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博海青山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01民初2332号
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黄忠小区同和路104号8幢1单元6-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4659756G。
法定代表人:道里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博海青山林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西昌市城南片区航天大道世纪花园商住楼1幢4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9YK7Q。
法定代表人:张东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生态景观公司)与被告四川博海青山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青山林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650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凉山州地区进行核桃苗的培育、嫁接,被告在原告场地落实后,按照采购种子的实际数量向原告支付50%的种子款,并在原告培育出符合出苗规格的核桃苗后按每株11元的价格收购该核桃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凉山州冕宁县落实了场地,同时按照被告建议采购了核桃苗种子,原告第一年采购核桃苗种子70万株共支付种子款576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50%的种子款即288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核桃苗进行了嫁接,现嫁接成活数量为291688株,已达到出苗规格。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种子款、收购核桃苗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搪塞推诿至今未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且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按合同要求达到规格的苗木生产出来,在栽种季节甲方不予收购,则要按甲方应按当年收购苗木的总价的50%作为赔偿金赔偿给乙方。”现原告达到收购条件的核桃苗的数量为291688株,按合同约定每株11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604284.00元。为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1、《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真实有效。2、《美国山核桃供销协议》、《美国山核桃供销协议补充协议》及电子发票和转账凭证。证明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采购了山核桃种子,并支付种子款522000.00元。3、《临时搭电入户协议》、《大棚安装合同》、《温室大棚租赁合同》及转账凭证、《有机肥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和对应发票、《薄膜购销合同》、长江公司会议纪要(2018年第28次(总第159次))、《节水灌溉工程合同》、《河沙购销合同》、《装载车租赁合同》、《打碎机租赁合同》、《土方运输合同》、《购销合同》(凉山全丰腐殖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转账凭证和对应发票、《挖掘机租赁合同》、冕宁苗圃2019年5月计时工资表(民工)、冕宁苗圃2019年6月劳务工资发放表、冕宁苗圃大棚装袋记录表。证明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落实了场地并对山核桃苗进行了培育。4、《美国山核桃苗木嫁接协议》及对应发票、验收记录表。证明原告育苗后对山核桃进行了嫁接,并支付了嫁接费用,山核桃苗共计嫁接存活数量为291688株。5、长江公司二次催款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至于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将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为乙方,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为甲方,签订《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育苗数量为第一年70万株以上,(百岁果)薄壳山核桃苗嫁接袋装苗,第二年300万株,第三年130万株。第四第五年待定。二、甲方取苗的要求和规格:嫁接成活的薄壳山核桃苗苗高45公分以上,地径0.5公分,委托生产费用包干给乙方,合格苗单价为11元/株,以实际合格出苗数量结算。三、育苗所需的场地、种子、穗条等育苗相关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解决,在生产过程中甲方到场对数量及品种进行认定并进行技术指导。四、在乙方场地落实后,采购种子及穗条的实际数量甲方按50%的种子款及穗条款支付乙方,此款在甲方取苗时支付给乙方的苗款里扣除,嫁接完成后甲方按嫁接成活具体数量预付50%的款给乙方。五、乙方播种完成后,经乙方经营管理并嫁接成功待苗木生长达到甲方要求规格后,甲方及时取走达到规格的苗木并批量批款结算。六、乙方苗木生长达到甲方要求规格后,甲方应在适合栽种季节按照甲方栽种速度及时取苗(春秋两季均要取苗),时间延迟超过栽种季节后每株补偿乙方0.3元管理费,不足一季按一季计算,以此递增计算补偿乙方相应的超时管理费,最长不超过两年。超过两年视为违约,即按本协议十一条执行。七、乙方在嫁接期间所采用的穗条需甲方指定穗条品种,乙方采购穗条时甲方可推荐采穗场所,由乙方自行与供货方洽谈采购穗条事宜,采购的穗条甲方到场做出认定。八、甲、乙双合作期限为5年。合作期满后,乙方有优先合作权,合作条件另行协商。九、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由此给守约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十、乙方在未经甲方允许的情况下,不得向外任何单位或企业销售一颗苗子出去,如有违约,按销售出去的苗木翻倍赔偿给甲方。十一、乙方如按合同要求达到规格的苗木生产出来,在栽种季节甲方不予收购,则要按甲方应按当年收购苗木的总价的50%作为赔偿金赔偿给乙方,此赔偿金不能扣除预先支付的种子及穗条款。十二、如果乙方提供不了相应数量的合格苗,由乙方负责苗木供当年供应量的总金额的50%赔偿金赔偿给甲方。十三、十四、......。”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在冕宁县××乡××村租用土地并购买种子及穗条,按合同约定进行育苗。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共计支付购买种子及穗条款522000.00元,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场地落实后,按采购种子及穗条的实际数量支付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50%的种子款及穗条款,即261000.00元。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自述培育已达到合同要求规格苗高45公分以上,地径0.5公分的核桃苗为291688株,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栽种季节对达到规格的苗木予以收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落实了育苗所需的场地,购买了种子、穗条并进行了嫁接。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未按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50%的种子及穗条款,经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向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催要种子款后,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现因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不履行取苗的合同义务,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也无法联系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及时取苗,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时间为2022年7月5日,自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因此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与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签订的《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4日。
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要求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如按合同要求达到规格的苗木生产出来,在栽种季节甲方不予收购,则要按甲方应按当年收购苗木的总价的50%作为赔偿金赔偿给乙方。”支付赔偿金1604284.00元(291688株×11元/株×50%)。首先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自述嫁接存活并达到合同要求规格苗高45公分以上,地径0.5公分的核桃苗数量为291688株,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未完成《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约定的第一年70万株以上的育苗合同义务。其次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嫁接成活的核桃苗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即核桃苗高45公分以上,地径0.5公分,其数量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长江生态景观公司要求被告博海青山林业公司支付赔偿金1604284.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博海青山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培育核桃苗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8月4日;
二、驳回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2.00元,由原告四川长江生态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742.00元,被告四川博海青山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田时雨
审判员 蒋 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