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方圆绿化清洁有限公司

绍兴方圆绿化清洁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绍越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绍兴方圆绿化清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富。
原告绍兴方圆绿化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傅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绍市越劳仲案(2011)第25号裁决错误。原、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已就被告赔偿款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6条载明原、被告双方相关费用结清及牙齿医治妥当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其后出现的一切问题及事宜由被告自行负责。故原告在按协议赔付后,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其他工伤赔款,应认定被告已经放弃工伤索赔的权利。同时该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单位缴费部分,因该案处理的法律关系系工伤索赔的劳动争议而非补缴社保的劳动争议,故仲裁委不应在该案中就补缴社保作出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其他赔款20500.5元;判决原告无须为被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中单位缴费部分。
被告辩称:被告受伤属于工伤,并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原、被告之间曾达成调解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显失公平,仲裁委裁决原告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补缴未缴纳养老保险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
证据2、工资表1组,要求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050元。被告无异议。
证据3、调解协议1份、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曾主动与原告调解,原告已就被告损失进行赔付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4、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原件2份、复印件12份、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被告治疗情况及需要休息的时间,其中复印件所载明医疗费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医疗费中,中成药与治疗牙齿无关;对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在该期间内到其他单位工作。
证据5、工伤认定书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及花费鉴定费300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
证据6、交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原告认为应按照被告治疗次数计算。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5,符合证据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责令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结合被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工伤所需交通费150元。
结合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050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在工作中因三轮车侧翻致牙齿等多处受伤,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0日,被告受伤经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24日,被告受伤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3月17日工资576元,3月18日至3月31日误工费474元、已医治费用2664.8元、陪护费300元;原告负责为被告在牙齿可以医治时将受伤的牙齿在具有相关资质的医院医治妥当;相关费用结清及牙齿医治妥当后,原、被告再无其他纠纷,其后出现的一切问题及事宜由被告自行负责。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4015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后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8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9210元、医疗费余额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95元、经济补偿金1575元;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并办理保险档案信息转移手续。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日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待遇合计20500.5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基本养老保险,本院予以支持。因补缴社会保险同属劳动争议范畴,被告在处理工伤待遇纠纷中,一并要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1日解除,因该时间尚处于被告治疗休息期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解除时间,根据被告治疗情况,确定为2010年6月1日休息期届满时。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并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已经按照协议支付被告相关费用,被告无权再主张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被告治疗尚未结束,也未就被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作出鉴定,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显然不足以赔偿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内容显失公平。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确认的金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同意尊重仲裁裁决,在诉讼中放弃要求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经济补偿金,系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方圆绿化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关系于2010年6月1日解除,原告绍兴方圆绿化清洁有限公司应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补缴2010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单位负担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缴纳(具体数额以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为准)。
二、原告绍兴方圆绿化清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医疗费4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92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0500.5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绍兴方圆绿化清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方圆绿化清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蓓蕾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