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新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8551号 原告:温州新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CNEFR1D。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雄汇嘉园1幢1801室(东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3803J。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道***。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新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惠公司)为与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8日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后该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经将本案报请指定管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2)浙民辖21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1069.49元,并赔偿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10月1日为17711.0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温州市绣山路人防(停车场)工程总承包方,并将工程中铝合金百叶气窗、不锈钢楼梯栏杆扶手、围墙铸铁栏杆、室外钢管扶手等各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就分包事宜于2019年8月10日签订名为买卖实为工程承包的《栏杆购销合同》,并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栏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合同内暂定总金额不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实际价款以结算金额为准,工程款项应于验收合格后全部结清等。现原告承包的分包工程均已完工验收,且被告所承包的温州市绣山路人防(停车场)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有关部门全部验收合格。2020年12月10日,经双方确认的《温州新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清单》中载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为1088929.49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571069.4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达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温州新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清单》均非原件,其中出入口雨棚等部分项目需要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等施工资质,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属于双方《栏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案外人**翻的签字并非履行职务或有权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该结算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送货单、施工证明等实际履行证据,或结算单等价款核算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双方买卖合同的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价款,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合计538711.28元,扣除已付款项后,被告尚欠价款20851.28元;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条件成就,结合阶段付款期限,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无需赔偿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栏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温州市绣山路人防(停车场)工程,需要原告供应铝合金百叶气窗、不锈钢楼梯栏杆扶手(含安装);304不锈钢楼梯栏杆规格H=1100的综合单价275元、304不锈钢靠墙扶手的综合单价114元、304不锈钢安全防护栏杆规格H=1100的综合单价275元、304不锈钢安全防护栏杆规格H=300的综合单价180元、304不锈钢安全防护栏杆规格H=900的综合单价275元、铝合金百叶窗的综合单价332元,各产品暂定数量后暂定总金额为167860元,实际供货结算金额按照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单为准,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计划使用时间约为2019年8月10日至本工程竣工为止;乙方核量时,送货单据必须经甲方指定收货员**、***共同签字方为有效,缺一不可,甲方指定收货员的权限仅对数量的确认,其余包括质量及结算价款无权确认;最终结算依据均须经甲方项目负责人***、钟国苗签字、甲方合约部负责人***签字以及乙方***共同签字并盖甲方公章的“最终材料结算单”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缺一不可;结算方式及时间为每月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70%价款,待全部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次月支付至结算总额的8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甲方安排付款之前,乙方必须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及时提供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顺延支付时间;当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5%以上的,须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栏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约定增加工作内容,围墙铸铁栏杆规格H=1700的综合单价211.15元,室外钢管扶手栏杆规格H=600的综合单价326.8元,各产品暂定数量后暂定总金额为156356元,实际供货结算金额按照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单为准,其他未涉及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等。 2019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678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304不锈钢楼梯栏杆规格H=1100的数量145米、304不锈钢安全防护栏杆规格H=1100的数量320米、304不锈钢安全防护栏杆规格H=300的数量20米、304不锈钢安全防护栏杆规格H=900的数量45米、304不锈钢靠墙扶手的数量65米、铝合金百叶窗的数量50平方米,以及相应金额等。之后,原告先后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发票拒收证明》,通知该两份发票货物规格型号和货物单位有误,要求重新开具。2021年1月14日,原告重新开具金额为241420.49元、129430.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分别载明围墙铸铁栏杆规格H=1700的数量710平方米、室外铁管扶手栏杆规格H=600的数量280米,和围墙铸铁栏杆规格H=1700的数量289.74平方米、室外铁管扶手栏杆规格H=600的数量208.85米,以及相应金额等。上述合计开票538711.28元。 被告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9月29日、2021年2月10日陆续转账支付原告117502元、50358元、100000元、50000元,另于2019年9月19日通过案外人钟国苗转账支付原告共100000元,于2019年10月9日通过案外人***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上述合计支付517860元。 另查明,涉案温州市绣山路人防(停车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 原告于《温州新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一)上加盖公章,结算内容载明:铸铁围墙的数量935.64平方米、H600钢管护手的数量488.85米、汽车坡道护栏H600钢管的数量190.7米、H1100楼梯护手的数量243.7米、H900不锈钢安全护栏的数量78米,靠墙护手(楼梯)的数量65米、百叶窗的数量50平方米、人行出入口护栏H600的数量107.45米和相应综合单价、金额,备注含税,合计567229.49元,申请单位意见栏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落款时间2020年12月2日,项目部意见栏载有手写文字“上述工程量已复核,单价、发票税率等按合同执行,请公司合约部核定审批”及签名“**翻”、落款时间2020年12月10日,公司审核意见栏内容空白。 原告并于《温州新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二)上加盖公章,结算内容载明:1#出入口雨棚、6#出入口雨棚、通风、***、人行出入口护栏H1100、大会堂东侧无障碍桥栏杆、大会堂东侧人行桥栏杆、大会堂旗杆9根、自动护梯不锈钢封板、2号岗亭北侧雨棚、不锈钢网、钢结构桥、铝合金网、沉降缝不锈钢封板、自动护梯钢爬梯等项及相应数量、单位、申报单位申报单价、申请金额等,合计521700元,申请单位意见栏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落款时间2020年12月2日,项目部意见栏载有手写文字“上述工程量已复核,单价及金额以公司合约部审定的金额为准,请公司合约部核定审批”及签名“**翻”、落款时间2020年12月10日,公司审核意见栏内容空白。 原告另提供《〈栏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文本、《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原、被告曾就部分履行内容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结算区间为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10月31日,结算说明为“栏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1)和(2)”,结算内容为围墙铸铁栏杆规格H=1800的数量999.74平方米、室外钢管扶手规格H=600的数量488.85米,本期产值370851.281元,累计产值538711.281元,结算单位确认栏载有原告公章,项目部确认栏载有签名“***”、“***”及落款时间2020年1月7日等。 还查明,原告持有被告2019年9月16日会议记录,载明主持人为集团副总、工程总指挥***,及***、**翻相关工作内容等。被告确认***、**翻为涉案工程项目人员。 原告通过微信沟通合同事宜,于2020年4月28日向相关人员发送《出入口钢结构玻璃雨篷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文本,载明原、被告作为合同主体就涉案工程约定专业分包事项,工程内容包括地下室1#人行出入口钢结构玻璃雨篷、地下室6#人行出入口钢结构玻璃雨篷、通风***玻璃顶盖等。 本案审理中,原告陈述《出入口钢结构玻璃雨篷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对应工程量清单二,合计521700元均为工程款,均不属于双方《栏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栏杆购销合同》、《〈栏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1)》、工程量清单一、工程量清单二、工程项目详情、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拒收证明》、《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会议记录、《〈栏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合同文本,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栏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关于该买卖合同价款,原告主张依据工程量清单一结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工程量清单一证据形式为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无法认定真实性,原告于《结算单》中确认的2019年10月31日前累计产值,以及结算区间内的供货数量、本期产期,与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能对应,而工程量清单一载明的铸铁围墙、304不锈钢楼梯栏杆规格H=1100等货物数量,少于《结算单》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体现的供货数量,该结算内容客观上亦不具有合理性;其次,根据项目部意见栏手写文字的文义,及公司审核意见栏内容空白等情形,被告缺乏最终确认价款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达成结算合意;最后,合同明确约定结算金额需经双方**确认等要式条件,**翻虽为涉案工程项目人员,但无证据证明经被告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有权结算,也不足以认定具有代表被告的权利表象,故其签字不属于履行职务或有权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据此,工程量清单一的结算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直接约束力。结合被告辩称意见,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他供货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扣除已付款项,本院经核算确认被告尚欠价款20851.28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虽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为付款条件,但为合同附随义务,与被告付款的主义务不具有对价关系,基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日期及原告重新开具发票的情形,原告主张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提供《出入口钢结构玻璃雨篷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文本,主张该合同工程款依据工程量清单二结算,被告辩称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调整的对象为房屋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建造和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活动中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工程量清单二结算内容中,三项栏杆的申报单价、价款审定方式与《栏杆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出入口雨棚等项不属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其进场施工、造价审定等履约方式,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特征,而缺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事实,故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双方另行理直。 据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新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0851.28元,并赔偿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温州新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温州新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6.5元,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全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