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与某某、某某、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2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道路养护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负责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众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道路养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7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佛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佛山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禅城环境养护中心、盈众公司、禅城道路养护中心、**、人保珠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首先,根据事故认定书和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次事故为四方事故,涉及非机动车、机动车、道路障碍物。本次事故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形不符,不能以***无过错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次,适用无过错责任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并不意味着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在事故双方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方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最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参照双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赔偿范围应按无责情形确定。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钢丝绳业主在机动车道上丢弃钢丝绳,对道路形成了障碍,结合***与***距离很远的情况,钢丝绳业主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次,禅城道路养护中心、禅城环境养护中心作为道路养护、卫生养护单位,负有及时清理障碍物的义务,因其未履行义务,导致钢丝绳未及时清理或有明确障碍物标识提醒,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再次,***驾驶道路清扫车辆,有在机动车道上通行的权利。***驾驶的车辆卷起了钢丝绳,是钢丝绳业主丢弃钢丝绳的行为和禅城道路养护中心、禅城环境养护中心未履行清理或标识障碍物的义务所导致,故***对此不应承担责任。最后,钢丝绳业主丢弃钢丝绳的行为、禅城道路养护中心、禅城环境养护中心的不作为、***的驾驶行为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根据各方相应的过错分配赔偿责任。另需说明,如***在道路上正常行驶需加上注意义务的话,***对此也应尽注意义务,即对道路出现障碍物的避让注意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三、关于***的住院天数。根据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天数为184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184天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93天计算无依据。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80290.44元,一审法院认定为196680元。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予以纠正。五、案涉钢丝绳被违法放置在通行的道路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禅城环境养护中心、盈众公司、禅城道路养护中心、**、人保珠海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9242.07元(含医疗费1099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0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90.44元、医疗器械费7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禅城环境养护中心、盈众公司、禅城道路养护中心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佛山公司、人保珠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禅城环境养护中心、盈众公司、人保佛山公司、禅城道路养护中心、**、人保珠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佛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二、人保珠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元;三、人保佛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77242.0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人保佛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人保佛山公司应否就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虽然交警部门未对本案事故各方的责任予以认定,且函复一审法院***对事故不负事故责任,但交警部门的复函仅是交警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的评价,而非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尤其是***驾驶的车辆卷起横跨在路面上的钢丝绳造成本案事故的情形下,本案不能单纯依据交警部门的复函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在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还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在交警部门未认定***(机动车方)、***(非机动车方)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能机械适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当然认为***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人保佛山公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存在不当,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最后,本案中,***驾驶粤E*****号车卷起横跨在路面上的钢丝绳导致对开路段骑自行车的***受伤,且在没有证据证明禅城道路养护中心、禅城环境养护中心对道路通行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钢丝绳的业主、***均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发函询问钢丝绳业主的情况,交警部门回函称无法查明钢丝绳业主的情况,现***依法主张***赔偿其损失,考虑到***在使用粤E*****号车辆过程中车卷起横跨在路面上的钢丝绳导致对开路段的***受伤,且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的情形,故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一审法院认定由***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根据粤E*****号车辆的投保情况确定人保佛山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赔偿义务人认为钢丝绳的业主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关于***的住院天数问题。经审查,***于2018年1月29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193天,一审法院核算***的住院天数正确,且据此天数核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佛山公司主张按照184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96680元(40975元/年×12年×40%),且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80290.44元(40975元/年×11年×40%)进行调整予以了详细说明,人保佛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96680元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保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2.42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