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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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459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姚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3803J。
法定代表人:何耀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扬,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戴红华,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118号光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138652685T。
法定代表人:储开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述雄,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1)浙0205民诉前调2034号。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戴红华、南通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健明,被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承扬,第三人戴红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玉,第三人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述雄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12818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281281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绿地控股集团宁波北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宁波北城公司)签订《绿地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酒店)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绿地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酒店)地块项目的工程施工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被告将上述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随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9月开始施工,至2016年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实际施工部分为项目4号楼、9号楼、10号楼、13号楼、14号楼、北区地下室、南区地下室的土建等工程。施工完毕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工程竣工交付后即将相关工程的决算资料、数据汇总报给被告,由被告统一报给建设单位。2017年9月,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为合格。2019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其他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一并对涉案工程项目的资金收付款进行核对,并由被告制作《绿地控股宁波工程资金收付款情况核对单》。对于其中部分项目,由于被告未提出确切凭证,相应金额为暂估价。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或建设单位的要求与指示,发生工程预算范围外的变更施工,且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产生停工窝工损失,上述发生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合计3883274,92元。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窝工损失等,结合该《核对单》,原告全部应得工程款应为49085080.35元,被告已付(含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36272262元(因被告拒绝提供凭证就暂估部分与原告进行核算,故已付款中扣除了暂估部分),尚欠原告工程款1281281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应当根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依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海达公司辩称,一、内部承包人戴红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1.戴红华虽属被告员工,其与被告之间属于一种松散型的劳资关系,这种松散型的劳资关系首先弱化、阻却了职务行为的有效构成。戴红华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或者现场负责人,其尽管在涉案工程中自负盈亏,但毕竟属于隐名内部承包人,对外不具有职务代表的表象和实质要件。戴红华系涉案工程的内部经济承包人,属于该工程终局经济责任承担者,其属于独立主体,有权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没有权限以被告名义或代表被告分包工程;2.本案中,被告海达公司未参与分包的签订、履行,原告与戴红华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并将保证金、管理费等支付给戴红华个人,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戴红华具有代理权。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如属于实际施工人,则其突破合同相对性仅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庭审中已查明,原告从戴红华处承接了项目,并向其交纳了保证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完全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要特征,故可认定案涉工程系戴红华违法分包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对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起诉权,以及突破合同相对性对发包人的起诉权,但并未因此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也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无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因此,被告作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戴红华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戴红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戴红华并非职务行为,其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1.原告本人在两次证据交换过程中均陈述原告与戴红华系老乡,与戴红华洽谈涉案工程项目,与被告不认识,没有直接联系,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早在2014年7月就与戴红华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一致并进场开始施工。而戴红华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劳动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戴红华就案涉工程进行洽谈时,戴红华尚未成为被告公司员工,显然不可能构成职务行为;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戴红华向原告披露了其代表被告,该主张与原告本人陈述不符,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戴红华一直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洽商案涉工程;3.被告从未授权戴红华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内部承包协议》5.2.5条等约定,戴红华无权委托其他人代为履行合同。二、本案中戴红华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戴红华没有持被告的空白合同、印章、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等让原告足以相信戴红华有被告授权的外观表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戴红华曾经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洽谈、达成协议。故本案原告与戴红华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其后果应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三、被告与戴红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与戴红华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月支付工资,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直接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发包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向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戴红华主张权利。四、原告起诉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第三人戴红华、建设单位绿地宁波北城公司任何一方确认,无法作为结算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无相应依据。因涉案工程工期违约严重,最终结算金额可能低于绿地宁波北城公司已支付进度款。如前所述,被告从绿地宁波北城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戴红华,戴红华再将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黄永斌、第三人光华公司。被告依据与绿地宁波北城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扣除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剩余部分支付给戴红华,戴红华依据其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进行结算,再将剩余款项(如有)支付给原告。被告与建设单位绿地宁波北城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3日,工期逾期784天,根据总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逾期竣工违约金高达数千万元,导致被告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如严格按照总包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很可能造成被告需要在结算后向建设单位返还工程款。该部分款项需要由原告在内的各方分摊,更无从谈起还有未结算工程款需要支付。综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第三人戴红华而非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光华公司述称,1.第三人光华公司与原告***同为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4#地块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1#、2#、3#楼及二层地下室的土建施工任务;总包单位为被告海达公司,涉案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2.被告海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应当按约向实际施工人足额支付工程款项。建设单位绿地宁波北城公司与被告海达公司签订的《绿地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酒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26条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递交完整资料、半年内完成审计、审计报告和财务决算后二年内均衡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光华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后按约将结算资料完整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与建设单位绿地宁波北城公司至今未完成工程造价审计结算。光华公司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海达公司一直以建设单位没有审计、付款为由予以拖延。光华公司等实际施工人有理由怀疑被告或建设单位故意拖延审计,以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恶意目的;3.第三人光华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光华公司与原告同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不存在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既不是发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也不是总包人与分包人的关系。对于原告向被告海达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光华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是合理、恰当的。但是,第三人光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经济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绿地宁波北城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海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绿地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酒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项目概况。1.1工程名称:绿地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酒店)地块项目;1.2工程地点:工程项目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长兴路以南,金山路以西;1.3工程内容:1.3.1由甲方提供绿地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酒店)地块项目施工图目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安装工程以及本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另有约定除外。本项目总建筑面积15.49725万平方米;1.3.2上述工程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加工程;1.3.3发包人指令增加或减少的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附加工程。二、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7月16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3月30日。合同总工期988日历天。……四、质量标准。4.1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合格标准,且一次验收100%合格,确保无渗漏工程及质量创优目标。……六、合同价款。6.1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款暂定256147825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7.项目经理。7.1乙方派驻现场项目经理毛宏良。……7.6乙方委派的项目经理应作为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直接代表和责任人履行本合同赋予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应将项目经理的授权书及范围、项目目标责任书递交甲方备案。……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11月10日,海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戴红华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2017年11月10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1月9日止。2014年11月10日,海达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戴红华(乙方,项目责任承包人)、光华该公司(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项目管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一、项目概况。1.1建设单位:绿地宁波北城公司;工程名称:长兴路以南(酒店)4#地块项目;工程地点:江北区长兴路以南,金山路以西;建筑面积:总建筑面积15.49725万平方米(以图纸为准);结构层次:框剪结构(以图纸为准);工程造价暂定256147825元(以最终结算为准)。1.2工程范围:本项目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安装以及本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施工总承包。具体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及有关文件(施工图纸及有关图纸更改文件等)。1.3施工管理主要目标:1.3.1工程质量目标:按国家及行业施工验收规范一次性验收合格,确保无渗漏及达到质量创优目标。1.3.2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确保“市标化”,争创“省标化”。1.3.3工期目标:总工期988日历天(开竣工日期以《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注:上述目标乙方实现与否及完成优劣的奖罚以及其他有关奖罚,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项目《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规定或按本协议书约定执行(以高者为准);该合同未作规定的,按甲方及本地有关规定执行。二、承包方式、承包指标和承包期限。2.1承包方式:独立核算、盈亏自负。乙方的结算造价按本协议第八条约定。2.2承包指标:2.1.1税费:本工程需上缴的有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建设税、教育附加税、水利基金、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按税务政策规定的税费标准(现税率暂为6%,随税务政策变动作相应调整)由甲方向乙方代扣,由乙方承担。2.2.2管理费;本工程乙方需向甲方上缴的管理费费率为1.6%;其中建设方所供钢筋部分收取管理费为钢筋价款的1.2%,建设方独立分包和指定分包工程的管理费按《总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计取【总承包管理配合费按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的3%计取,其中甲方收取1%为总包管理费,乙方收取2%为施工配合费(其中幕墙工程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1.5%,其中0.5%为总包管理费,1%为施工配合费)】。2.2.3上述需上缴的管理费和税费的计费基数均为甲方与建设方的工程结算造价,其中包括建设单位所供材料款、甲指乙供材料款和乙方向分包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及配合费等的款项。2.2.4本项目的施工合同印花税、残疾人保障金按规定由乙方承担。……2.2.7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含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款、甲指乙供材料款(除钢筋另按约定外)】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7.6%暂扣管理费及税金(分包过账除外)。……2.2.9述管理费、税金及其他费用应于本项工程竣工或本协议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结清。2.2.10本项目部由戴红华个人承包,履行《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本协议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戴红华本人负无限责任,并由丙方作连带责任担保。2.3承包期限:本承包合同书期限为本项目部成立开始至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满截止。三、工程款管理责任。3.1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不得私自向建设单位领取款项,或要求建设单位支付款项。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乙方不得利用职务或以任何名义侵占或挪用。3.2工程款支付:……3.2.2支付的基本财务要求:建设方款到甲方帐户后,乙方应递交工程款使用计划清单,经甲方工程部、成本部、财务部门签证,公司审批,经财务在2天(工作日)内审定支付相应款项(如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用等),同时乙方需要提供相关合同及相应工资清单、材料发票、有关费用等正式发票凭证后支付。乙方保证提供前述等凭证内容的真实性,若发现存在虚开、虚报等不实信息且非用于本项工程正常支出的,甲方可立即停止支付款项,并给予乙方相应款项金额的1倍处罚。……5.2.5乙方不得将本协议内容转委托其他主体履行,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相应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七、工程变更。乙方严格执行《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条款,否则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负全责。八、竣工结算及保修管理责任。……8.2乙方与建设单位办理完竣工结算后应及时与甲方办理本项目工程结算事宜。本工程乙方结算造价为:建设方审定工程造价-应上缴的管理费和税费-本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费用(除管理费和税费外的其他费用)-乙方应承担的违约或罚款费用(均包括《总包合同补充协议》及本协议)-质量保修金+乙方应享受的奖励费用。……8.4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后预留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包合同补充协议》规定额度的保修金,建设单位退回后30天内支付乙方(无息)。……十、项目技术专用章的使用。10.1甲方授权本项目技术专用章一枚,仅限于本项目范围内涉及一般技术方面的联系单及资料。10.2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不得在材料釆购、设备租赁、劳务协议、班组分包合同等进行经济交往活动中使用。一经发现每次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若因使用不当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违反上述规定,达到2次,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10.4乙方伪造、私刻冠以“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印章的,对乙方每枚予以罚款20万元,并赔偿甲方相应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印签的,不论有无造成经济后果,均视为乙方严重违规,甲方对乙方处以所涉及合同总价或票据面值5%的罚款(不足2万元按2万元处罚;无法确定数额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十一、工程实施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乙方若存在以下情形的,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11.1.3以甲方或工程项目工地名义向外借款、担保的;……11.1.5私自刻制项目印章或甲方公司其他印章的。……十三、其他。……13.6.1上网人员使用费收费标准:一级建造师4500元/月·人,安全员2500元/月·人,施工员1500元/月·人,技术负责人1500元/月·人,质量员1500元/月·人。本工程上网人员使用费为【4500+4×2500+1500×3】×50%=9500元/月。乙方有上述人员调入时可按上述标准抵扣。13.6.2需要上网人员现场工作时工资:建造师不少于10000元/月·人,其它人员不少于5000元/月·人。具体报酬另行商定。……13.8工程创优达标的奖罚:建设方奖罚均由乙方享受和承担。……十七、……本项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绿地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酒店)4#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附件。合同另行约定了各方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海达公司依约进场施工,***、黄永斌、光华公司与戴红华承建了该项目部分工程,***、黄永斌支付戴红华保证金。2019年5月23日,涉案长兴路以南4#地块1#-14#楼,南、北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3月15日,***、黄永斌、光华公司与戴红华共同签订了《绿地控股宁波工程资金收付款情况核对单》,约定发包方于2014年在浙江宁波北门户长兴路4#地块工程发包给海达公司。施工方:A区黄永斌,B区***,C区光华公司,水电戴红华组成的施工项目部进行施工。目前工程已竣工,等待验收。为了配合好验收及发包方要求。各方把工程决算和资金往来核对好签字后交给发包方。为此,总包方和各施工区工程项目进行资金核对,核对好后在本协议书上签字。清单对于各区域施工面积、已开工程发票、甲方已付工程款、海达公司付项目部工程款、各区域以房抵款、戴红华支付分摊费用、戴红华前期付款、扣防水工程款、各区垫付砼款及税管费、各区实付工程款等项目列明了详细金额。同时该份核对单还备注以下内容:1.海达公司入账税金管理费:按开票额210215277.39元计算=15810259.22元,差额=236471.54元。2.海达公司账面余额:5015591.99元。3.各区域付款合计=A区+B区+C区+水电+戴红华+236471.54元(注1)+海达公司账面余额=204902649.39元。以上合同价为暂估价,待决算审定后,按决算价实际结算,按实调整。戴红华在核对单上签署意见:以上金额经四方核对部分为暂估金额,最终决算核对后,四方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曾向戴红华以及海达公司催讨农民工工资。2018年2月3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作为海达公司长兴路以南4#地块项目劳务承包人,承包施工了长兴路以南4#地块B区4号楼工程,现对年底劳务工资支付作如下承诺:1.公司支付本班组的工人工资由现金打入工人工资卡,承兑等方式发放,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均视为等同本人收到该笔劳务工资款项。2.本人对公司发放的资金全部用于民工工人工资发放,不以任何借口截留资金。3.对公司支付款项额度以外的民工工资,由本人垫资解决。4.本人对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款项作出承诺:在民工工资支付完毕前挪用资金以及垫资款项未到位造成民工工资拖欠,本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民工上访影响的公司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及经济责任。本人同意付贰佰壹拾叁肆仟壹佰元整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每一个工人手中。如发生工人闹事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戴红华在承诺书上签署意见:余款1937225元同意支付。2018年2月14日,海达公司股东何依芬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向***转账支付1937225元。另外,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何依芬通过其个人银行账号以转账方式支付了部分施工班组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绿地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酒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宁波市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绿地控股宁波工程资金收付款情况核对单》、《项目管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承诺书》《宁波银行网上交易凭证》,被告海达公司提供的宁波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塔吊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购销合同、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及备案登记说明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作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海达公司与戴红华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二、戴红华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海达公司与戴红华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海达公司与戴红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为戴红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资,戴红华系海达公司在册职工,海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戴红华施工,双方符合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主体要求;其次,结合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海达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发包方、建筑设备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现场管理。以上事实表明了海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了戴红华支持,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应当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并不涉及《项目管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签订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对于该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戴红华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海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理由如下:
首先,戴红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构成职务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1.虽然戴红华系海达公司员工,双方针对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但根据***提供的海达公司与绿地宁波北城公司签订的《绿地宁波江北门户区长兴路以南(酒店)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约定海达公司派驻现场项目经理为毛宏良,并非戴红华。因此,戴红华不具备代表海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身份要素;2.根据***的陈述,***与戴红华系老乡关系,戴红华介绍了海达公司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于2014年7月左右进场施工,于2018年完工。而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戴红华与海达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戴红华并非以海达公司名义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3.根据海达公司提供的其与戴红华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5.2.5条约定戴红华不得将本协议内容转委托其他主体履行,否则海达公司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协议,相应的损失由戴红华承担。第十一条工程实施过程中亦明确禁止戴红华以海达公司或工程项目工地名义向外借款、担保以及私自刻制项目印章或海达公司其他印章。上述事实表明海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戴红华约定了明确的授权范围,而戴红华在施工过程中亦将该份协议交给***、黄永斌,***、黄永斌应当清楚并知晓海达公司对于戴红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权限的授权范围。因此,戴红华虽系海达公司承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戴红华具有代表海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应权限,因此,戴红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系无权代理行为;
其次,戴红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理由如下:海达公司是否承担合同义务,应当判断戴红华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就本案而言,1.结合***的陈述,戴红华基于其与***系老乡关系而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进场施工前或者进场施工时并未进一步核实戴红华是否持有海达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如介绍信、任职文件、授权委托书、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戴红华在施工过程中亦将其与海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交给***,***应当清楚并知晓海达公司对于戴红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权限的授权范围,但***仍未要求与海达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结合***的陈述,其于2014年7月左右进场施工,于2018年完工。而***与戴红华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了《绿地控股宁波工程资金收付款情况核对单》,由此可见,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也并未加强***对海达公司的合理信赖,反而表明***对海达公司的资信并不重视,其信赖的是戴红华个人。由此可见,本案并不存在具有使***足以相信戴红华具有代理权的外观或情形。***在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戴红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
再次,何依芬的付款行为不构成海达公司对戴红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的追认。结合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系基于对戴红华的信赖进场施工并支付保证金,未与海达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施工完毕后,***亦与戴红华而非海达公司或工程项目部签订《绿地控股宁波工程资金收付款情况核对单》。同时,结合***提供的相关证据,***向海达公司催讨建筑工人工资过程中出具的承诺书亦由戴红华确认支付金额,再结合海达公司与戴红华签订的《项目管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第3.2.2条约定建设方款到海达公司帐户后,戴红华应递交工程款使用计划清单,经工程部、成本部、财务部门签证,公司审批,经财务在2天(工作日)内审定支付相应款项(如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用等),同时戴红华需要提供相关合同及相应工资清单、材料发票、有关费用等正式发票凭证后支付。由此可见,何依芬虽然系海达公司股东,但其付款行为经过了戴红华确认,应当认定为海达公司履行其与戴红华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行为,而非对戴红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行为的追认;
最后,***作为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海达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海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戴红华施工,戴红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戴红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条文虽然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起诉的权利,但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仍应当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仅仅在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海达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诉请海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戴红华将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行为系无权代理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海达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突破合同相对性诉请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海达公司抗辩其无需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43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262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永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卢佳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