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6444号 原告:**,女,汉族,1942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02382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12************121。 被告: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75街区北约商厦7层05**、13**、15**(相连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9W。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案件程序: 原告**诉被告***、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盈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盈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331.80元(含医疗费35966.2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405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累计后扣减被告盈众公司垫付的34469.44元,即为43331.80元)。 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9年3月17日9时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时,此路段有一个减速坡,经过减速坡时***操作失误,无号牌三轮车从后面碰撞在其前面正常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 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3、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支出费用情况: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8-9后肋骨折、右锁骨骨折等”,经治疗后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门诊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出院后,原告还在该院进行了多次门诊治疗,其因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35966.24元,被告盈众公司垫付了其中的34469.44元。 4、2020年4月23日,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共同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所于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椎体成形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26元。 被告***驾驶车辆的情况:事故发生时,被告***是被告盈众公司的职员,且在工作期间。肇事的无号牌三轮车属于盈众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5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率)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被告盈众公司对中国人寿提出的本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5%,以及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表示无异议。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中国人寿提出扣减原告非社保用药的意见。因中国人寿并未明确指出原告治疗用药中非社保用药的名称、对应金额,亦未就此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年满78周岁,其为佛山市*民户籍,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059元(48118元/年×5年×10%)。 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4、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的伤情较重,其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参照佛山市同等级别的护理收费标准(150元/天),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2250元(150元/天×15天)合理。 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次数,本院对其请求的1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鉴于其因伤治疗和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1496.8 已扣减盈众公司垫付的34469.44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500 100元/天×15天 3 营养费 500 4 护理费 2250 5 残疾赔偿金 24059 6 鉴定费 2026 票据 7 交通费 1000 酌定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酌定 合计 40831.8 赔偿责任 本案是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身体权在事故中受到损害,故本案应定性为身体权纠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是盈众公司的职员,且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致原告身体权受损,赔偿责任应由盈众公司向原告承担。 此外,肇事的无号牌三轮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处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50万元),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盈众公司约定保险赔偿责任的绝对免赔率为5%,且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含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寿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为31190.21元(40831.8-8000)×(1-5%),盈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641.59元。 被告盈众公司垫付给原告的34469.44元可另行向被告中国人寿理赔。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190.21元。 被告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641.5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