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24民初5063号
原告:浙江朗格尔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同心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706440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西路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42421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浙江朗格尔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易通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宁易通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环氧地坪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包工包料承包金域蓝湾地下车库的全部环氧地坪工程,要求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款项支付时间为:环氧地坪开始施工且大部分材料进场后,支付乙方进度款为环氧地坪部分合同价款的30%;现场实际工程量完成本合同总量的70%后,支付乙方进度款为总合同价款的50%;工程完工后且乙方的完整工程资料已移交甲方后,支付乙方进度款为总合同价款的75%;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约定条件且工程结算金额经双方确认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工程款至总结算价的90%;余款总结算价的10%为质量保修金,至2011年9月30日前工程保修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的50%,至2012年9月30日前工程保修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乙方质量保修金的50%。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59174.4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款分期履行,余总结算价的10%为质量保修金,至2011年9月30日前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至2012年9月30日前无息返还质量保修金的50%。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但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才向本院起诉被告,其向本院主张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亦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朗格尔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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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