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公用事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7901号 原告:***,男,汉族,194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本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丝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4456072985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丝织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31464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道路养护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西工业区内华宝北路东侧会信用代码1244060479124320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园路**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958818。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案件程序: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下简称“环境养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广东盈众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盈众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盈众公司、***同时申请追加佛山市禅城区道路养护中心(下简称“道路养护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2019年6月21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5月8日、6月5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环境养护中心和盈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路养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9242.07元(含医疗费10998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10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赔偿金180290.44元、医疗器械费7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要求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 二、判令被告环境养护中心、盈众公司、道路养护中心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判令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人保珠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认定 以下是庭审查明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2018年1月29日11时52分许,原告***骑行无号牌自行车沿佛山市禅城区省道S121(佛山大道)自行车专用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驶,至佛山大桥上桥位对开路段时,遇一钢丝绳横跨在路面上被北向南正在道路上作业行驶的粤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意外卷起,被卷起的钢丝绳将原告连人带车一起带起,造成原告摔倒在路边花基上受伤的交通事故。与此同时,被告**驾驶粤CMX2**号小轿车经过,被卷起的钢丝绳亦将其车辆损坏。 2、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2018年2月8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对涉案钢丝绳的业主和来源进行侦查,同时认为***所在方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本院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函,要求该大队对钢丝绳的业主或管理人是否查实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事故责任作出说明,该大队书面回复“钢丝绳的来源及业主经多方走访,无法查明;***驾驶粤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工作中卷起钢丝绳,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负此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 3、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和支出费用情况: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并完全截瘫,腰1、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胸12棘突骨折,左侧第11、12后肋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后于同年8月10日出院(中间办理过六次出院手续,但未实际出院),共计住院193天。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17451.63元(含购买住院日用品以及轮椅、矫形器等医疗辅助用具费用7471元),被告盈众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4、2018年8月17日,原告和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致脊髓损伤,导致双下肢截瘫(肌力IV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 2018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共同委托广东**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双下肢截瘫(肌力IV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5、被告***及其驾驶车辆的情况:被告***系被告盈众公司的职员,从事环卫工作,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期间。粤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环境养护中心,该中心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将车辆借给被告盈众公司使用。该车向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驾驶的粤CMX2**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原告***的居住、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是农村户籍居民,事故发生前跟随儿子***、儿媳***已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生活多年。 5、其他事实:根据佛山市禅城区政府文件,被告道路养护中心的主要工作任务为:承担辖区内的道路、路政设施、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承担公路的绿化工作;负责道路水毁预防及抢修工作;负责所辖公路各种数据的采集工作等。 审理中,本院向佛山市气象台调查事发时现场的气象资料,据该台提供的数据显示,事发时天气为**,有雨(降雨量2.2毫米),距离现场最近的气象站测得的事发时的能见度为2.1公里到8.8公里。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庭审中亦书面回复本院关于事故责任的说明,即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被告***、被告**均不负此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 2、关于原告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其被***车辆卷起的钢丝绳带起导致跌倒受伤,这与其在自行车道上逆向行驶只能说是构成时间和地点上的巧合,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环境养护中心、盈众公司等提出原告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致害人(包括钢丝绳的业主或管理人、交通事故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钢丝绳的业主或管理人无法查实,原告选择向交通事故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方,应对非机动车方的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的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在非机动车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方对其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提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是盈众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工作期间,故相应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盈众公司承担,被告环境养护中心将肇事车辆借与被告盈众公司使用,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未投保交强险、车辆故障或司机选任等),故无需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盈众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钢丝绳的业主或管理人主张权利。 3、关于被告道路养护中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方面,由于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涉案钢丝绳跌落路面,成为通行障碍的时间,故不能确定路政管理部门是否及时履行工作职责(排除障碍);另一方面,在案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被告道路养护中心具有清除路障、保障通行的法定义务。因此,被告道路养护中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被告**及人保珠海分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驾驶的车辆确与原告无身体接触,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钢丝绳先撞到原告还是**车辆)”,因此应推定钢丝绳同时撞到原告及**车辆,钢丝绳为一条直线,即**车辆对原告跌倒受伤有存在施加作用力的可能性,**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应按照机动车方在无责时应对非机动车方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 5、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提交了治疗凭证和相应的医疗发票,足以证实其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为117451.63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提出应扣减自费药部分,但其并未提出自费药所占的比例和金额,亦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严重,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其实际住院期间为193天,护理费应为28950元(150元/天×193天)。 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的事实已由法医鉴定机构确定,根据原告出院时的年龄(68周岁)、护理级别(部分护理依赖),此部分护理费应为219000元(120元/天×50%×365天×10年)。 7、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其请求支付2000元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193天,其请求支付2000元交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根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办理的佛山市老年人优待证以及其儿子、儿媳在佛山市购房和开办饮食店的凭证,足以证实其跟随儿子、儿媳在佛山市年以上的事实,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年满68周岁)、伤残等级(七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96680元(40975元/年×12年×40%),原告请求按照180290.44元确定残疾赔偿金是将年限计算错误。 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以及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1 医疗费 117451.63 票据(含购买医疗辅助用品等7471元) 2 住院伙食补助费 19300 100元/天×193天 3 营养费 2000 酌定 4 住院期间护理费 28950 5 出院后护理费 219000 6 残疾赔偿金 196680 7 交通费 2000 酌定 8 精神损害抚慰金 25000 酌定 合计 610381.63 上述费用共计610381.63元,已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按照原告起诉的609242.07元确定其损失。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已作出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定。被告***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机动车方,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由被告盈众公司予以承担。 肇事车辆粤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须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理,鉴于粤CMX2**号小轿车向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须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可在此项下赔偿的费用为138751.63元,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此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在此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 交强险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能在该项下赔偿的费用已超出上述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1000元。 综上,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000元。 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7242.07元(609242.07元-132000元)损失,应先由被告盈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E×××**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盈众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7242.0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9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