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802民初595号
原告:德令哈市水气总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阿克顿***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阿克顿***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059108956G(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令哈市水气总公司(简称:水气公司)诉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吉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气公司诉称,2016年至2018年4月,被告作为德令哈市新世纪花苑、晨兴小区的物业公司,代原告向该两个小区住户(含廉租房、门面)收取水费共计654253.88元。被告代收水费后没有按时上缴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共计654253.88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水气公司围绕其主张,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西发改价(2017)18号、德经发改(2011)第62号、德政水字(2011)25号、委托书、西经发改价(2011)127号、德政发改(2016)248号、水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主张的水价合法有据,生活用水2.37元/吨,经营用水3.25元/吨,该证据和第一份证据证实原告是国有企业,出资人是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原告只是国有资产的管理人;
3、2016年至2018年4月被告拖欠水费明细、水费通知单、证明8份,拟证实:1、截止2016年至2018年4月被告欠水费共计654253.88元;2、由德令哈市各物业公司代收本小区水费,供水公司抄收总表,物业公司根据总表缴纳水费至供水公司;
4、情况说明、律师函、回复函、关于不再代收水费的函各一份,拟证实被告认可自己代收水费的事实,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水费;
5、保全费、保险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前保全产生保全费3794元、保险费1636元;
6、网上反映吉安物业有关问题的帖子,拟证实被告物业存在一些问题,并回复网友时承认自己拖欠原告水费的事实。
被告吉安公司辩称,被告是新世纪花苑小区的物业公司,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代收水费的委托合同,故原告的诉求及国有资产与被告无关联性,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吉安公司依据辩称,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德令哈市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函)文件,关于要求签订供水协议的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如果不签订合同,被告则不在承担维修小区供水管网费用及代收水费的事实;
2、2018年10月10日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德令哈市建设路居委会、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德令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上述部门收到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关于要求签订供水协议的函的事实;
3、德令哈市司法局、德令哈矛盾排查调解中心办公室会议记录单页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因原告不配合被告收取水费,被告没有收到水费的情况;
4、***水费更换方案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和德令哈市水利局向被告下发的更换水表的通知,并盖有被告的公章。
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的同意,被告吉安公司对新世纪花苑、晨兴小区的物业全面管理,并负责涉案小区的水费代收,自2016年至2018年收取水费共计654253.88元。其中:生活用水215137.50吨,共计509875.88元,经营水用44424吨,共计144378元。上述水费被告吉安公司未向原告水气公司交纳。
另查明,原告水气公司系国有公司,负责全市的自来水的供应及管理。经德令哈市人民政府批准,生活用水2.37元/吨,经营用水3.25元/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吉安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故代收水费是物业公司的基本管理事项,也是物业公司管理小区物业的职责。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水费共计654253.8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原告与其不存在代收水费的委托合同,原告诉求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为由,提出驳回原告诉求的抗辩理由,并在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抗辩理由的成立,且在提供的证据关于要求签订供水协议的函中载明“…….不在承担维修小区供水网管费用及代收水费”,此份已证实被告签发此函以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收水费等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吉安公司应负举证不能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德令哈市水气总公司拖欠水费654253.88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42元、保全费3794元、保险费1636元,由被告德令哈吉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