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5776号



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6G。

法定代表人:胡晓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797488970A。

法定代表人:李才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女,系该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被告禄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919844.45元及利息损失220782.11元(以1919844.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工期损失共计25.0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其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香缤国际城(紫荆苑)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其承包由被告建设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土建、水电、施工图及变更内A区8、9、10号楼南侧道路(不含道路)以南至B区景观工程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6日合同总价为829万元双方约定工程按月进度付款月形象进度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定后,14日内支付月完成工作量的70%价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结算经审核部门审核后4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4天内支付(不计利息)。在合同签订后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在确定了工程量后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其多次催促拒不支付工程款。后因被告资金链断裂其被迫停工其多次要求就已完成工程量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拒不结算。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禄丰公司辩称:1.原告申请的鉴定,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2.关于工程款请求依法客观公正予以认定;3.由于其公司目前处于经营停滞状态,不存在给付义务,请求给予一定宽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香缤国际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XX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1.香缤国际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工程土建、水电、施工图及变更内A区8、9、10号楼南侧道路(不含道路)以南至B区景观工程,其中施工图内B区15#楼、18#楼南侧东西向道路(不含道路)以南景观工程不在本次承包范围;2.景观植物工程范围同以上景观土建、水电工程区域范围;注:本次招标含小区出入口及消防道路100㎜厚度铺装、道路成品砼道牙安装,XX小区XX道XX层及以下工程、XX道XX层及以下工程、XX道XX层及以下工程、100厚度沥青或混凝土面层、铁花围墙、回填及造坡用土方,其余未注明工程均在本次承保范围;合同工期为以实际开工日期起120天,开、竣工日期暂定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11月6日;合同总价为829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和比例为:本工程按月进度付款月形象进度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定后,14日内支付月完成工作量的70%价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待工程竣工通过验收结算经审核部门审核后45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4天内支付(不计利息),每次进度款支付需提供项目所在地税务所完税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5年7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依约付款,涉案工程遂停工。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0年7月1日,鉴定单位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作出了《华春价鉴字【2020】XX号XX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已完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计算香缤国际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已完工程工程造价为:3877352.19元。”原、被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均未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9万元。

以上事实,有香缤国际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施工后,因被告未依约付款,涉案工程遂停工,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原告申请,华春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计算香缤国际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已完工程工程造价为:3877352.19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587352.19元(3877352.19元-22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鉴于工程未完工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故本院酌情被告以158735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经济损失8万元及工期损失17.07万元,共计25.07万元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且鉴定人员均有资质,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香缤国际城(紫荆苑)DK-2二期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准予解除;

二、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87352.19元及利息损失(以1587352.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0元、鉴定费5.19万元,共计78470元(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66元,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904元,被告西安禄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审  判  员   张 彦

人民陪审员强晓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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