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21348号
原告:***,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
被告:***,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告: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丝织路13号F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3146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8月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张边路6号恒达花园东122、123、124、125、220、221、222、223、224、225、226、227、228、229、230、231、232、233(仅作办公场所使用,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9226566R。
负责人:***。
原告余文路诉被告***、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3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253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19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搭乘余文路)沿005乡道7KM+500M(顺德区乐从镇旧樵乐路路段)时,遇后方由被告***驾驶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紧随驶至,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及原告***,以及余文路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粤E633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盈众公司的员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或盈众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盈众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时无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615.15元应认定为其损失;原告受伤后医嘱全休七天,误工时间应按治疗天数及医嘱全休天数计算为8天,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并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收入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风险,本院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6252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更为合理,误工费为1370.32元(62521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治疗区域差距,结合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情况,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且并无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5.1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70.32元,共计2185.47元。因被告***驾驶的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盈众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185.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