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智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1民初840号
原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秦山街道长丰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424215Y。
法定代表人:黄雪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智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尖山新区潮起路**号内招商中心*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52793101。
法定代表人:王昭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哉,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智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13日、5月4日、6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良、周宏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庆、李文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77.25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01.70万元(暂计至2018年1月22日,之后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013.59万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51.42万元(暂计至2018年1月22日,之后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原告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人承建被告的浙江智武光电科技园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签约合同价为26277万元,其中第一阶段建筑群体签约总价9157万元,第二阶段建筑群体签约总价17120万元;原告于签约后3日内支付被告2600万元作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在原告进场后30天内,返还原告600万元,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全部基础施工完成后7天内返还原告1000万元,第一阶段建筑群体主体砼结构全部封顶后7天内返还原告1000万元;若非原告的原因,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第一阶段建筑群体不能正常开工,被告自收到该笔工程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1.25%月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若在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第一阶段建筑群体不能正常开工,被告则应当自收到该笔工程履约保证金之日按1.5%月利率计付原告利息等。被告未按本条约定期限返还保证金的,应按2.0%月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按同阶段同时开工施工群体支付,工程款支付节点与比例约定: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30%;主体楼面结顶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20%;工程全部完成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7%等。若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超过15日历天的,则从欠款的第16天起被告承担按1.5%的月利率和实际欠款天数、欠款总额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600万元,但第一阶段建筑群体未按计划开工,实际开工日期拖延至2015年3月18日,并在施工过程中额外增加了附属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再三出现严重违约情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亦未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导致原告大量垫资,不堪重负。在原告再三催促下,2016年7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昭扬作出书面表态,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前、工程完工前各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万元。在此情形下,原告不计前嫌,为配合被告办理巨额银行贷款,主动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然而被告再次出尔反尔,仅于2016年8月2日支付2000万元,之后至2016年12月工程完工,再未支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多次不断催讨、海宁市尖山新区管委会多次协调,在完工后竣工验收前,被告又勉强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至今,仍拖欠原告履约保证金677.25万元,工程进度款1013.59万元。2017年12月8日,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已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履约保证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签约、备案和履行情况:
2014年11月6日,被告就其开发的“浙江智武光电一期一阶段工程、浙江智武光电一期二阶段工程”,即一期一阶段的车间一、车间九、办公楼,一期二阶段的车间八、综合楼、配电房,建筑面积82470平方米的工程进行招标,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九家建筑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由被邀请单位领取《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
同年11月2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邀请单位提交投标文件,其中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工程范围包括车间一、车间九、办公楼、车间八、综合楼,投标价为64550017元。被告依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议标。经议标,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6455万元,并通知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13日补签中标通知书。
同年12月1日,被告就上述发包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70天,签约合同总暂估6200万元,双方以该合同向海宁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于2015年5月22日取得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同年12月2日,被告为融资目的,与原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二期工程列入其中,签约合同暂定总价为26277万元,其中第一阶段建筑群体签约合同暂定总价9157万元,第二阶段建筑群体签约合同暂定总价1712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期限和材料结算价格的确定方式签订补充协议,即工程期限变更为180天,并具体明确了材料结算价格的下浮幅度的比例。
2015年3月18日,涉案建设工程开工。自此,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中标价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17年12月8日,原告的投标工程(车间一、八、九、办公楼、综合楼)通过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原告投标工程尚未进行消防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
二、涉案工程应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6455万元作为计算工程进度款和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告以9157万元作为计算工程进度款的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涉案工程系经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承包方,原告中标后双方已形成中标合同,中标价6455万元就是双方对涉案建设工程约定的中标合同价。
2、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中标合同和2014年12月1日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施工的工程范围,是原告的投标工程,原告实际施工的也是该工程范围;其次,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与备案合同一致,且实际开工日期为双方所确认,为2015年3月18日;第三,施工过程中,被告计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数也为中标合同所确定的6455万元,且为双方所确认。被告支付首期30%工程进度款时即以6455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1937万元,且原告确认收到。2016年2月1日,双方经海宁市尖山新区管委会协调下形成会议纪要,双方已确认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按6455万元为基数,因此,按中标合同价6455万元计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已为双方确认。由此可见,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内容与中标合同、备案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且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以该合同主张工程进度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已按中标合同和备案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且已超额支付810.90万元。
根据中标合同和备案合同的约定,结合实际施工进度,被告应支付及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时间和金额如下:1、2015年5月27日(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6455万元的30%即1936.50万元,实际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1937万元;2、2015年11月23日(主体楼面结顶验收合格后7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291万,实际分四次支付了1290万元;3、2016年3月18日(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1291万元,实际分三次支付了1200万元;4、2017年1月2日(工程全部完成后7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645.50万元,实际于2016年8月2日支付了1322.75万元;5、2017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应支付合同总价的7%即451.85万元,实际上又分两次支付了合计677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依约定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5615.85万元,但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6426.75万元,超额支付了810.90万元。
四、被告已全额返还了履约保证金2600万元。
具体时间及返还金额为:2015年2月9日返还100万元,2015年4月14日返还500万元,2015年6月25日返还1000万元,2016年8月2日返还677.25万元,2017年1月22日返还322.75万元。
五、被告已提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原告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涉案工程的消防验收、工程资料备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的整改维修以及提交工程结算文书等施工承包方的义务,而且存在工期延误等情形,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六、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2016年7月1日,被告向海宁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原告已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无权再行主张。
在第一次开庭时,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部分: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2日签订,以下简称2号合同)、《补充协议1》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智武光电科技园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还对履约保证金及进度款的支付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
被告对2号合同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无法确定是否形成于2014年12月2日,被告认为该合同签订的目的是融资的需要,并非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对补充协议1无异议,但认为是针对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并非针对2号合同签订。
本院对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按照该合同计算工程进度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二)、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按约支付被告2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按照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的履约保证金。
本院予以认定。
(三)、基础结构工程验收记录5份,证明第一阶段建筑群于2015年5月20日基础结构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工程结顶验收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第一阶段建筑群于2015年11月11日主体楼面结顶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认为被告签署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故工程结顶时间应以2015年11月17日为准。
本院认为,该验收证明明确载明结顶时间系2015年11月11日,各单位未表示异议,落款时间仅是签字时间,本院确定结顶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
(五)、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5份,证明第一阶段建筑群于2015年7月24日到2016年3月11日期间各主体完成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份,证明第一阶段建筑群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分别完工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七)、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5份,证明第一阶段建筑群于2017年12月8日竣工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八)、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协议书1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工程进度款的具体情况。
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两点:第一是2016年8月2日分两次支付的2000万中的677.25万元是作为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所以原告所列工程进度款的清单中应减去677.25万元;第二,除了以上付款外,被告还于2016年1月5日转账支付了进度款151万元。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至于被告实际支付进度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数额,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九)、函件7页(其中2015年12月28日的函为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拖延付款,原告一直按照2号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断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昭扬于2016年7月7日出具付款承诺书,但之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5年12月28日函告之前,双方按中标价6455万元履行是无争议的,从这份函开始原告突然按照9100多万的2号合同来主张,由此产生双方的争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昭扬签署的承诺是被告办理在建工程贷款时需要原告放弃优先权的情况下不得已才签署的,王昭扬的签字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根据2号合同来计算并且要求提前支付,不符合实际应付的进度款约定,故原告按照2号合同主张进度款及结算是没有依据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进度款计算依据产生了争议,但2016年7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昭扬出具付款承诺书,由此可知,原、被告双方对之后的付款进度重新达成了约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定。
二、被告举证部分:
(一)、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份,证明被告就开发的浙江智武光电一期一阶段工程含办公楼、一车间、九车间及一期二阶段工程含综合楼、八车间、配电房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招标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提交该证据的复印件中落款处无被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签字盖章,但当庭出示的原件处加盖了公章,存在临时制作的嫌疑,实际上被告在该份文件中明确写明“招标方式:议标”,不属于公开招标,也非邀请招标,而是以协商议价的方式进行,被告未举行开标活动,原告也未进行实质性承诺,原、被告协商后的预算定额、付款方式等内容最终都与该招标文件不同。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解释,起诉时提交的该招标文件是电脑打印下来的,庭审中提交核实的是原件,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
(二)、原告制作的投标文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范围是招标时的五个建筑单体,不包括配电房,投标价是64550017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招标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招标,该份文件也非法律意义上的投标文件,本案所涉及的2份合同(合同金额分别是6200万元、26277万元)均与该投标金额64550017元没有关联性,且该投标文件适用的定额系2010年定额,与被告招标文件中的2003年定额不符。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法律效力,本院将综合分析。
(三)、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投标时代理人系陈连根。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招标文件上落款时间系2014年11月6日,原告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可见被告的议标是随意的协商过程,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且涉案合同的协商、签订均是被告与原告高层直接联系的,与陈连根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制作中标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中标价6455万元,工期180天等,该中标通知书制作后马上通知了原告,陈连根于2014年12月13日补签。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陈连根后来离开了原告公司,原告不清楚是否陈连根签收,即使签收也是事后补签,被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原告并未实质性响应被告所谓的招投标,也不可能取得中标资格。
本院认为,该中标通知书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连根签收,原告虽提出真实性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定。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日签订,以下简称1号合同,原件)1份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各1份(复印件),证明1号合同系经过备案的合同,合同的施工范围是被告招标文件上的范围,施工许可证的施工范围系原告投标文件中五个单体的面积,开工日期系2015年3月18日。
原告对1号合同、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开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表示1号合同并非双方真实履行的合同,签订该合同系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需要,1号合同与中标通知书也无任何关联,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规模与2号合同相符。
本院对1号合同真实性予以确定,至于是否按照该合同计算工程进度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开工报告虽系复印件,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也是认可2015年3月18日开工的事实。
(六)、2016年2月1日的会议纪要1份,证明经海宁尖山管委会协调,本案所涉工程按6455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的计算依据。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高访华无权代表原告决定履行哪一份合同,而且协议约定本期工程款暂时按照6455万元计算进度款,并非所有的合同进度款都按照6455万元计算。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协议内容可以明确看出系该期工程款支付暂时按6455万元支付。
(七)、转账汇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已经还清2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已经支付工程进度款6426.75万元,被告一直是按6455万元支付进度款的。
原告经核对提出异议如下:2016年1月5日的151万元、1649万元与本案无关,2016年1月6日的2000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单方对支付款项归于“返还保证金”或“工程款”的分类,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具体金额以本院分析为准。
(八)、公证书、付款函、EMS寄件单各1份,证明2016年8月2日被告支付的2000万元包含工程款1322.75万元及返还的履约保证金677.25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并在2016年8月26日的回函中给予了反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支付的2000万元的性质,以本院分析为准。
在第二次开庭时,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部分:
(十)、公证书5份142页,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号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被告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第一,万学军与高访华的电子邮件是个人行为,万学军未取得被告公司高层特别是法定代表人的授权;第二,该邮件往来与被告所举行的招标行为以及投标结果所形成的中标文件没有任何关联,从邮件当中也可看出万学军没有明确表示改变或者撤回中标结果;第三,这些邮件往来也不能改变2014年12月1日双方所签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只能说明在招投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之外,万学军与高访华个人之间有过联系。后被告又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下载过程系在公证机构见证下下载的,被告两位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自行矛盾,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篡改或伪造的情况,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万学军是否代表被告本院将综合分析确定。
(十一)、2015年3月25日的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先是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后又表示是万学军所签,被告的公章也是真实的,但强调实际履行的是1号合同,并非2号合同。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二)、工程预算书(2014年12月28日制作)、工程预算书签收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2号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制作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预算书。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李雪坤作为被告的代表确实在签收单上签字,但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当时是为了催促工程进度到原告代表高访华处,高访华让李雪坤签字后并未将预算书交给李雪坤,仅是制作适用2号合同的假象。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被告工地负责人李雪坤签字无日期,无法确定原告送达的时间。
(十三)、工程款支付报审表1份,证明2015年5月5日,原告第一次申请工程进度款时就是按照2号合同申请,但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后违反诚信,拒绝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恰证明被告一直在履行1号合同。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由此可知双方产生了有关进度款的争议。
(十四)、工程款支付的函1份2页,证明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履约保证金及工程进度款,原告对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被告支付中标价的30%是有异议的。
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一直认为应按中标价计算进度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该证据反映出双方的争议。
(十五)、规划许可证、面积清单、土地使用权证、车间二-四、车间五-七、车间十、1号宿舍楼、2号宿舍楼涉及图纸目录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一、二阶段的规划建设规模为217299.50平方米,与2号合同相符。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被告认为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规模是被告第一、二阶段的整体规划,要确定涉案项目的建设规模,是从施工许可证范围来确定。
本院予以认定。
(十六)、施工许可证、存款证明、证明复印件5页(来源于城乡建设档案馆),证明1号合同的签订纯粹是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需要,为了满足行政主管机关对建设单位存款要求的目的。
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规划建设的工程符合一次规划分步施工的常见做法,无论是1号合同的6200万元还是中标价6455万元,按照行政主管机关要求建设单位30%存款的要求,被告足足有余。
本院予以认定。
(十七)、委托函、罚息函各1份,证明双方有争议的151万元作为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预收税金,可以在结算时予以计算,不应计入进度款中。
被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151万应计入已付进度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至于151万是否现在计入进度款,以本院分析为准。
二、被告举证部分:
(九)、投标文件8份(原告的投标文件已另行提交),证明经被告邀请,各投标人向被告递交的投标文件,其中原告投标价最低,被告确定了原告为中标人,另证明被告在发出招标文件后,口头提出招标文件中的03定额改为10定额,故所有被邀请的投标人均采用了10定额。
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被告采取的是议标的方式,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原告仅仅是报了价,并没有响应被告的招标,原告的投标书没有加盖造价人员的印章,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是无效的,事实上被告将2.6亿合同邮件发给原告的时候,所谓的招标已经停止,开始进行了协商。
本院认为,上述投标文件盖有各投标单位的印章,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定,且投标书无一例外均采用了10定额,被告提出的已口头通知各家投标单位更改定额可信性比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十)、被告在招标前编制的预算书1份,证明被告在选择施工方前自行编制了预算,以便评标、议标所需。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招标文件明确是03定额,该预算书采用的是10定额,招标文件中对材料价是包死的价格,但预算书中材料的价格与招标文件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预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被告提交的该预算书就是委托徐伟编制的预算书。
(十一)、记录本2本,证明经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利明记录,涉案工程招投标阶段及原告中标以后领取施工图纸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所承建的项目与领取施工图纸的范围一致,就是五个单体。
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可作为参考。
(十二)、委托函、回复函、收条各1份及银行回单2份,证明2016年1月5日支付的151万系工程款。
原告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委托函上明确载明151万系作为开具发票的预收税金,并非作为进度款支付。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151万是否计入进度款以本院分析为准。
(十三)、会议签到表复印件1份,证明陈连根在招标活动中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4年12月1日后作为原告施工负责人,参与会议并领取了施工图纸。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陈连根系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的事实可以确定。
(十四)、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承诺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工商银行海宁支行出具承诺,愿意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
原告对该承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昭扬承诺再支付4000万工程款,原告才出具了该承诺,而被告取得银行贷款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万,违反诚信。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定。
(十五)、劳务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银行卡复印件、造价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工程施工联系单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徐伟签订合同,由徐伟对被告的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办公楼、综合楼编制预算,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徐伟资格证书上记载单位与劳务合同书、情况说明上的单位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可以确定被告曾就涉案工程自行做过预算,但徐伟制作的预算书是否就是被告提交的预算书无法确定。
被告在庭后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海宁袁花支行打印的被告贷款余额表1份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银行贷款的情况。
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6日,被告制作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一份,招标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浙江智武光电一期一阶段工程建设项目;发包范围:浙江智武光电一期一阶段工程含办公楼、一车间、9车间;浙江智武光电一期二阶段工程含综合楼、8车间、配电房;2、招标方式:议标;3、招标要求:工程量见附件,工程预算定额用2003年版,工程取费:土建工程四类计取,市政工程四类计取各种费用,计取劳保统筹;4、本工程实行投标报价最高限价并以合理低价为关键中标条件,采用低价评标法确定中标人;5、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合同价以中标价为准,造价一次性包死,对施工期间发生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等因素,由建设单位签证,列入工程决算;6、开工工期以建设单位开工为准,总有效工期180天;7、付款方式及比例: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付30%,主体楼面结顶验收合格后付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付20%,其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15%,资料进档、审计完成付10%,其余5%作为两年保修金;8、投标单位自主选择可单独投标一阶段工程或二阶段工程,也可同时投标一、二阶段工程;投标单位要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投标书要有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或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投标书一式两份,必须加盖企业及法人代表印章,预算书必须加盖有效的造价人员资格印章、企业印章、法人代表印章,投标报价表必须盖有企业印章、法人代表印章;9、以下情况投标书无效:投标人没有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承诺的,投标预算书未加盖有效的造价人员资格印章、企业印章和法人代表印章的等内容;10、发标时间:2014年11月6日发招标文件和有关图纸,在预算中如有漏算后果自负,收标时间2014年11月20日,联系人赵利明。另外,该招标文件还对工程质量、工程保修等内容作了规定,并后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主要材料清单(载明材料名称、单位、单价)、主要材料质量要求及品牌选择范围。被告副总万学军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在招标文件落款处签字。后被告向多家施工单位发放招标文件并邀请其进行投标,并口头告知招标文件中适用的2003年版定额更改为2010年版定额。
2014年11月20日,受到邀请的施工单位均适用2010年版定额递交了投标文件,除了原告秦山公司投标价64550017元(包括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综合楼、办公楼)外,其他数家施工单位报价如下: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价72605851元(包括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综合楼、办公楼),海宁嘉业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价70450343元(包括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综合楼、办公楼),海宁市鼎隆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价70319174元(包括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综合楼、办公楼),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标价92056022元(包括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综合楼、办公楼),另有浙XX信建设有限公司仅对车间一、车间九、办公楼三个单体建筑报价38509469元,海泰建设有限公司仅对车间八、综合楼二个单体建筑报价33919687元。原告投标时明确陈连根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招投标过程中执行有关事项和签署相关文件。
2014年11月22日,原告工程管理人员高访华收到被告副总万学军的电子邮件,主题为“FW:协议修改意见”,邮件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江智武绿地建设”,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稿一份,在该电子版本合同中载明:发包人为浙江智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工程名称为浙江英孚光电科技园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注:即本案所涉工程),工程内容为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总建筑面积22万平方米(其中车间一(三)层、车间八单层、车间九(单层)、办公楼、综合楼、门卫、配电房作为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先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等及室外配套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签约暂定总价约贰亿陆仟贰佰柒拾柒万元(262770000元),实际金额为双方最终结算金额,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列明单位工程名称为车间一至十、1#宿舍楼、2#宿舍楼、综合楼、办公楼、门卫、配电房,总计建筑面积约221230平方米,承包人于签约3日内支付发包人贰仟陆佰万元整作为本工程的保证金等。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制作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经过综合评定,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6455万元,工期180天,并明确中标通知书至始至终是该项工程结算的重要依据。2014年12月13日,陈连根签收。
2014年11月29日,高访华向万学军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主题及邮件名为“浙江智武光电施工合同”,在该电子版本合同中,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变更为原告,其余的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签约暂定总价、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工程履约保证金数额等与上述承包人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子版本合同一致。同日,高访华收到万学军对该电子版本合同的修改后的版本。
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即1号合同),双方对浙江智武光电科技园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第一阶段建筑群体)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工程内容: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单位工程包括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综合楼、办公楼、门卫、配电房,总建筑面积81054.5平方米;2、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3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3月23日,工期总天数370天;3、签约合同总价暂估62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暂估总价合同,按实结算,实际以合同约定的相应计价及计算条款结算;4、履约担保金:承包人于签约后3日内支付发包人2600万元作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在承包人进场后30天内,返还承包人600万元,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全部基础施工完成后7天内,返还承包人1000万元,第一阶段建筑群体主体砼结构全部封顶后7天内,返还承包人1000万元。若非承包人原因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第一阶段群体不能正常开工,发包人自收到该笔工程履约保证金之日起按1.25%月利率计付承包人利息,若在本合同签订后60日内第一阶段建筑群体不能正常开工,发包人则应自收到该笔工程履约保证金之日按1.5%月利率计付承包人利息,发包人未按本条约定期限返还保证金的,应按2%月利率计付承包人利息;5、计量原则:(1)工程预结算造价计算规则:执行《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和《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取费定额》(2010版)及上述定额配套的定额解释、补充定额和造价文件等,取费费率均按取费定额标准工程类别中的三类工程及其对应的上限费率值。(2)工程预结算造价计算依据: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工作量签证单及由承包人提交且经监理或发包人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专项方案、技术核定单、工程联系单等据实计算,其他按通用条款执行。(3)材料结算价:有信息价(指《嘉兴造价管理》、《浙江造价信息》上刊登的价格,若《嘉兴造价管理》无信息价的按《浙江造价信息》信息价)的材料按施工期间(其中主体结构按每个单体建筑的基础垫层砼浇筑开始日起至结构封顶日止、装饰工程按每个单体建筑的结构封顶日起至竣工验收日前60天)的信息价算术平均值下浮6-8%结算;无信息价的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确定材料质量和价格,由承包人组织购进。(4)人工结算价:按每个单体建筑的施工期间(即单体建筑正式开工日与竣工验收日的期间)《嘉兴造价管理》中的“嘉兴市建设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算术平均价进入直接工程费结算。(5)机械费结算价:有信息价(指《嘉兴造价管理》、《浙江造价信息》上刊登的价格)按信息价结算,无信息价的按2010版预算定额执行。6、工程款支付节点: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30%;主体楼面结顶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20%;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20%;工程全部完成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该施工群体合同总价的7%;同阶段同时开工施工群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竣工资料进档后7天内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竣工结算总价的5%作为两年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且承包人积极配合工程维修的,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50%给承包人(扣除各项承包人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后),保修期满二年后15天内且承包人积极配合工程维修的,发包人一次性支付清剩余的保修金(扣除各项承包人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后)。7、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若发包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超过15日,则从欠款的第16天起发包人承担按1.5%的月利率和实际欠款天数、欠款总额计算利息支付给承包人。此外,双方还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方的高访华作为委托代理人,被告方的万学军作为委托代理人,李雪坤系被告指定的发包人代表,原告项目经理陶仁良。
2014年12月2日,高访华向万学军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主题为“浙江智武光电施工补充合同1”,邮件名为“浙江智武光电施工补充合同1”与“浙江智武光电施工合同20141202”。该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书1》各一份。双方在2号合同中约定:1、工程内容: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第一阶段建筑群体,第二阶段建筑群体),总建筑面积约221230平方米(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建筑面积约82670平方米,第二阶段建筑群体建筑面积约138560平方米)。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包括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综合楼、办公楼、门卫、配电房,第二阶段建筑群体包括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车间五、车间六、车间七、车间十、1#宿舍楼、2#宿舍楼;2、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8日(施工许可证办好后,以批准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工期总天数:第一阶段建筑群体370天,第二阶段建筑群体400天;3、签约合同暂定总价:262770000元,其中第一阶段建筑群体签约合同暂定总价9157万元,第二阶段建筑群体签约合同暂定总价17120万元,合同采用暂定总价合同,实际以合同约定的相应计价及计算条款结算为准;此外,双方对于工程履约担保金的计算、计量原则(包括工程预结算造价计算规则、工程预结算造价计算依据、材料结算价、人工结算价、机械费结算价)、工程款支付节点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均与1号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样,在该合同落款处,原告方的高访华作为委托代理人,被告方的万学军作为委托代理人,同样指定李雪坤作为发包人代表。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1一份,载明就浙江智武光电科技园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2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对原有条款作如下补充和修改:一、合同工期:合同P1:“工期总日历天数:第一阶段建筑群体370天,第二阶段建筑群体400天”改为“工期总工作日天数:第一阶段建筑群体180工作日,第一(注:应是第二)阶段建筑群体400工作日”。二、材料结算价格:合同P11:“10.3.4材料结算价格确定:有信息价(指《嘉兴造价管理》、《浙江造价信息》上刊登的价格,若《嘉兴造价管理》无信息价的按《浙江造价信息》信息价)的材料按施工期间(其中主体结构按每个单体建筑的基础垫层砼浇筑开始日起至结构封顶日止、装饰工程按每个单体建筑的结构封顶日起至竣工验收日前60天)的信息价算术平均值下浮6-8%结算;无信息价的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确定材料质量和价格,由承包人组织购进。”改为“10.3.4材料结算价格确定:有信息价(指《嘉兴造价管理》、《浙江造价信息》上刊登的价格,若《嘉兴造价管理》无信息价的按《浙江造价信息》信息价)的材料按施工期间(其中主体结构按每个单体建筑的基础垫层砼浇筑开始日起至结构封顶日止、装饰工程按每个单体建筑的结构封顶日起至竣工验收日前60天)的信息价算术平均值下浮(其中钢材下浮3%,商品砼、砂浆下浮3%,砖、砌块下浮5%,砂、石下浮6%,其他材料下浮8%)结算;无信息价的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书面确定材料质量和价格,由承包人组织购进。”同时,双方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补充,优先解释顺序在其他文件之前,如遇主合同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12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600万元。
2014年12月28日,被告编制了工程预算书一份,系依据2号合同及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执行2010年版定额,人工费参照2014年第三季度嘉兴造价管理信息价,机械费参考《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定额执行,取费费率均按取费定额标准工程类别中的三类工程及其对应的上限费率值,材料参考嘉兴造价管理2014年11月信息价,具体按补充协议书1材料结算价格,无信息价的,按暂估价编制,预算价为90739303元。李雪坤签收,但未写签收日期,被告确认李雪坤系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催促工程进度时签字。
2015年3月12日,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1-10#车间、办公楼、综合楼、1-2#宿舍楼、门卫、配电房,建设规模217299.5平方米。2015年3月18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3月24日,交通银行嘉兴海宁支行及建设银行海宁城西支行向海宁市建设局出具被告的资金存款证明,2015年3月30日,中信银行嘉兴海宁支行出具对公存款账户余额表,上述银行证明均保存在海宁市城乡建设档案馆的所涉工程备案资料里。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就浙江智武光电科技园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2月2日),双方协议一致,为加快项目进度,被告同意给予原告工程预付款500万。2015年5月20日,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办公楼、综合楼基础结构验收完成。2015年5月22日,住房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被告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车间一、八、九及办公楼、综合楼,建设规模80285.5平方米,合同价格6200万元,合同工期2015.3.18-2016.3.23。
2015年5月5日,原告向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监理机构递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原告载明已完成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基础工程,按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在2015年5月5日前支付工程款27470000元,扣除上次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本次应支付2247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审批时同意支付中标价的30%工程款,计1935万元,并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原告1937万元。
2015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原告在该函中重申合同价款26277万元(其中第一阶段9157万元,第二阶段17120万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
2015年11月11日,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工程全面结顶。
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6日,原告又分别向被告递交催讨进度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告。
2016年2月1日,就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工程款支付事宜,在尖山管委会相关部门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1、智武光电一期项目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建筑面积约82470平方米,本期工程款支付暂按施工合同价6455万元进行计量,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2月4日前安排工程款609万元支付乙方;2、本次工程量计量仅作为年底支付工程款依据,最终工程量计算与工程造价结算根据相关合同条款,经工程造价审计后双方签字确认为准。
2016年3月11日,第一阶段建筑群体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全部完成。
2016年7月1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出具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同意该银行就建设工程抵押担保债权享有优先权。
2016年7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昭扬签字向原告承诺就智武光电科技园一期工业厂房及配套工程第一阶段剩余工程款按以下时间节点进行支付:1、在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万元;2、完工前支付给乙方工程款2000万元;3、余款在竣工验收后按合同要求审计后办理,多退少补;4、委托邱新焜总裁全权处理本工程工程款支付的有关事项。
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函一份,载明:关于将付2000万元的付款项目,1、贵司与我司签订的名义上2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宜确定如下:其中履约保证金为645.5万元,剩余1954.5万元的款项实为我司向贵司的借款,截止2016年7月28日我司已归还1600万元,尚欠贵司354.5万元;2、根据贵司目前工程进度我司决定返还履约保证金50%部分,合计322.75万元;3、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应付和预付工程款1322.75万元(工程款发票已开具);4、综上3项合计将付贵司200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各项目的应付数额,最终依据第三方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5、请贵司依承诺在8月底前竣工的前提下,争取8月24日G20杭州峰会要求停工日前竣工,便于更早进入竣工审计结算程序,请贵司保质保量的完成承建我司工程。被告为此函件的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2016年8月1日,浙江省海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6年8月2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合计2000万。
2016年8月26日,原告制作关于退回《补充协议2》及尽快支付款项的通知函一份,被告于9月6日签收。在该函告中,原告再次重申第一阶段建筑群体签约合同暂定总价9157万元,履约保证金26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昭扬已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再付4000万元工程款的承诺,原告为了配合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放弃了建设工程优先权,被告为此获得银行贷款1亿元,但被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反悔,为此,原告明确告知被告:1、履约保证金2600万元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并非借款;2、附属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双方已口头约定该部分附属工程暂定700万元,请求退回附属工程的补充协议2,3、请求尽快返还履约保证金、支付工程进度款、重新协商和签署关于附属工程的补充协议书。
2016年12月26日,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办公楼、综合楼完工。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函一份,载明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昭扬于2016年7月7日所作的承诺,即完工前再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依据此承诺,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的义务。
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回函,载明:一、函件中提到的关于2016年7月7日王昭扬董事长向贵司出具的付款意见书,只是基于双方对付款总额无争议部分的付款承诺,有争议部分须待委托审计机构对于工程审价后再多退少补。二、贵司在项目竣工初检中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在元月十日前整改完成。三、我司会对双方无争议部分及时按比例承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有争议部分,希望贵司尽快提交项目工程的结算,以便启动工程的鉴价审计工作,完成工程款的决算。
2017年12月8日,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办公楼、综合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原、被告无争议的付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返还保证金100万,2015年4月14日返还保证金500万,2015年6月25日返还保证金1000万,2015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1937万,2015年9月18日支付工程款30万,2016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500万,2016年2月3日支付工程款609万,2016年4月25日支付工程款500万,2016年4月26日支付工程款500万,2016年6月6日支付工程款200万,2017年1月22日返还保证金322.75万,2017年1月25日支付工程款427万,2017年6月1日支付工程款250万。另原、被告有争议的付款有二笔,即2016年1月5日支付的151万,2016年8月2日支付的2000万。
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本案所涉在建工程抵押,协议价值9558万。2016年7月22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6500万。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贷款603039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经过了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程序,1号合同是否中标后备案合同;二、对于本案所涉工程,计算进度款的依据如何确定;三、被告已付款情况及利息损失的确定;四、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本案所涉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程序,1号合同是否属于备案的中标合同。
首先,根据我国1999年8月30日发布的《招标投标法》(2017年已修正)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才可建设的工程项目。根据该法有关招标、投标程序的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本案显然不属于公开招标的形式,那么是否属于邀请招标呢?同样,该法不仅对于招标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对于后续的开标、评标等程序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使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组织进行了投标,也必须依法进行开标和评标。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本案中,被告虽然制作了招标文件并邀请了数家施工单位进行报价,但招标文件上明确为议标,即通过一对一谈判最终达到确定施工单位的方式,也并未进行开标、评标的法定程序,因而本案所涉工程的所谓招标的方式不属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方式,故本案所涉工程并非经过法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至于合同备案也仅是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措施。
综上,既然本案所涉工程并非必须经过法定招标投标的工程项目,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也未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招投标,即使1号合同属于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备案的中标合同”,故1号合同并不能作为中标合同而当然优先适用。
二、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如何确定计算进度款的依据。
在本院分析进度款的计算依据之前,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不管是1号合同还是2号合同,关于计量原则(包括预结算造价计算规则、预结算造价计算依据、材料结算价格确定、人工结算价格确定、机械费结算价格确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和比例、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的内容均是完全一致的,原、被告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又是认可的,由此可见双方在达到约定“同阶段同时开工施工群体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的节点时便可依照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审计,不管适用哪份合同,结算的规则和结果将归于统一,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仅选择主张进度款,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在本案中将不能了结。
本案涉及三个工程暂定价款,即原告投标文件中的6455万、1号合同中的6200万及2号合同中的9157万。对于哪一个暂定价款可以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
(一)对于原告报价的6455万,原告认为,被告并未进行法律意义上的招投标程序,该价款并非原告对被告邀约内容的承诺,而是作出了实质性的改变,双方之后在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有关第一阶段建筑群体、第二阶段建筑群体合计暂定价款2.6亿洽谈方案的基础上进行协商,推倒了之前所谓的“招标询价活动”,因此被告提出的中标价6455万元根本就不成立。而被告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经过邀请招标、低价评标法的方式确定了施工承包方,原告中标后已形成中标合同价6455万,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是按照6455万作为基数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被告主张按6455万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发包的范围系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综合楼、办公楼、配电房,部分工程量在附件中列出,工程预算定额采用2003年版,工期限定180天,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等。在发放施工图纸时,被告口头告知各受邀请的施工单位适用2010年版定额,也未提供配电房的图纸,故实际上被告在各受邀请的施工单位递交投标文件前已对2003年定额更改为2010年定额及施工范围中扣除了配电房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受到邀请的各施工单位均采用2010年版定额进行预算,也未对配电房进行报价,足以印证这一点。原告作为其中一家提供投标文件的施工单位,根据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等进行预算,专门编制了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对车间一、车间八、车间九、综合楼、办公楼五个单体报价6455万(具体金额为64550017元)。该6455万元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工程量核算后得出的数额,不管是工程价款、工期、工程质量等均构成对被告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回应,本院确定2014年11月份时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对涉案工程预算后报价6455万。即使原告在制作投标文件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该报价的确定。
(二)对于1号合同中的6200万元,原告认为系纯粹为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需要而写上的,因为办理施工许可证需要建设单位银行存款达到合同价的30%,当时根据被告的银行存款余额进行推算,双方随意写上合同暂定价6200元。被告对于1号合同中暂定合同价6200万元的来源和组成,在法庭询问也表示不清楚,可见该1号合同中的6200万元暂定价并非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均未提出按6200万为基数计算工程价款,故本院对该暂定价款不再考虑。
(三)对于2号合同中的9157万元,原告认为,当时被告为了得到26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将招标文件中的一期扩大到二期,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洽谈合同金额为2.6亿,后被告将工程确定由原告施工后,原、被告便参考了被告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洽谈的2.6亿的合同金额,并对一期、二期的工程暂定价款作了区分,其中一期确定为9157万元,之后原告根据签订的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书1的约定编制了预算书,预算额为90739303元,与一期合同价款9157万元也相差无几,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认为应以2号合同约定的暂定价9157万元为依据。被告表示2号合同中的2.6亿的暂定合同价款是为了解决2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需要凭空拼凑出来的,没有任何计算依据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履行的是中标价6455万元和1号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在2014年12月2日签订2号合同时,原告并未对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进行过工程预算,而是直接将被告与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谈结果即第一、二建筑群体的合同价款总额计26277万元作为基础进行谈判,当时也无证据表明原告知晓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预算书中关于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具体报价情况,后双方又自行将26277万元作出一期9157万元、二期17120万元的区分,实际上当时二期处于规划阶段,仅仅进行了图纸备案,并未向被邀请的施工单位送达过图纸,可见2号合同中有关工程暂定价款的计算系缺乏事实依据的,双方均提及的2号合同中2.6亿工程暂定款系为了计算出2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说法比较可信。
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1后,原告又根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规则制作出了预算书,预算金额为90739303元,与2号合同中的9157万元相差无几,对于这一说法,本院认为,原告混淆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的概念及计算方式。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2013年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签约合同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合同协议书中确定的总金额,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暂估价和暂列金额等,上述价、费的计算均系以工程量清单、预算书为基础,一般是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的投标价或中标价,而合同价格系发、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的竣工结算价,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发生的价格变化。
本案中,根据1号合同和2号合同中对工程计量原则的规定(1号合同规定在12.3条款,2号合同规定在10.3条款),两份合同约定的完全一致,其中对预结算造价的计算规则确定为2010版的浙江省计价规则和预算定额,预结算造价计算依据确定为以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现场工作量签证单等,与当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相比并没有实质性改变,有变化的是双方对材料结算价、人工结算价、机械费结算价,该三项有关结算价的约定进行了有别于招标文件的约定,也就是说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时才会依据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1有关材料、人工、机械费的约定确定结算价,原告在签订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1后按照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预算,违背了建设工程实务中先预算再签合同再结算的常规流程,况且原告也无法证明何时送达给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如何计算都无法证明有违常理。故本院认为2号合同签订时确定的第一阶段建筑群体合同暂定价为9157万元并非原告按规定进行预算后与被告达成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当然,2号合同中除了签约合同暂定价之外的合同条款,包括与招标文件中变化较大的有关结算的条款,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综上,本院确定采纳6455万作为确定原告工程进度款的计算依据,但仅适用于2016年7月7日之前,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昭扬对之后至工程完工前的付款进度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承诺,构成对原约定的付款节点的部分变更,原告也予以认可,故该新的付款方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提出该承诺系迫于无奈才签订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当时存在误解或存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系因银行贷款时需要原告放弃建设工程优先权才出具承诺的说法成立,本院认为,为了被告贷款的需要,原告应被告要求放弃了关乎其切身利益的一项重要权利,被告已明确表达了待审计结算后多退少补的意见,可见被告是充分考虑风险后果后同意了该付款条件,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承诺。
三、付款情况及利息损失的确定。
原、被告无争议的付款,本院不再赘述,双方有争议的付款有二笔。一是15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月5日被告委托函的内容来看,可以确定该151万系被告支付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预收税金,双方并未约定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税金由被告承担,故应视为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51万税金,但因原、被告目前并未进行工程量审计结算,结算后工程款对应的发票是否开具齐全尚无法判断,该151万可在结算时再行处理,本院暂不作为进度款予以计算。二是2016年8月2日支付的2000万,被告在支付该2000万时就表明并非全部系工程款,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该2000万中677.25万系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其余1322.75万系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约定于2016年7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万,但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付款时又认为并非全部是工程款,考虑到当时被告确实还欠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万未还,本院认为付款的性质应以付款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准,故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2000万中677.25万系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意见,同时,本院需要指出的是既然被告自认2000万并非全部是工程款,那么也表明被告自愿承担未按约定支付该2000万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因原告主张2000万支付的全部是工程款,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如果法院采纳被告的观点即2000万中包括677.25万履约保证金,原告愿意对诉讼请求中的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的数额进行相应调整,但诉请的总金额不变(677.25+1013.59=1690.84万),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系按2号合同的暂定价计算87%后的余款1690.84万元,少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昭扬于2016年7月7日承诺付款中的未付款项的话,本院将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在2号合同中约定,若发包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超过15日历天的,则从欠款的第16天起由发包人承担1.5%的月利率,故本院确定欠款超过15天以上的期间自第16天起适用1.5%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在应付款日起15天之内的,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的约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具体情况列表如下:
(一)、工程款的支付情况
附表一:
工程款支付节点
应付日期
应付金额
实付日期
实付金额
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6455*30%=1936.5万元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1937万元,多预付0.5万元
主体楼面结顶验收合格后7天内
2015年11月18日
6455*20%=1291万元
2015年9月18日
30万
2016年1月20日
500万
2016年2月3日
609万
2016年4月25日
1291-0.5-30-500-609=151.5万
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7天内
2016年3月18日
6455*20%=1291万元
2016年4月25日
500-151.5=348.5万
2016年4月26日
500万
2016年6月6日
200万
2016年8月2日
(2000万-677.25万)中的242.5万
2016年7月15日
2016年7月15日
2000万(余242.75万未付)
2016年8月2日
2000万-677.25万-242.5万=1080.25万
2017年1月25日
427万
2017年6月1日
250万
完工前
2016年12月26日
2000万(未付)
合计应付8518.50万
合计实付6275.75万
(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
附表二:
保证金返还节点
应返还日期
应返还金额
实返还日期
实返还金额
承包人进场后30天内
2015年4月18日
600万
2015年2月9日
100万
2015年4月14日
500万
基础施工完成后7天内
2015年5月27日
1000万
2015年6月25日
1000万
主体砼结构全部封顶后7天内
2015年11月18日
1000万
2016年8月2日
677.25万
2017年1月22日
322.75万
合计应返还2600万
合计已返还2600万
(三)、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
附表三:
序号
基数
应付日期
实付款日期
逾期天数
利率
逾期利息
1936.5万
2015年5月27日
2015年6月25日
29天
15天内按年利率5.50%计算
4.4378万
14天按月利率1.5%计算
13.5555万
1291万中的500万
2015年11月18日
2016年1月20日
63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0.9895万
48天按月利率1.5%计算
12万
1291万中的609万
2015年11月18日
2016年2月3日
77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1.2053万
62天按月利率1.5%计算
18.879万
1291万中的151.5万
2015年11月18日
2016年4月25日
159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0.2998万
144天按月利率1.5%计算
10.908万
1291万中的348.5万
2016年3月18日
2016年4月25日
38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0.6897万
23天按月利率1.5%计算
4.0077万
1291万中的500万
2016年3月18日
2016年4月26日
39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0.9895万
24天按月利率1.5%计算
6万
1291万中的200万
2016年3月18日
2016年6月6日
80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0.3958万
65天按月利率1.5%计算
6.5万
1291万中的242.5万
2016年3月18日
2016年8月2日
137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0.4799万
122天按月利率1.5%计算
14.7925万
2000万中的1080.25万
2016年7月15日
2016年8月2日
18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2.1380万
3天按月利率1.5%计算
1.6203万
2000万中的427万
2016年7月15日
2017年1月25日
194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0.8451万
179天按月利率1.5%计算
38.2165万
2000万中的250万
2016年7月15日
2017年6月1日
321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0.4948万
306天按月利率1.5%计算
38.25万
2000万中的未付242.75万
2016年7月15日
暂计至起诉日2018年1月19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暂计553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0.4804万
538天按月利率1.5%计算
暂计65.2997万,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2000万中的1448.09万(按原告诉请的1690.84-242.75计算,未付)
2016年12月26日
暂计至起诉日2018年1月19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暂计389天
15天内按年利率4.75%计算
2.8660万
374天按月利率1.5%计算
暂计270.7928万,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清日
暂合计517.1336万
(四)、履约保证金利息计算
附表四:
序号
基数
应还日期
实际返还日期
逾期天数
月利率
逾期利息
2600万(未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开工)
支付保证金日期2014年12月4日
实际开工日期2015年3月18日
104天
1.5%
135.2万
1000万
2015年5月27日
2015年6月25日
29天
2%
19.33万
1000万中的677.25万
2015年11月18日
2016年8月2日
258天
2%
116.487万
1000万中的322.75万
2015年11月18日
2017年1月22日
431天
2%
92.7368万
合计363.7538万
四、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认为原告已于2016年7月1日在被告向工商银行海宁支行贷款时放弃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无权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我国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对行使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案所涉第一阶段建筑群体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原告于2018年4月主张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承包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承包人作为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一般情况下不会放弃,有时因发包人资金实力不足而向银行贷款时,发包人常要求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使贷款银行的债权能够优先受偿,本案就属于此种类型,原告自愿对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放弃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本院认为原告系对特定主体(即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放弃了优先受偿的顺位,该承诺对其他不特定第三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截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的贷款余额尚有6030.3916万元,多于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1690.84万元,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顺位在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的抵押债权之后。
最后,本院再次予以明确,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并非结算后的工程余款,本判决确定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并不等同于结算后的工程余款,故是否存在超额付款的问题,需要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才能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智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84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2018年1月19日为5171336元,自2018年1月20日起,以16908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二、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清偿中国工商银行海宁支行(2016年6月28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6年7月22日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抵押债权后,原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中的工程款16908400元在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浙江智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3637538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998元,由原告浙江秦山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550元,由被告浙江智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2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高芳
人民陪审员印福良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坚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