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403执异3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8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忠小区同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59756G。

法定代表人:胡晓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与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10月20日就本院冻结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阆中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81的帐户上的存款390万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是被冻结帐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一、法院冻结的帐户系业主单位(原阆中市林业局)与中标单位(四川长江公司)开设的共管帐户,帐户的资金用途特定。被申请人四川长江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阆中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81的帐户,系被申请人四川长江公司因中标阆中市林业局生态旅游扶贫绿化项目与业主单位开设的工程款监管帐户,帐户资金系阆中市林业局向农发行申请的贷款,用于支付该旅游扶贫绿化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帐户资金特定化。2.帐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系异议人。该项目是异议人挂靠被申请人四川长江公司,由异议人实际投资、实际施工。事实上,被申请人四川长江公司与业主单位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该绿化工程采购合同中中标方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异议人。3.目前待拨付的工程款系工程进度款,须用于支付项目劳务人员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等,法院的冻结将导致项目工程无法进行,也是造成当地社会不稳定的重大隐患。综上,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裁定解除对案涉帐户的冻结。

申请人***称,一、《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案涉银行存款登记的户名是四川长江公司,因此***不实案涉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二、案外人***以挂靠为由主张其系案涉银行存款的权利人不能成立。三、案外人***与四川长江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同收益的原则”案外人***与四川长江公司系典型的合伙关系,其内部关系不对外发生效力。四、案外人***提交的四方协议证明中间管理帐户为阆中市林业局在农发行阆中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71的帐户,而非案涉帐户。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

四川长江公司称,案外人***是挂靠四川长江公司,案涉帐户内的款项属于项目工程款,案外人***对案涉帐户具有权利,提出的异议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与四川长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周治安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20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20)川1403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于2020年6月3日冻结了四川长江公司在农发行阆中市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81的帐户,实际冻结金额为390余万元。2020年10月13日案外人***以其为案涉帐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对该异议立案审查,2020年10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

另查明,2018年11月26日,四川长江公司中标阆中市林业局所需的生态旅游扶贫绿化工程项目(第一包),2018年12月1日,***与四川长江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书》,将其中标的的阆中市林业局生态旅游扶贫项目工程交由***具体负责实施。2020年12月6日,四川长江公司与阆中市林业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由四川长江公司负责实施阆中市林业局生态旅游扶贫项目,案外人***作为四川长江公司的的委托代理人在该采购合同中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系案涉帐户资金的权利人。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议意见:1.由阆中市财政局、农发行阆中市支行、阆中市林业局、四川阆中名城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的中间管理帐户是由阆中市林业局在农发行阆中支行开立的账号为20×××71的帐户,并不是案涉帐户。2.本院冻结的帐户是由四川长江公司在农发行阆中市支行开立的,在开立该帐户时预留的签印为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胡晓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宛宜(原阆中市林业局财务人员),开立帐户预留的签印与案外人***并无关联。3.2020年9月28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载明的是将案涉帐户将钱转入四川长江公司在交通银行成都市为0906的帐户中,并没有转给案外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帐户名称判断……”。本院所冻结的帐户系登记在四川长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案外人***主张对该帐户享有权利,并要求解除该帐户的冻结。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谌 英

审判员 李素华

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彭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