得超过10万元累计不得超过20万元;第6点载明工程进度款范围内未支付完毕的款项,乙方没有该条第2.3.4点规定的支付理由,余款保留于甲方处待用(在甲方未完全收回建设单位的2600万元保证金时,甲方可以优先偿还部分关联公司借款),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结算,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工程款全部到位后、在支付完毕所有工程范围内的应付款后,乙方方可一次性支付应结算款;第9点载明因建设单位延期支付工程款或终止本工程合同的,双方共同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同时乙方应该全力做好已发生工程费用的支付顺延工作,甲方未承担延期期间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向建设单位结算的逾期利息由乙方享有;因建设工程合同终止的,乙方有向甲方要求提前支付应付未付工程费用的权利,如必须由甲方提前承担支付乙方已发生工程费用责任的,则向建设单位结算的逾期利息由甲方享有,同时乙方也应该放弃项目利润的权利主张。合同第五条“材料与设备供应”中第1点载明工程所有原材料均由乙方做好检验、验收、试验工作;第3点载明工程使用的商品砼等如由公司供应的,并不转移乙方对其的质量责任;第5点载明项目部专职材料员(公司委派1名,项目部可另配),按公司有关规定办理好材料、设备的采购签收手续,并汇总周报公司;第6点载明材料与设备费用的支付,项目部相关人员办理好支付申请报公司,公司有关人员按相应合同及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司财务按规定支付相应款项等。合同第六条“工程施工质量要求”中第2点载明当创得海宁市“潮韵标优质工程”时,公司奖励乙方该单体工程造价的0.3%;当创得嘉兴市“南湖杯优质工程”时,公司再奖励乙方该单位工程造价的0.5%,奖金上限封顶为100万元;第4点载明乙方与甲方质量部门签订质量管理协议书,并接受质量员的监督、检查,否则甲方质量部门有权拒签工程进度款申请。合同在第九条“甲乙双方职责”中载明甲方负责组建工程管理部门,提供人力资源,按公司的有关规定考核、处罚乙方等;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奖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利润指标、质量指标、安全指标同步实现,加强对员工的管理,组织员工对公司制度的培训和学习,运用述职与考评、激励与问责机制等等。合同在第十一条“合同履行及担保”中载明,乙方对合同应承担的工期、质量、安全、款项支付等责任,采取提交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担保形式向甲方进行履约保证等。另外,合同还对“工期要求”“现场施工管理”“合同生效条件”“合同终止”及其它内容作了约定。
《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签订后,***、***未按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秦山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4月***、***开始负责工程承包经营管理,2016年12月26日单位工程全部完工。2017年4、5月份***、***离开海宁工地后负责秦山公司另一个工程承包管理。2017年12月8日已完工的单位工程质量经验收合格。***、***未参与整体验收。
秦山公司在庭审中确认2015年4月起至2017年4月期间按公司规定标准向***、***支付了工资,但计入工程建设成本中,***、***认可公司发放工资事宜。***、***在庭审中**,其二人是从事工程管理行业的,秦山公司也熟悉他们,认为由他们来管理更好,故商谈后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一签订就到秦山公司工作了,均自认已属于公司工作人员。***在庭审中回应法庭询问时**,因2015年时其已快接近退休年龄,故未与秦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由其本人自己缴纳。而根据一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显示,2016年4月***与秦山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双方约定合同期为2016年4月9日至2021年6月30日,秦山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海盐县从事工程管理岗位工作,经协商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2016年4月至2019年6月间秦山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6月***离开公司。
工程承包期间,秦山公司除指派项目经理***、管理人员***等涉及财务、技术、管理以及做资料等相关人员参与该工程建设外,工程费用均由秦山公司按内部财务申报制度及《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承担。***、***在庭审中表示在整个承包过程中其二人未承担工程费用的支付,未在工程建设上对外欠款或负债。2021年2月9日秦山公司根据***、***意见通过向第三人走账方式支付***、***200万元,该款秦山公司、***、***均认为是暂付的内部承包利润。2021年7月***与秦山公司财务***在对账时确认,秦山公司已于2015年至2021年3月间支付清了工程建设直接成本63548000元(未含2021年2月9日支付***、***的200万元)。
秦山公司与**公司因在总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秦山公司以**公司违约为由,于2018年1月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及其逾期返还利息、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确认秦山公司对**公司欠其的工程进度款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7月17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民初840号一审判决,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山公司工程款16908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2018年1月19日为5171336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以1690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确认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清偿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2016年6月28日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7月22日与**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抵押债权后,秦山公司有权就工程款16908400元在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判令**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秦山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637538元;同时驳回了秦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查明,总包合同履行中,至2017年6月1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为:2015年6月25日1937万元,2015年9月18日30万元,2016年1月20日500万元,2016年2月3日609万元,2016年4月25日500万元,2016年4月26日500万元,2016年6月6日200万元,2016年8月2日13227500元,2017年1月25日427万元,2017年6月1日250万元,以上合计62757500元,支付有逾期;对于2600万元履行保证金,**公司虽至2017年1月22日已返还完毕,但返还存在逾期;2016年1月5日**公司支付的151万元未计入该案已付工程款中,明确可待总结算时计算。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浙04民终19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2月18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秦山公司就民初840号判决提起的执行申请,即执4609号案件,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启动执行程序后,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执行措施,但一直无法执行到位。
2019年5月5日,秦山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协议中确定了以下几点与本案相关内容:一是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为8952万元。二是在2019年9月30日前,**公司应付清秦山公司工程款加各项利息损失38602500元【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25242500元(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8952万元-152万元优惠价-已付工程进度款62757500元)+2019年3月31日前工程进度款利息损失、履约保证金利息损失、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1336万元】;2019年4月1日至9月30日间该应付款项的利息按每月57915元计算并同时付清。三是如果**公司未在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前述款项的,优惠的152万元取消,仍按8952万元结付,秦山公司可申请法院恢复执行,生效判决未涉及的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与工程进度款之间的差额9854100元(8952万元-62757500元-16908400元)从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四是如果**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前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未全部按约定履行的,则该部分已付款项首先作为117万元律师费、其次为9854100元及其逾期利息,再有余额才作为执4609号案件执行款。
2019年5月22日,秦山公司与**公司按《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出具和解协议书提交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9年6月8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终结执行。但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并未付款,直到2020年1月20日,**公司委托浙江智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其向秦山公司分二笔共支付了12964935元,浙江智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说明该款系代为支付《工程款结算协议》中提到的117万元律师费、9854100元工程款差额及其逾期利息1940835元。因**公司对民初840号生效判决判定的债务,违反和***期限,分文未付,2020年8月19日秦山公司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加大执行力度。2021年10月27日**公司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汇入给付秦山公司1000万元执行款,上面未注明款项性质。
另,秦山公司向**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情况如下:2015年4月13日500万元、6月23日2247万元、6月24日690万元、9月17日100万元,2016年1月4日1800万元、2000万元,合计开票金额733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程建设中因合同履行争议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有以下争议焦点:一、秦山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内部承包关系;二、秦山公司支付***、***余下承包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三、**公司已付及应付未付秦山公司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归属问题;四、**公司在本案当中是否应当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评判如下:
一、关于秦山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和秦山公司均认为,秦山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中也体现了双方的内部承包关系。对此,一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以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然该种关系的认定要注意与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挂靠等关系的区分。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及其履行情况,秦山公司在其中承担了工程建设成本的资金审核及支付责任;承担了施工过程中向外借款、购买建筑材料、外包劳务等主体责任;实施了派驻项目经理***、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技术员、专职资料员等参与工程施工、管理、验收一系列工作;还担负向***、***结算支付承包款(实质是秦山公司就工程项目最终盈亏给予的分配)、按工程完成质量等级给予***、***奖励等义务,这些都体现了秦山公司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了承包人支持。***与秦山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和缴纳社会保险期间虽与承包期间并不完全对应,秦山公司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不过秦山公司与***、***都认可双方在承包期间是公司与工作人员的关系。秦山公司按公司规定向***、***发放工资。***、***在负责工程经营管理、工程费用控制、协调、安全、质量等的同时,还需服从秦山公司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等规定,且整个过程中不承担直接支付资金的责任(***约保证金利息也是作为扣除财务成本方式)。综上分析***、***与秦山公司的关系不属于转包关系或违法分包关系、也不属于借用资质关系或挂靠关系,而更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特征。这种建筑施工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因此,一审对***、***与秦山公司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关系不予置否。
二、关于秦山公司支付***、***余下承包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主张秦山公司已全额收到**公司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为8952万元的工程款,因此秦山公司应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向***、***支付完剩余承包款即利润。秦山公司则认为其从**公司处收到的总包工程款共计72611600元,未达到8952万元,**16908400元未能到位,退一步讲,即便2021年10月27日**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算作工程款,**公司也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因此依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款项支付”第6点中“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结算,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工程款全部到位后、在支付完毕所有工程范围内的应付款后,乙方方可一次性支付应结算款”之约定,目前秦山公司支付***、***余下承包款的条件未成就。
双方此争议的产生原因,首先在于对**公司已付秦山公司工程款数额的认定。就此,一审认定**公司已付秦山公司工程款为84121600元,包括民初840号判决确认**公司已付工程款62757500元,2020年1月20日**公司委托关联公司代付工程款9854100元,2016年1月5日**公司支付的151万元,2021年10月27日**公司支付的民初840号判决执行款1000万元。其中62757500元、98541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151万元,在一审对秦山公司提交的证据7认证时,已确认视为**公司支付秦山公司的工程款。关于1000万元,***、***与**公司均认为是民初840号判决判项中应付工程款本金16908400元的一部分,秦山公司则认为是**公司先付判项中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及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一审认为,民初840号判决中**公司应付秦山公司的工程款本金及其利息损失、履约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均已在执行范围,可视为同一类金钱给付债务,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案件实际情况,将该1000万元执行款列为秦山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本金更为合理。***、***提出2016年1月5日至6日**公司汇给秦山公司共3800万元实际都是工程款,秦山公司开具发票数量及金额与事实不符等意见,一审已在证据认证中作出评判,除了其中151万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外,其余3649万元确非**公司支付秦山公司工程款,民初840号判决也有相应认定,不再累述。另需特别提出的是,本案中多次涉及的当事人之间走账行为,显属不当,一审在此予以指正。
其次,在明确了**公司已付工程款未达到总包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情况下,是否如秦山公司提出的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款项支付”第6点规定,本案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对此,一审认为,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履行中,企业对于未收到的工程款不负有向内部承包人支付的义务,但这并非意味着只要未全款到账就一概不需支付,企业对已收到的工程款还是应根据约定的计算方式按比支付给内部承包人。秦山公司认为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款项支付”第6点约定,现还无需支付***、***款项的抗辩,有失公允,亦不合理。根据庭审,***、***的主张是如果8952万元工程款被认定已全部收到的,那么其还可得内部承包利润为8952万元×(100%-15%-4%)-63548000元-200万元-200万元=4963200元。而一审已认定秦山公司收到**公司的工程款为84121600元,所以秦山公司现在应付给***、***的款项为该已收工程款扣除以此为基数计取的15%管理费及利润、4%税费,再减去已付工程建设成本、减去***约保证金利息、减去已先行支付的款项后所得余额。经计算为84121600元×(100%-15%-4%)-63548000元-200万元-200万元=590496元。当然对于**公司的违约行为,从秦山公司起诉、上诉、申请执行、进行磋商等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及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行情况可知,秦山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债权。据此,对***、***诉讼请求中要求秦山公司支付其内部承包利润4963200元的部分,一审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庭审中秦山公司对***、***诉讼请求标的构成中117万元律师及借款300万元的利息367200元,不要求***、***承担,***、***认同后表示既然如此就不予计扣,一审予以认可。
三、关于**公司已付及应付未付秦山公司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归属问题。***、***认为,民初840号判决中16908400元工程进度款的逾期利息17861090.20元(算至2022年3月1日)加上9854100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951111.80元(算至2020年1月23日)合计19812202元,全部应归***、***。理由是,根据其整理的**公司工程建设成本费用支付明细表,秦山公司除了2015年3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期间,垫付过326万元的资金成本外,此后工程费用等支出时账户有大额盈余,不存在秦山公司为工程垫资的事实,也就不存在利息损失。那么根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9点“因建设单位延期支付工程款或终止本工程合同的,双方共同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同时乙方应该全力做好已发生工程费用的支付顺延工作,甲方未承担延期期间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向建设单位结算的逾期利息由乙方享有”的约定,秦山公司向**公司结算的这些逾期利息均应由***、***享有;况且这些利息是8952万元工程款本金上产生的,如没有***、***的承包经营管理,8952万元工程款就没有,也不会产生利息收益,既然现在有利息收益,秦山公司也不存在利息损失,那么这些就属于工程盈利,从这个角度分析也应归***、***享有。秦山公司则认为,首先,***、***的理由完全是偷换概念,《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9点的正当理解是**公司如果未按总包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而秦山公司又不支付发生的工程费用,那么向**公司结算的逾期利息才由二原告享有。事实上,秦山公司从未因**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延期或不予支付经***、***请款要求支付的工程费用。其次,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并未对外支付任何费用,而秦山公司在**公司逾期付款、严重违约的情形下,按时支付了建筑材料、民工工资、临时设施等全部工程费用。这些支出资金的财务成本以及向**公司开具发票所缴纳的税费,都由秦山公司先予以垫付,2021年2月甚至还提前暂付了***、***200万元。***、***却对此视而不见,在其整理的**公司工程建设成本费用支付明细表中均没有体现,也未同时间同比例扣除管理费。由上可见,秦山公司承担了作为企业方的全部合同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无资金付出,那么也是无权主张逾期利息的。第三,总包合同与本案内部承包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秦山公司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及总包合同的约定,在**公司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就秦山公司自己的损失提起诉讼,其所取得的诉讼权益与***、***无关,且判定利息至今也未取得。第四,2020年1月20日,秦山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利息1940835元,是依据秦山公司与**公司在2019年5月5日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得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亦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一审认为,何种情况下,秦山公司向**公司主张得到的工程款逾期利息归***、***享有,经举证质证、庭审询问,当事人明确相关依据就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9点内容,其他并无约定。据此分析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秦山公司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9点约定的理解更切合合同本意及实际,结合查明事实,一审对秦山公司相关抗辩予以采纳,对***、***相关主张不予采纳。***、***提出的秦山公司应支付其**公司应付或已付的工程款逾期利息1981220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辩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根据法院认定情况,如秦山公司在2016年1月5日至6日收到的款项3800万元计入**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那么自2016年12月26日起秦山公司就结欠***、***承包款了,此欠款从当时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今的利息,在***、***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总金额19812202元的范围内,也是可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法庭当庭指出这是两种不同性质内容的利息,且主张依据也不同,询问是否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该表述只是向法庭说明一下而已,不变更诉讼请求。
四、关于**公司在本案当中是否应当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以**公司未按其与秦山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履行全部发包方付款义务,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公司应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公司则认为,***、***在秦山公司负责工程管理是内部履职行为,是秦山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公司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为,根据前述评析***、***更符合内部承包人特征,**公司不论是否付清秦山公司总包合同工程款,***、***都无权要求发包人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况且**公司欠秦山公司的未付款已有生效判决判定,仍在执行,生效判决未涉及部分**公司已经付清。因此,***、***要求**公司在本案中向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相关合同虽签订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且本案所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前后并无不一,故本案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一审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秦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90496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691元,由***、***负担165774元,秦山公司负担3917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由谁享有。***、***与秦山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合同虽约定由***、***包工包料、承担全部工程费用,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外支付过工程费用,也未对外欠款或负债,其没有因**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而承担责任,相关工程建设成本均由秦山公司付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主张**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全部由其享有,显然不能支持。
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因建设单位延期支付工程款或终止本工程合同的,双方共同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同时乙方应该全力做好已发生工程费用的支付顺延工作,甲方未承担延期期间支付乙方工程费用的,向建设单位结算的逾期利息由乙方享有。根据双方**和在案证据,在**公司逾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前,秦山公司已经支付了工程费用三百余万元;2017年6月1日后,**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秦山公司则付清了工程建设成本,虽然**公司2017年6月1日前已支付款项62757500元与案涉工程建设成本63548000元相差不大,但考虑合同约定的***、***应向秦山公司上交的管理费、利润和税金后,应认定秦山公司在**公司逾期付款期间承担了工程费用。因此,秦山公司取得**公司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世好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