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小区同和路********。

法定代表人:胡晓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3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施工合同后附《植物采购清单》,该清单上明确载明工程价款为9,003,108元,原审法院将该清单与加盖金鑫公司印章的《植物采购清单》混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且未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价款和法律规定,系认定事实错误。

长江公司辩称,双方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93万元,只应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

长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长江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56,413.8元,并由***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和长江公司就花堤大道工程已结算,工程价款为4,930,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反而以《分部分工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对照表》、《企业往来询证函》作为花堤大道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长江公司凭《花堤大道结算(苗木)会议记录》主张案涉工程已结算,但其只在签到处签字,并未认可会议记录内容,不能将该会议记录作为结算依据。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长江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608,99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4,608,991.8元为本金,从201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4,608,991.8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景种植场原系个体工商户,***系其经营者。2020年3月18日,绿景种植场被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

2015年12月24日,绿景种植场与长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长江公司将眉山市彭山区前程大道、锦绣大道道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植物栽植部分施工分包给绿景种植场。该合同第一条载明:“……项目所涉及的植物苗木品种、数量、规格、外观形状、价格见采购清单或双方临时协商的采购清单,清单由双方签字确认,具有合同同等法律效力……”;第八条“付款结算方式”载明:“……第三次,乙方(即***)完成养护工作且甲方(即长江公司)将验收后的工程全面移交建设方后一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余款”。之后双方均盖章确认《植物采购清单》两份,合同执行价格为2,231,643元。同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并形成《植物采购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采购的品种为重瓣白樱A、重瓣白樱B、日本晚樱B、日本晚樱C、混播野花、台湾二号混播草坪,价格为9,003,108元,并加盖眉山市彭山区金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公章。***陈述该合同实际为滨江花堤大道施工合同,长江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即进场就前程大道、花堤大道道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2月2日,双方就前程大道道路绿化升级改造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05,973.8元,并制作《植物采购验收结算单》一份。2017年6月27日,眉山市彭山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彭山住建局)对迎宾大道等六条道路城市品质提升PPP建设项目(前程大道)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养护届满日为2018年6月26日。同年8月14日,彭山住建局对迎宾大道等六条道路城市品质提升PPP建设项目(滨江花堤大道)进行竣工验收,结论也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养护届满日为2018年8月13日。施工期间及验收后,长江公司向***发出《整改通知单》或《通知》,要求***对死亡苗木予以更换、修建灌木和清除杂草,而***也于2018年9月15日进行回复,表示***已按要求全部整改,符合合同要求,且在1年养护期中长江公司未提出任何意见,滨江花堤大道绿化施工保存养护期1年已完成。2018年10月15日、11月10日,监理公司向长江公司发出《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各一份,要求对前程大道工程、花堤大道工程中的死亡植物予以更换,同时指出部分樱花的高度、冠幅未达到设计要求。***在收到整改函件后,于2018年12月7日向长江公司作出回复,说明樱花树死亡的原因,并表示已进行更换,但未收到相应的款项,故不同意再次换树。2019年7月18日,彭山住建局向眉山市彭山区林业和园林中心移交前程大道和滨江花堤大道绿化植物。现***以长江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为由,遂提起诉讼。一审诉讼过程中,长江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2,725,497.03元。同时,该函上还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另查明,***向长江公司出具金额为7,799,550元的增值普通发票共9份,长江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共5,000,000元。

再查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系彭山住建局,总承包单位系金鑫公司,施工单位系长江公司。

一审庭审中,长江公司认为双方就花堤大道绿化工程已经结算,并提交《花堤大道结算(苗木)会议记录》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在会议记录“会议主要议题”一栏中手书:“……花堤大道总价达成一致493万……”,而原件上该栏处没有***的签字,复印件上该栏处有***手书内容:“以上的换树陌多株死树反季节栽公司全部付债”及***的签字。***不认可双方进行结算,也不认可结算价493万元。***提交从眉山市彭山区住建档案馆调取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对照表》,该表中载明“重瓣白樱A”送审工程金额为404,523.62元,审结金额为289,073.98元;“重瓣白樱B”送审工程金额为362,592.96元,审结金额为282,479.56元;“日本晚樱B”送审工程金额为2,085,789.6元,审结金额为1,624,943.1元;“日本晚樱C”送审工程金额为3,906,813.12元,审结金额为3,135,616.56元;“混播野花”送审工程金额为832,709.16元,审结金额为675,714.31元;“台湾二号混播草坪”送审工程金额为2,701,739.45元,审结金额为1,272,327.42元。以上送审工程金额共计10,294,167.91元,审结金额共计7,280,154.93元。

另外,长江公司还提交因更换部分绿化死亡植物而与遂宁市绿艺多苗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以及《迎宾大道、前程大道、滨江路南段植物更换采购清单》,以证明因***不予整改,导致长江公司向案外人采购苗木,造成长江公司仅前程大道工程就损失179,500元。对此,***不予认可。就长江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向长江公司进行询问,长江公司明确表示不反诉,仅作为抗辩理由。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绿景种植场工商登记信息、绿景种植场注销资料、长江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施工合同》、《采购合同》、《植物采购清单》、《种植设计说明》、《植物采购验收结算单》、《通知》三份、《通知整改单》、《回复单》、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业务回单6份、银行存款对账单、《竣工验收报告》2份、竣工验收签到表、《关于迎宾大道等六条道路城市品质提升PPP建设项目的通知》、《植物采购清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对照表》、《企业往来询证函》;长江公司提交的《花堤大道结算(苗木)会议记录》、《前程大道竣工验收报告》、《滨江花堤大道竣工验收报告》、《整改通知单》三份、《工程工期安排计划表》、《关于迎宾大道等六条道路城市品质提升PPP建设项目的通知》、《关于前程大道、花堤大道植物整改的函》、《关于前程大道、花堤大道植物函告》、快递单、微信截屏、回复、《关于前程大道、花堤大道整改的回复》、《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两份、苗木采购合同及结算单、《前程大道、花堤大道绿化植物移交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长江公司签订合同的系绿景种植场,其系个体工商户,且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绿景种植场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即***承继,故***的主体资格适格。***和长江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施工合同》、《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又因双方对前程大道绿化工程的结算价款605,973.8元,以及长江公司共计已向***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花堤大道绿化工程的结算价款。

因***和长江公司就花堤大道绿化工程并未形成正式的书面结算单,应视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虽然长江公司提交有***签字的《花堤大道结算(苗木)会议记录》,该记录上手书“花堤大道总价达成一致493万元”,但该结算方式并不符合双方之前就前程大道工程的结算模式,既无植物的名称、合同单价,也无采购数量、验收数量及结算金额,且***签字处也未明确表示认可该结算金额,故长江公司主张花堤大道绿化工程结算款为493万元,证据不足,对长江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而***主张借款价款为9,003,108元,其主要依据为加盖有金鑫公司印章的《植物采购清单》,但根据前程大道工程的采购清单,该款项应视为合同执行价,而***也未举证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具体的采购数量、验收数量及结算金额,故***主张9,003,108元作为花堤大道工程结算价款,也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提交从眉山市彭山区住建档案馆调取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对照表》,该表中载明的“重瓣白樱A”、“重瓣白樱B”、“日本晚樱B”、“日本晚樱C”、“混播野花”、“台湾二号混播草坪”名称与有金鑫公司印章的《植物采购清单》记载名称一致,且审结金额7,280,154.93元与***出具的税票金额相差不大,若以该金额为花堤大道工程结算价款,则前程大道、花堤大道工程总价款为7,886,128.73元(605,973.8元+7,280,154.93元),再扣除长江公司已支付的5,000,000元,尚欠2,886,128.73元,此款也与长江公司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上载明的欠款金额2,725,497.03元基本相符,故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并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花堤大道工程结算价款为7,280,154.93元,由此也认定长江公司尚欠***工程款2,886,128.73元,此款长江公司理应支付***。

对于***利息的主张,虽然合同中约定***完成养护工作且长江公司将验收后的工程全面移交建设方后一月内支付工程结算余款,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江公司向建设方移交工程的具体时间,属约定不明,且在养护期满后,监理公司仍在向长江公司发出通知单,要求整改,而建设方于2019年7月18日向眉山市彭山区林业和园林中心移交案涉工程,说明此时案涉工程已符合交付条件,长江公司也应从此时起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利息应从2019年7月18日起计算。

对于长江公司辩称因***不予整改,导致其损失179,500元,因长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向案外人遂宁市绿艺多苗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款项,且长江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长江公司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长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2,886,128.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以本金2,886,128.7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以本金2,886,128.7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36元,由***负担10,031元,长江公司负担16,8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江公司委托***对前程大道和花堤大道进行绿化升级改造,双方对前程大道工程价款为605,973.8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为:长江公司应花堤大道工程应向***支付多少工程款。本案中,长江公司和***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遂根据案涉花堤大道工程经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确认的审结金额为7,280,154.93元,扣除长江公司已向***支付前程大道和花堤大道部分工程款500万元,确认长江公司还应向***支付2,886,128.73元并无不当。

***主张按双方在最初订立合同时约定的9,003,108元工程价款作为结算价。本院认为,***和长江公司虽在签订合同时对花堤大道工程价款作出明确约定,但现有证据显示,***在施工中提供的部分植物的高度和冠幅均未达到设计要求,且栽种的部分植物在养护期内死亡,因此***并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其要求完全按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长江公司以案涉《花堤大道结算(苗木)会议记录》为凭,主张双方已进行结算,应按493万元作为花堤大道结算价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会议签到与会议决议被记载到同一纸张,但会议签到仅表明参加会议,在签到栏签字不能产生认可会议决议的法律效果。现***未在会议内容处签名,仅在案涉会议记录的签到栏处签名,不能仅凭该会议记录就认定***同意该结算内容。此外,长江公司在上述会议结束后向***发出询证函,询证函确认××道所谓的结算金额493万元为基准,反而从长江公司的询价可倒推出长江公司至少认可花堤大道工程价款为7119523.23元(长江公司认可的尚欠工程款2725497.03元+长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前程大道工程款605973.8元),对此长江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6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上诉人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洁

审 判 员  余林峰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