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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4民初999号 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十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760804888E。 法定代表人:郭芝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2632213X9。 法人代表人:**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汝山孟村公寓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76244021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和诉被告安徽省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粮食公司)、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省粮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粮食公司、东兴公司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700万元(后以最终鉴定意见15239400元为准);2,判令省粮食公司、东兴公司因其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租赁损失208.373572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其后的租赁损失按40元/吨/年×X52093.393吨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省粮食公司、东兴公司承担。2017年10月12日,其与省粮食公司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省粮食公司租赁其仓库及与收储粮活动有关的设施设备、场地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定的租赁费标准由40/吨/年作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省粮食公司。2018年1月4日,省粮食公司共库存粮食70252926公斤,7—16号仓库共库存粮食52093393公斤,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支公司)承保。2018年1月3日一4日,滁州市、全椒地区普降大雪,天气预报多次预警,省粮食公司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仅留下1名工人值守(案发时不知去向),致使大雪造成7—16号共九幢仓库屋顶受损(但未压迫粮食,坍塌的屋顶与仓内储藏的粮面最低距离3米)。1月6日,省粮食公司才开始重视,委托东兴公司抢运。接受委托后,东兴公司直接拆除仓库的墙、半圆山墙顶。其发现后,多次严肃制止,并向市、县领导单位反映。1月7日,金成公司、省粮食公司、东兴公司及滁州市粮食局、全椒县农委(粮食局)、滁州市直属库驻县监管局等召开会议,会议对省粮食公司、东兴公司的野蛮行径进行了谴责,认为要科学施工,**拆除。会后,省粮食公司、东兴公司仍置其阻止、抗议于不顾,继续野蛮拆除。1月17日,其向全椒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报案,事态仍未得到控制。上述九幢仓库现已被全部铲平,场区道路遭受严重破坏,拆除后的钢筋、屋面彩钢瓦,毁坏的粮食器材、建筑石料被省粮食公司、东兴公司变卖。2018年1月19日,人保中山支公司向中央储备粮滁州直属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已将200万元赔偿预付汇入,作为雪灾抢险施救费用。2月2日,省粮食公司申请将该款汇入。其认为,省粮食公司作为专业的粮食收储单位,应对其经营行为负有审慎勤勉的注意义务,在天气预报将有大雪来临时应采取妥善措施,确保粮食安全,其非但没有提前安排,反而遣散人员回家避雪,致使降雪后对仓库造成损失(粮食未受到损失)。损失发生后,其委托东兴公司野蛮搬运,将九幢仓库全部拆除。经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定其损失应为2449.52818万元(不含雪灾造成屋面及墙体部分损坏造价的498.003215万元),合计为2947.531395万元。拆除后,省粮食公司、东兴公司未给予其任何形式的赔偿,且变卖了其财产获得额外收入。其因省粮食公司、东兴公司的侵权行为无物租赁,损失特别巨大,故诉讼到院。 省粮食公司辩称:一、金成公司系案涉仓库的所有权人、出租人,负有保障租赁物质量和安全的责任与义务。案涉仓***坍塌,并非其使用租赁物不当所致,其对***公司仓库坍塌不承担任何责任;二、金成公司的仓库大面积坍塌属于严重的安全质量事故,并非不可抗力,金成公司对此事故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各种措施立即消除仓库倒塌给粮食安全带来的危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等。鉴***公司不仅推卸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反而将仓库损毁的责任归结于省粮食公司,对此,其保留向金成公司索赔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金成公司的仓库倒塌属于不可抗力,即使金成公司的仓库本属合格,该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者,在事故发生后,仍然负有上述责任和义务;三、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金成公司作为出租人,负有确保租赁物安全的责任,但在大雪来临之际,源于手段和技术的局限性,金成公司自己无法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应对,且金成公司寻求消防队予以支援也未获准,仓库最终在大雪和本身质量缺陷的双重作用之下而坍塌,显然,仓库坍塌的根本原因仍然源于仓库的质量问题,金成公司将仓库坍塌归结于省粮食公司的人员缺位和措施不到位,纯属无理指责,颠倒黑白;四、金成公司仓库屋顶塌陷的同时,对墙体严重挤压,造成墙体普遍倾斜、开裂、变形,部分墙体直接坍塌,显然,金成公司的仓库全面受损自屋顶塌陷之时即已产生,与后期的施救行为无关;五、国家对建筑物制定有严格的、规范的质量标准,受损后的仓库根本不符合建筑物的国家标准,不能通过修复的方式再行使用,更何况仓库本来就存在质量问题,金成公司诉称可以通过修复的方式继续使用受损仓库,严重违背科学和常识;六、事故发生后,金成公司的仓库已属于危险建筑,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不仅在抢险救灾过程中需要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消除和化解,且在粮食转移完毕后,也应立即拆除,金成公司将已发生事故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受损的仓库,作为完好的仓库主张权利,纯属无稽之谈;七、金成公司的仓库大面积倒塌在全省最为严重,对储存的1亿多斤粮食的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为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发生次生灾害,相关部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抢险指挥,拟定科学的施救方案并予实施,并无不当。对于上述方案,金成公司当时也是表态支持的,现又对此提出异议,显属不诚信;八、省粮食公司的所有抢险救灾措施都是必要、必须和合理的,没有对金成公司的财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金成公司的受损并非省粮食公司抢险救灾造成,其不承担任何责任;九、金成公司诉称,省粮食公司将其可恢复使用的九幢仓库拆除和夷为平地,严重不符合事实。其一,九幢仓库根本不能恢复使用,且存在安全隐患;其二,其除在施救时,为防止发生次生灾害,避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为安全作业之需,对危险源予以相应消除外,并没有对金成公司的仓库施以其他行为;其三,金成公司的仓库倒塌属于事故后果,并非其拆除;其四,金成公司为重建,已经自行安排对仓库进行拆除,并非其拆除;其五,截至2018年3月26日,金成公司的九幢仓库并没有被拆除和夷为平地,大部分仍有残存的墙体和彩钢瓦。十、鉴于事故发生后的仓库状况,粮食的转移出库过程中,只能采取特殊的方法,在此过程中,金成公司的附属设施受到损伤,其根本原因仍然在***公司的仓库质量不合格,仍应由金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其不负有赔偿义务。十一、金成公司应提供仓库的合法合规性文件,否则不能以合法合规为前提主张财产损失。综上,金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合同和法律,应予全部驳回。 东兴公司辩称:本案及损失与己无关。 金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二、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三、《仓储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收储库库存表,证明其与省粮食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库存数量。 四、历史天气情况表及天气符号图例,证明此次降雪属于大雪。 五、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鉴定报告(以下简称省质检二站),证明涉案7—16号仓库安全性符合要求。 六、7—16号仓库雪灾前后照片及视频,证明暴力拆除致其仓库受损。 七、抢险工作调度会会议纪要、关于因雪灾及人为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报告、说明,证明会议明确否定俩被告的暴力拆除方法,要求科学拆除,然俩被告继续暴力拆除,直至7—16号仓库全部被铲平,后其向有关部门书面维权。 八、损失情况汇总表、工程造价编制意见书,证明其损失应为2449.52818万元(不含雪灾造成屋面及墙体部分损坏造价的498.003215万元),仅作为参考。 九、情况说明及申请,证明2018年1月19日,人保中山支公司已将200万元抢险施救费汇入中央储备粮滁州直属库,省粮食公司申请拨付。 十、关于请求解决拆迁队私自变卖我公司私有财产问题的报告、过磅单一组,证明东兴公司将拆除的彩钢板顶切割外运变卖共计11车72吨。 十一、全椒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仓库不属于违章建筑。 十二、吸粮机与传统出粮比较和暴力拆除视频,证明采用吸粮机运粮效率高成本低。 省粮食公司为支持其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仓储设施租赁合同》、政策性粮食管理权移交协议、库存表,证据金成公司作为出租方,负有保证仓储设施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仓储粮权归属国务院,由其管理。 二、关于申请稻谷移库的报告、关于同意最低收购价粮食移库的批复,证据涉案仓库因灾受损,危及粮食安全,***储存。 三、省领导批示、指示和讲话,粮食局领导主持抢险救灾现场会录音摘要,雪灾抢救处置方案,证据雪灾发生后应采取措施确保人身和财产安全、仓储粮食***及抢粮方案。 四、塌仓情况报告,证明其在雪灾后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五、六、拆除施工方案、仓房破拆工程实施方案的情况汇报、粮库危险墙体拆除方案会议记录、抢险工作调度会会议纪要、救灾处置信息通报微信群等,证明金成公司参与了抢险救灾过程,相应的破拆方案系各方经过充分讨论共同决定。 七、情况说明(全椒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省质检二站)、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金成米业提供),证明金成公司伪造涉案仓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安全性鉴定报告。 八、省粮食公司关于涉案仓库坍塌有关情况及郭芝金阻挠抢运雪灾粮的报告,证明郭芝金阻挠其抢粮。 九、省粮食公司**、***、***一行与金成公司业主郭芝金就金成粮库有关事宜进行沟通的录音,证明金成公司同意施工队将建筑垃圾外运处理,仓库大面积倒塌属于天灾,与省粮食集团无关。 十、证据名称:关于因抢救国家粮食致滁州金成米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情况的报告、受雪灾财产损失情况报告、***、函,证明金成公司认可先破拆仓库,再抢运粮食属于应急处置方法并无不当,要求省粮食公司将建筑垃圾清理运走。 十一、照片一组、录像、雪灾抢险施救情况说明,证明相关领导到现场查看灾情,并拟定抢险救灾方案。 十二、气象证明,证明2018年1月3日至4日,全椒县过程雪量57毫米,最大雪深35厘米,属于大暴雪。 十三、函、快递凭证及投送记录,证明仓库严重损坏,省粮食公司决定不再租赁。 十四、鉴定报告书(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明该公司关于自然与非自然因素的分析判断客观、科学,应予采信。 十五、现场勘验记录,证明案涉的9幢仓库的基础及基础以上结构均不存在,现场勘验的目的无从实现。 十六、组证据名称:会议纪要(全椒县土地管理委员会),证明涉案仓库在没有取得用地、规划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形下擅自建设,质量不合格。 十七、大雪受损仓库情况研讨会会议纪要,证明涉案仓库雪灾后结构整体失效,失去粮仓的基本使用功能。 十八、雪灾抢险施救说明(图文),证明雪灾、抢险情况。 东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东兴公司中途到庭),现综合认证如下: 对金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省粮食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因与省第二质监站复函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七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后文阐述。证据八系单方制作,单方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九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十至十二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后文阐述。 对省粮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四,金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八、九、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因有相关单位的说明、复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至十三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四,因该公司无相应资质,后委托鉴定合同已实际解除,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十五、十六、十八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七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省粮食公司(甲方)与金成公司(乙方)签订《仓储设施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1—16号仓储设施用于储存中央事权粮食,总仓容计97100吨;租赁期限从2017年10月12日至承租方政策性业务结束时止;双方还对租赁费用、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权利义务,1—16号(以下均不含11号仓)15栋仓库共储粮7万余吨,其中7—16号9栋仓库共储粮5万余吨。 2018年1月3—4日,全椒县普降大雪,致金成公司7—16号9栋仓库顶棚发生塌陷,西侧墙体侧倾。同年1月5日下午,省市粮食系统领导、县领导及金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芝金在金成公司召开抢险救灾现场会,会议强调:同心协力做好施救、减少损失、确保人身安全、拆迁队伍要有资质和方案。随后省粮食公司邀约了几家拆除公司进行甄选,最后确定为东兴公司,其施救方案为:由***逐仓破拆,先拆除仓房山墙上部扇面,用50米长吊车剪除顶篷与墙体接点,移出顶蓬后加盖防雨篷布,先保留山墙顶部圈梁,在粮面下方开洞,用长约30米抓斗扒粮,将粮食由洞口自然流出,逐步推进。也谋划用大型吸粮机,减少出粮风险。东兴公司按此方案于1月7日开始施工,当日午,金成公司在抢险工作调度会上对当日上午7号仓库的拆除方法提出异议,认为进一步损害了粮仓。调度会最后强调:继续进行山墙圆弧顶进行拆除,要**施工,精细化拆除,最大限度减轻对其他结构完好墙体的影响。在随后的破拆抢粮过程中,双方对破拆方式意见不一,引发各自向相关部门报告。至同年2月6日,上述9栋粮仓的移库工作完成。同年4月,金成公司为防止次生灾害对雪灾和破拆后的残垣断壁进行了铲平。 本案受理后,金成公司申请对上述9栋仓库非自然因素损失进行鉴定,经随机抽签确定了嘉兴市春秋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检测公司)等5家鉴定机构轮候,2019年5月5日,春秋检测公司函复我院:鉴定对象7—16幢仓库现已被铲平,铲平前仓库技术资料严重不足,本公司无法科学准确的判断非自然因素损失,未能完成贵院的鉴定要求,申请贵院解除委托。另4家鉴定机构经电话询问同样表示无法完成委托。后双方各自推荐一家鉴定机构,经随机抽签依次为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省质监站)、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平公司),因省质监站不再接受司法鉴定委托,该鉴定由长平公司进行。长平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出具涉案9幢仓库非自然因素损失评估报告,损失为15239400元,其中9幢仓库非自然因素损失为12692086元,相关设施设备损失为2547314元。省粮食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持异议。 另查明,2010年,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与金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为金成公司扩建提供工业用地。后金成公司在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情形下,自行委托他人建设涉案9栋仓库,至今未竣工验收。省质检二站复函:我站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了金成公司1—4号新建厂房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其他报告均为伪造。 本院认为,涉案9栋仓库储粮5.2万余吨,大于仓库价值,省粮食公司为了他人利益,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的另一方合法利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危险引起的原因是什么,涉案9栋仓库是否具有适修性,金成公司有无损失,进而损失是多少;二、省粮食公司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一,金成公司涉案9栋仓库在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无工程监理情形下,委托他人自行建设,至今未竣工验收。而雪灾发生后,涉案9栋仓库屋顶坍塌,墙体倾斜、甚至扭曲,而周边仓库均无此险情发生,足见涉案仓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也是险情发生的原因。对于仓库有无非自然因素损失,审理中,双方均同意进行鉴定,但随机抽签确定的***检测公司等5家鉴定机构,均因涉案仓库已被铲平,铲平前仓库技术资料严重不足而无法判断非自然因素损失。后长平公司虽对9幢仓库非自然因素损失做出了评估,但该评估报告存在以下问题,一、长平公司并无建筑物质量及安全性检测、区分自然和非自然因素损失鉴定的资质;二、涉案仓库未报建报审,鉴定所依据的二份蓝图及各仓平面设计图,或未经过图审、或在雪灾后进行了改动,其现场勘验流于形式,在勘验结果与设计图不一致的情况下依然鉴定。涉案9栋仓库主体结构安全性检测报告系伪造,即便如此,该报告也记载:抽检框架柱、**筋根数及截面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涉案仓库更未通过竣工验收,然长平公司在无资质区分自然与人为因素损失的情况下,在没有仓库修复方案的前提下,对建筑物非自然因素损失部分采用工程预算进行评估,毫无依据,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仓库非自然因素损失鉴定不能的根本原因系仓库已被铲平,铲平前仓库技术资料严重不足,由此不能判断是否具有适修性,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金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故其关于非自然因素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2018年初雪灾发生后,金成公司涉案9栋仓库屋顶坍塌,加之粮食侧向压力,造成仓库墙体倾斜、扭曲。施救方法有二,一是吸粮机、扒谷机抢运粮食,二如东兴公司实际采取的施救方法。关于吸粮机、扒谷机抢运粮食,因粮食具有散落性,前期开门、开洞吸粮、扒谷具有可操作性、也相对安全,加之成本低、效率高,因而不失为良策。但在抢运后期散落性衰减时则需人工入**作,而屋顶坍塌、墙体倾斜危险状态存续状态下不可以置生命安全于不顾而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故此方案最终不可行。对于东兴公司采取的先拆除仓房山墙上部扇面,再用长吊车移出顶篷的方法,虽进一步损害墙体,施工也欠精细,但人身安全有保障。按仓库让位于粮食、粮食让位于安全的价值取向,属不得已也应为之,故省粮食公司采取的避险措施得当,对仓库及附属设施损失均不予赔偿。 涉案仓库已毁损,无仓库租赁,金成公司诉请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租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东兴公司受托采取避险措施,金成公司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省粮食公司应承担责任的基础,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东兴公司占有彩钢瓦残值,因不再其诉请中,金成公司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38元,由原告滁州市金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惠 耘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