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亚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9361号 原告:成都某某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成都某某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9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了成劳人仲案〔2022〕0771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向贵院起诉。一、原告未做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1.原告并未做出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员工分流方案》的制定仅为征集员工意见,并非原告主动提出要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下发的《人员分流方案》实质为向内部职工发出的意见征集稿,而非企业提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原告也没有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首先,原告有规范的审批权限和流程,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13年,且原告也组织被告多次学习了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清楚知晓原告的审批制度以及对资料的要求。2022年8月5日安排停工仅仅是原告部门领导的个人行为,同年8月8日在人力资源部核算经济补偿数额时,让被告预先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只是原告根据审批权限和流程所收集的基础资料,用于决策使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合规流程被审批通过的情况下,加盖印章并送达被告后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预先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没有批准用印的条件下,不会送达给劳动者,其最终用途是行政存档。其次,原告认为没有盖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不对外发生协议解除的效力,也不发生通知送达的效力。该通知是在原告的人资部门领导误认为报告具有较大可能被批准的条件下,出于减少劳动者再次往返的善意和简化后续工作的目的而制作的,不能代表企业的最终决策,根据原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人资部长也没有该事项的决策权。第三,就结果而言,人资部长的报告经董事长最终审批并未通过,理由是“分流对象不能由员工定义,应由总办、人资按照劳动合同年度考核结果制定分流明细标准,原告评审批准后自行研究评定分流对象”。从批复的内容而言,一方面印证了分流方案下发属于意向征集,原告下发方案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让员工直接选择即执行,另一方面也反应出仅凭分流意愿的表达而没有对基本情况进行最终判断之前,原告也不可能草率的进行决策,因此可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二、原告在下发征求意见的《人员分流方案》后,仍然向被告支付工资并购买社保,被告并未表示拒绝,原被告双方系用行为表示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在方案下发后,劳动者表达了分流意愿并且配合签署部分资料的条件下,分流报告批复周期约为两个月,而在此期间,原告依然按照全勤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工资、购买了社保和公积金,被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可推论出原、被告并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关系依然成立,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仍处于继续履行状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合同并未解除,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此,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生活职序,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2022年7月13日发出的“成都某某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分流方案(某某人字【2022】06号)”的文件中表述的分类标准及处理方式:“二、愿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明确了协商解除劳动协议的条件,经本人慎重考虑并在自己表达响应公司的文件意愿后,经部门主管向人资部提交名单,8月4日收到不再上班及考勤的通知,8月5日在人资部会议室的协商解除事宜及8月8日本人在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过程,已经足以说明当事双方愿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都已送达对方,仲裁庭也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原告发布该员工分流方案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员增效,是利于自己的经营决策的利己行为,不能把企业应该尽到的法律责任找借口规避,甚至损害员工的合法权益;2.本人于2022年10月多次在“再就业再分配”微信群内表达了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执行,是原告拒不执行,且采取撤销部门、转岗、待岗、培训(不出席培训就发旷工通知书)等手段,在此期间采用不给开具离职证明,保留社保关系,使得本人无法到其他公司办理入职,迫使劳动者本人因生活压力,而不得不主动提出离职,达到不予补偿的非法目的;3.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合理;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的理由,只是为达到不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的目的的强行解释,有违基本法律常识,其目的可理解为利用法律的规则来拖延时间,使被告因家庭生活的压力不得不主动放弃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被迫主动离职,达到其不付出任何代价实现裁员的效果,社会影响极其恶劣,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某乙公司单位民品部员工。2022年7月13日某乙公司民品部智能处副处长王某在名为“西迁军团工作群”的微信群中发布《成都某某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分流方案》(某某人字【2022】06号),该方案载明:“为优化公司内部管理、促进公司发展,公司拟于某甲公司范围内严格按照<2018年薪资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薪酬及考核制度。对于不符合现阶段公司发展要求的人员,公司拟进行分流,并根据拟分流员工的具体情况分类处理。分类标准及处理方式如下:一、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截止2022年7月31日,对于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且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经与公司协商一致可办理内退……二、愿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截止2022年7月31日,对于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且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五年的人员,经与公司协商一致可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员工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在接到该方案后,选择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2022年7月25日,民品部智能处副处长王某在“西迁军团工作群”中发布***响应文件“二、愿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内容,并要求包括***在内的群成员“请认真看上述内容,有想法请电我,本日下午4点将发走”,同时发布“有疑问与人资蒋部长联系189××××****”的内容。 2022年8月4日,民品部智能处副处长王某在“西迁军团工作群”向包括***在内选择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发布“刚刚得到消息:明天开始不再上班”“明天考勤开始不再记录上述6人出勤情况”。 2022年8月5日,***与其他选择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同事到某乙公司人力资源咨询相关事宜,某乙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蒋某向***出具了未加盖公章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书载明“姓名:***、出生年月:1978.06.30、参加工作时间:2009.11.01……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经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经济补偿44915”,蒋某还与***沟通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其他事宜。 2022年10月10日,王某创建“再分配再就业”微信群,并表示“建立本群,目的是便于分流人员再安置沟通”,蒋某于当日在该微信群发布“现接到领导指示:公司不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在内的群成员均对此提出异议。2022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下发《关于撤销民品部的通知》,通知载明:“因市场变化、业务萎缩、疫情影响、战略调整等系列原因,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公司民品部,原民品业务并入通信事业部,人员另行安排。” ***于2022年11月10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95元。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的成劳人仲案〔2022〕07713号裁决书,裁决某乙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五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4,195元。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某乙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称某乙公司并没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仅属于报批的流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社保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成都某某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分流方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协商录音、《关于撤销民品部的通知》、《关于***等任免职的通知》、成劳人仲案〔2022〕07713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即是本案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提出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从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来看,首先由某乙公司发布的《成都某某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分流方案》,然后由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某通知***不再上班,再由某乙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蒋某与***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事宜,***签署《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交由蒋某进行盖章。虽然某乙公司最终未在《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盖章,但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员上述行为足以使劳动者***认定其已经与某乙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某乙公司应当按照通知书载明的金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某乙公司抗辩上述行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人力资源部部长无该事项的审批权限,仅能搜集基础资料后进行报批,本院认为,报批属于公司内部流程,某乙公司民品部智能处副处长王某通知***停止工作,人力资源部蒋某与***签署《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与搜集基础资料进行报批不符。人力资源部蒋某代表公司作出的承诺,某乙公司应当受其约束,按照《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成都某某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成都某某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