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与四川神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166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神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新西外街。

法定代表人:任忠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治全,男,系该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雨婷,女,系该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东虹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正伟,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江,四川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神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焱彬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16日与(2020)川0108民初1668号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告神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治全、鄢雨婷,被告亚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正伟、何俊江到庭参加诉讼。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成华检民支【2020】51010800002号《支持起诉书》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8714.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3262.07元。事实及理由:原告2012年9月18日入职,担任保安,工作地点是第二被告注册地。第二被告办理工作证。2014年12月起第一被告接手第二被告保卫工作,原告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不变。原告月平均工资2150元,2014年12月前工资表签字领取,2014年12月后由银行转账领取。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白班上10小时,白班上4天休2天,夜班上14小时,夜班上3天休3天。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原告上班计2470小时【7个月夜班5个月白班】,超时470.32小时。被告未支付加班费。2019年8月原告因被告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中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工作年限及工作时间的认定有异议,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神通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为其购买社保,并且还要求被告不要为其购买社保,原告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并未延长原告的加班时间,平时给原告安排了调休轮休,被告不应当支付延长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工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光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与亚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亚光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亚光公司门卫室仅是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属于轮班值班制,执行非标准工作时间,上班总时长未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标准上班总时长;3、根据亚光公司与神通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义务由神通公司履行;4、原告于2019年8月6日申请仲裁,其2018年8月5日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2月开始,被告神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工资为每月1900元、2000元、2150元不等,其中,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每月工资2150元。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神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中,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门卫工作,工作地点成都市成华区亚光电子股份公司,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被告每月15日支付原告工资,月工资2100元。201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永忠邮寄了离职通知书,该离职通知书载明:“因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我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8月7日签收。

审理中,原告举出门卫交班情况登记簿,该登记簿上无二被告单位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名,拟证明原告存在延时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被告亚光公司上班,期间,被告神通公司接手亚光公司的保卫工作,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上班。李某陈述,其于2012年4月至2019年8月在亚光公司上班,原告于2012年8、9月份在亚光公司上班,其与原告系同事关系,都在门卫做保安。神通公司接手亚光公司的保卫工作后,其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上班。门卫交班情况登记簿记载真实,其上面的签字百分之八九十是本人签字,存在换班以当值人员名义签字的情况。

审理中,被告神通公司举出自愿放弃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缴纳养老保险费,并非被告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

审理中,被告亚光公司举出四份保安服务合同书,拟证明亚光公司与神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由神通公司为其提供保安服务,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83.91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71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62.07元。2019年11月4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神通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83.91元、经济补偿金107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作证、工作点照片、门卫交班情况登记簿;银行流水;EMS快递邮寄单及离职通知书;劳动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自愿放弃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协议书;保安服务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神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由神通公司发放,可以认定原告与神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神通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神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神通公司工作年限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神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0750元(2150元×5年)。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经庭审认可该项仲裁裁决,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仲裁提起诉讼,故本院仍按仲裁裁决的1383.91元支持。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作为劳动者就该两项请求向本院举出门卫交班情况登记簿与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因门卫交班情况登记簿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单位盖章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同时,证人也证实该门卫交班情况登记簿存在换班由他人以当值人员名义签名的情况,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未足额支付应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神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5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383.91元,合计12133.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神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焱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