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海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7207号 原告:**海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8218969,住所地:**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十二号25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3803J,住所地:**市海曙区***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哲公司)与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登记诉前调解,并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9月14日、2023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海达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海达公司支付碎石货款16987.35元、黄土货款75000元、水泥稳定层材料货款185006.8元,合计276994.15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材料供应的经营者,被告海达公司系**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穿山边防检查站项目独立分包商,**系该项目总负责人。经**介绍,原告向被告海达公司供应碎石、水泥稳定层材料、黄土。2017年10月,双方口头约定采购碎石,对账函经**签字确认总价266987.35元,被告海达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12日先后支付200000元、50000元,尚欠16987.35元。2017年12月,双方签订《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海达公司采购水泥稳定层材料并由原告送货,2018年1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等,双方于2018年1月20日对账,载明水泥稳定层材料进场数量4700.56吨计352542元,被告海达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300000元,尚欠52542元。之后,自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原告继续供应水泥稳定层材料1504.45吨,但未签订合同,按口头约定的单价标准核算计132464.8元,故水泥稳定层材料货款合计尚欠185006.8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因清水东城花园项目需要黄土,原告送货至指定地点,经庭外和解,黄土货款结算为75000元。综上,被告海达公司拖欠各项货款合计276994.1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达公司答辩称:1.对于碎石货款16987.35元、黄土货款75000元,同意承担付款责任;2.对于水泥稳定层材料货款185006.8元,2018年1月的实际供货量为3054.21吨,根据《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依据需经需方项目负责人**、需方合约部负责人***以及供方***共同签字并盖需方公章,故**无权代表被告海达公司确认数量及价款,双方并未达成有效结算;原告后续供货量为1504.45吨属实,但单价标准应根据合同约定按75元/吨计算;据此扣除已付货款后,被告海达公司尚欠水泥稳定层材料货款41899.5元;3.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款条件成就,故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仅限于已开票部分的欠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海达公司陆续供应碎石208车7628.21吨,合计266987.35元。**于2018年1月13日在相应《对账函-穿山边防检查站》上签字,确认“核对无误请签收:回单已收”,被告海达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12日先后转账支付碎石货款200000元、5000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原告陆续供应黄土,提供《对账函-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穿山边检站附属工程)》一组,列表载明2017年11月供应5车、单价500元、金额1500元;2017年12月供应58车、单价750元、金额43500元;合计45000元,另提供《结算单》及相应送货单一组,列表载明2018年4月供应19车、单价850元、金额16150元,2018年6月供应18车、单价950元、金额17100元,合计33250元。审理中,各方均确认黄土货款结算为75000元。 2017年12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海达公司(需方)签订《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承建穿山边防检查站项目工程,需要供方供应水泥稳定碎石料;水泥含量5%规格暂定数量5500吨、综合单价75元/吨、金额412500元,水泥含量4.5%规格暂定数量700吨、综合单价73元/吨、金额51100元,合计暂定总金额463600元,实际供货结算金额按照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单为准;价款为含税、货到需方指定工地卸货价,供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备注计划使用时间约为2017年9月10日至本工程2017年12月30日为止;需方指定交货地点为北仑,供方负责将货物运送至需方指定工地现场并卸货;供方送货时,必须提供送货单,该单据必须经需方指定收货员***签字方为有效送货单据;需方提前24小时向供方提供供货计划,供方必须在需方要求的时间之前准时交货;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所有材料需经需方项目负责人**、需方合约部负责人***以及供方***共同签字并盖需方公章(合同结算章)的“最终材料结算单”;价外费用需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发货日起第二个月需支付第一个月所供货款总价70%的货款,但在2018年1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需方安排付款之前,供方必须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及时提供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并顺延支付时间;供货量超过合同约定5%以上的,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需方对所供货物不予认可,有权拒付该超额部分货款;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章后生效,双方在履行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自动失效;双方并就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通知送达、诉讼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达公司陆续供应水泥稳定层材料。 2018年1月20日,**作为项目责任承包人签字,原告作为材料供应商单位签字**,共同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致: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穿山边防检查站工程的《水泥稳定层》(合同编号006,以下简称‘本合同’),本合同水泥稳定层材料到2018年1月20日止进场数量4700.56T,合计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贰仟**肆拾贰元(¥:352542元)……”等。同日,**在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列表载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13日陆续供应水泥稳定层材料96车4700.56吨、单价75元、合计352542元等。 2018年2月6日,案外人**穆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城公司)向原告开具4667吨水泥稳定层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12689元。2018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海达公司开具4667吨水泥稳定层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50025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海达公司转账支付水泥稳定层材料货款300000元。 之后,原告继续供应水泥稳定层材料899.01吨、605.44吨,其提供《海达建设供货清单》一份,列表载明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陆续供应水泥稳定层材料“共计899.01×100/吨”,2018年6月16日供应水泥稳定层材料605.44吨。 原告持有并提交《**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穿山边防检查站对账单)》一份,打印部分列表载明:第7项2017年10月至11月碎石208车7628.21吨计266987.35元;第8项2017年11月黄土5车单价500元计2500元、第9项2017年12月黄土58车单价750元计43500元、第10项2018年4月黄土19车单价850元计16150元、第11项2018年6月黄土18车单价950元计17100元;第12项2018年1月水泥稳定层60车单价78元计238228.38元、第13项2018年3月水泥稳定层单价80元计71920.8元、第14项2018年6月16日水泥稳定层单价100元计60544元;另就第12项手写备注数量3054.21吨,就第13项手写备注数量899吨。原告与**均确认该份证据系双方为对账结算,由原告打印制作表格并经**手写修改形成,原告据此起诉主张第7***货款、第8至11项黄土货款,及第13至14项水泥稳定层材料货款,但否认第12项水泥稳定层材料数量。 庭审中,原告陈述前期供应的水泥稳定层材料4700.56吨及899.01吨部分,均系向案外人穆城公司采购,其尚未结清价款。原告与**均确认上述2018年1月20日《对账单》、《送货清单》,系为提交被告海达公司审批付款而制作,原告主张所载内容属实,相应结算依据即送货单,均已交由**收回,**予以否认,辩称实际供货量为60车计3054.21吨,系因临近春节资金紧张,为配合原告预支货款,虚增36车计1646.35吨。为此,**与被告海达公司共同提供案外人穆城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3日委托该公司向穿山边防检查站室外附属工程实际供应水泥稳定层材料60车计3054.21吨,另提供**自行制作的原始账本一份,手写记录“黄土”:“2017.113车×500=1500”、“2017.1258车×750=43500元”、“2018.419车×850=16150元”、“2018.618车×950=17100元”、“共计78250元”;“稳定层”:“2018.1共计3054.21T”、“2018.3-5共计899.01T”、“2018.6-共计605.44T”;“碎石垫层:7628.21T”。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穆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其陈述相应合同、供货单及财务账册等证据均已遗失,与原告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即实际供货4667吨,均按单价67元/吨计算,合计货款312689元,该公司供应部分水泥稳定层材料后,根据原告要求预开超出部分发票,后续完成全部供货,现原告尚未结清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穿山边防检查站对账单)》、《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对账函-穿山边防检查站》、《对账单》、《送货清单》、《海达建设供货清单》、穆城建材供货单、**市**墙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单、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合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收条、《对账函-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穿山边检站附属工程)》,被告海达公司与**共同提供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审批材料、账本,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调查并制作的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供货数量,双方争议实质为2018年1月20日《对账单》、《送货清单》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均确认该组证据系为提交被告海达公司审批付款而制作,根据《对账单》文义理解,结合合同明确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最终材料结算单”需经需方**及合约部负责人***签字等要式条件,被告海达公司缺乏确认价款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已达成结算合意,现**主张其系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签字,故仍应进一步审查实际履行情况;其次,原告陈述该部分水泥稳定层材料均系向案外人穆城公司采购,而其主张的供货数量4700.56吨,多于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数量4667吨,且经本院调查询问,穆城公司否认开票时已完成全部供货,对于上述矛盾,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等实际履行凭证或财务账册等原始记载予以反驳,亦未能作合理说明,其主张的结算数据难以认定客观真实;最后,原告持有并提交《**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穿山边防检查站对账单)》,据此提出其他诉讼请求,该证据形成在后,经原告打印制作及**手写修改,所载供货数量具有一定真实性,其中案涉的碎石、黄土、水泥稳定层材料等供货数量,均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对账资料、**自行制作的原始账本印证,对于第12项即2018年1月供应水泥稳定层材料60车计3054.21吨,原告未能合理解释误载或错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海达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已达民事盖然性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先后供应水泥稳定层材料3054.21吨、899.01吨、605.44吨,合计4558.66吨。关于单价,原告主张《水泥稳定层购销合同》因期限届满失效,双方口头约定后续供应的水泥稳定层材料899.01吨按80元/吨计算,605.44吨按100元/吨计算,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计划使用时间,应属根据工程进度与施工需求,预计的供货履行期限,并非约定对合同效力附生效或终止期限,未经变更约定,双方仍系履行该合同约定内容,原告主张的计价标准与其提交的《海达建设供货清单》记载不一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穿山边防检查站对账单)》同理未与被告海达公司达成合意,现实际供货均发生于计划使用期限届满后,经审理认定的供货量也未超过合同暂定数量,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水泥稳定层材料价款依约应按75元/吨计算。据此,本院经核算确认被告海达公司尚欠水泥稳定层材料价款41899.5元。 关于碎石价款16987.35元、黄土价款75000元,被告海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已就水泥稳定层材料价款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主张的计算方式经审查并无不当,被告海达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标准应表述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原告与被告海达公司未就碎石、黄土供应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履行方式及交易习惯,原告陆续供货并结算,被告海达公司不定期付款,并非即时交付结清,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催告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水泥稳定层材料价款41899.5元,并赔偿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海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碎石价款16987.35元、黄土价款75000元,合计91987.35元,并赔偿自2023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价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海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455元,财产保全费2662元,合计诉讼费8117元,由原告**海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822元,被告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全 代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