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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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9673号



原告: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513389411。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新桐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长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3803J。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姚丰村。




法定代表人:何耀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济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135747.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彩钢板围墙购销合同》。经双方结算,项目金额为212748.80元,被告仅支付7万元,租金部分另行主张,尚欠135747.8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彩钢板围墙购销合同》约定,实际结算金额应确认为准,结算单需经需方和供方指定工作人员盖章确定。2019年10月24日和9月21日的结算单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单。2020年1月20日的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确认,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原告未提供送货单和结算单,仅凭发票不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也没有将发票抵扣做账。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项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彩钢板围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温州市绣山路人防停车位工程需要,由原告供应彩钢板围墙等(含安装);暂定总金额为176563元,以上暂定总金额不作为最终需方的支付依据,实际供货结算金额按照双方盖章确认的最终结算单为准;原告送货时,必须提供送货单,该单据必须经被告指定收货员张水龙和蔡焕云同时共同签字方为有效送货单据;最终结算依据:所有材料须经被告项目负责人何益敏、钟国苗签字,被告合约部负责人王忠明签字以及原告方盛紧跟共同签字并盖被告公章的“最终材料结算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方合约部负责人签字和被告方公章,缺一都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供货结束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次月付清价款;被告安排付款之前,原告必须按照合同条款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及时提供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并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顺延支付时间,因此造成原告的一切损失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不得因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及责任等。




2019年9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于同年9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176563增值税专用发票(32852881)一张。2019年10月29日,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张水龙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绣山路地下车库项目的活动房,原告已于2019年9月20日竣工,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拆除围墙629.35平方米(9月17日,拆除通道和地下室封口379.35平方米;9月20日,拆除七号楼施工围挡250平方米)、补材料(5月10日,一号楼门口施工围墙拆装补材料),合计11054.80元。同年11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陈松青、张水龙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绣山路地下车库项目的活动房,原告已于2019年11月24日竣工,产品质量符合相关要求,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电梯井隔墙18130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原告于同日开具的金额为29184.80元的发票(38271231)。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万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彩钢板围墙购销安装已经实际完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彩钢板围墙购销合同》、《发票签收单》、《项目结算单》、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彩钢板围墙购销合同》中约定关于结算需要签字的个人均是被告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应由被告及时将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交给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审核签字。庭审中,被告自认部分项目负责人已经离职,无法审核签字。本院认为,工程完工后的结算义务应为双向义务,原告已提供新增材料的《项目结算单》,并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张水龙签字确认,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已经签收,原告已完成自身的结算义务;被告应及时审核结算材料,如对结算金额有异议,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提出,但被告并未提出过异议,且已支付货款7万元。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怠于结算的行为系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本院认为,《彩钢板围墙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已经送货并安装,新增材料亦已送货并安装,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被告已经部分履行,被告怠于结算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5747.8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自最后一份发票开具时间即2020年8月12日开始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月息2%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5747.80元,并以135747.80元为基数,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1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15元,减半收取1507.50元,由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362元,由原告浙江高圣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33元,由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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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葛艳君


二○二二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朱碧颖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