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固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02民初70号 原告:江西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阳明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63835861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兴国大道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75423408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基公司)与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430.6元;2、判令原告在上述183430.6元范围内对湖滨华府小区1#、2#、3#、4#、5#、6#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隆公司是吉州区湖滨华府小区的开发商,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出资人、承包人和负责人。2018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绿化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湖滨华府小区后期绿化工程,合同包干价为183430.6元。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华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绿化施工合同》、**规格及工程量表、吉州区城北新区建设指挥部社区筹建办公室出具的湖滨华府施工工程明细各一份,被告***、华隆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州区湖滨华府小区系被告***挂靠被告华隆公司开发。2017年11月,被告***将湖滨华府小区的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4月,原告完成了小区绿化提升工程施工。2018年4月5日,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一份《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绿化工程名称为吉州区湖滨华府绿化提升工程,绿化工程造价为183430.6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栽植成活,并养护一年。付款方式为完工验收付80%工程款,余款一年后付清。之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华隆公司开发吉州区湖滨华府住宅小区,该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本应由华隆公司依法对外发包给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施工,但***将该工程肢解后发包给原告等人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后有权向***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80%工程款,剩余20%工程款一年后付清,但从原告完工时计算至起诉之时,尚未满一年,故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支付80%的工程款,金额为146744.5元,剩余20%工程款在约定付款期届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华隆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但其同意***以华隆公司名义挂靠开发湖滨华府项目,作为被挂靠人,对***所欠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其目的是保障施工人及时取得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权。故原告有权在其应得工程款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湖滨华府1#、2#、3#、4#、5#、6#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江西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74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赣州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西固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46744.5元范围内对湖滨华府1#、2#、3#、4#、5#、6#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8元,减半收取计1984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两被告负担1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