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炽环保有限公司

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30民初2239号 原告: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汝山孟村公寓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眙经济开发区葵花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昌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592105.25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三年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中,原告同意从2018年7月30日起计算利息;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场地整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被告开发的位于盱眙昌兴壹城一期项目红线范围内混凝土基础、地梁、场地进行破碎,部分酸性土质进行改良,合同对施工工艺、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月份完工。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混凝土场地破碎32892平方米,酸性土壤改良48507.1立方米。混凝土基础、地梁破碎9467.85立方米,工程价款共计1592105.25元。现被告拒绝付款,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昌兴公司辩称,1、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原告承建涉案工程也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有异议,原告报送的工程签证单我方已经回复了意见,意见中对部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对确认后的工程量也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按照我方工程部意见来确定工程量;3、我方已经按照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初审,初审金额为506469.25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提供结算资料并开具发票,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资料,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东兴公司系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房屋、桥梁、线路管道、大型设备的拆除的企业。被告盱眙昌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变更名称为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 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场地整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盱眙昌兴壹城一期项目红线范围内混凝土基础、地梁、场地进行破碎,部分酸性土质进行改良。施工工艺及要求:1、混凝土基础、地梁周边开挖,用破碎机打碎,碎块集中堆放在场地内甲方指定地点。2、混凝土场地用破碎机打碎,碎块单块面积不大于0.5㎡。3、酸性土质处(约4000m3)开挖至2米深,用生石灰拌和挖出土方并填回,要求改良后土壤适合园林绿化苗木生长。计价方式为:1、混凝土基础、地梁破碎按上述施工工艺及要求施工,综合单价按45元/m3,约500m3,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签证为准。2、混凝土场地破碎按上述工艺及要求,综合单价5元/㎡,约2万㎡,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签证为准,实际破除场地以工程部现场指定为准。3、酸性土质改良按上述施工工艺及要求施工,单价按20元/m3,约4000m3,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签证为准。(其中石灰粉单独结算,实际用量以工程部现场签证为准,石灰单价以淮安市11月份信息价为准)。合同价款暂定20万元,工程款项支付及结算: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所需资料并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合同,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后结清剩余工程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前7天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按乙方提供发票的时间顺延相应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向被告报送25份工程签证单以确认工程量。工程签证单内容为:1、编号001号工程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1244.16m3、86.4m3,地梁23.04m3,挖平沟6720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1088.64m3,柱子75.6m3,地梁20.16m3,共计破碎砼1184.4m3;2、编号002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622.08m3、43.2m3,地梁11.52m3,挖平土沟3318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544.32m3,柱子37.8m3,地梁10.08m3,砼方量共计592.2m3。3、编号003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钢结构基础448.8m3、134.64m3、21.78m3,挖平土沟2468.4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底板448.8m3,长池壁134.64m3,短池壁21.78m3,砼方量共计605.22m3。4、编号004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东南水池基础84m3、挖平沟420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84m3,砼方量共计84m3。5、编号005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45m3,挖平土225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45m3,砼方量45m3。6、编号006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415.53m3、32.25m3,横梁88.92m3;挖平土沟2700m3、1800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224.91m3;柱子29.75m3;横梁79.56m3;砼方量合计334.22m3;酸水沟生石灰拌和换土3600m3。7、编号007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钢结构厂房:挖平土沟720m3;钢结构边上小厂房:基础108m3,挖平土沟1200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54m3,破碎砼54m3。8、编号008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地坪7968平方米,基础603.61m3、48.3m3,横梁89.7m3,挖平沟2304m3、996m3,挖平沟768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224.91m3,柱子29.75m3,横梁79.56m3,砼方量共计334.22m3,地坪在拆迁合同中,本次不予计取。9、编号009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1:234.6m3设备中间基础挖平沟273.6m3,基础2:102.12m3,挖平沟135.36m3,基础3:403.2m3,挖平沟504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砼方量计739.92m3。10、编号010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烘房地坪5810平方米,基础734.83m3、58.8m3、109.2m3,挖平沟3984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已计入008号签证,本单不予计取。11、编号011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918.54m3、73.5m3,横梁136.5m3,挖平沟4392m3、624m3,打地坪9516平方米。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476.28m3,柱子63m3,梁117m3,共计破碎砼656.28m3,破碎混凝土地坪5832平方米。12、编号012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61.6m3,挖平土100.8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砼方量计61.6m3。13、编号013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139.96m3、11.2m3,横梁20.8m3,挖平土沟624m3、216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52.92m3,柱子7m3,横梁13m3,砼方量共计72.92m3。14、编号014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30m3,挖平土180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砼方量计30m3。15、编号015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18m3,挖平土180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砼方量计18m3。16、编号016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313.6m3,挖平土512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设备基础共2个156.8m3,砼方量共计156.8m3。17、编号017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131.22m3、10.5m3,横梁19.5m3,挖平土868m3、406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横梁9.75m3,砼方量共计151.47m3。18、编号018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16m3、96m3、19.2m3、216m3,挖平土25m3、117m3、25.2m3、268.8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砼方量共计347.2m3。19、编号019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136.19m3、18.9m3,横梁62.1m3,挖平土沟1470m3、462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79.38m3,柱子10.5m3,横梁34.5m3,砼方量共计124.38m3。20、编号020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69.12m3,挖平土120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共6个水泥方块34.56m3,砼方量共计34.56m3。21、编号021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61.2m3、10.8m3,地平6800平方米。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54m3梁10.8m3,破碎砼合计64.8m3,房屋间混凝土路面破碎2400平方米。22、编号022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食堂前地平1368平方米,路地平1430平方米。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共计混凝土路面破碎2798平方米。23、编号023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481m3、38.5m3,横梁181m3。挖平沟3960m3,打地坪6380平方米。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291.06m3,柱38.5m3,梁181m3,共计破碎砼510.56m3,生石灰拌合换土2592m3,路面破碎2376平方米。24、编号024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基础225m3、120m3、36m3,挖平土1500m3。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基础225m3,计破碎砼225m3,生石灰拌合换土750m3。25、编号025签证单原告报送工程量为:石灰32.1吨,每吨价980元,合计31450元。建设单位工程部意见:情况属实,生石灰共计32.1吨。对于生石灰单价,原告主张按照980元/吨计算,并提交了凤阳县长城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凭证一份,被告认为生石灰单价应为400元/吨,并提交了淮安市2017年11月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期刊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期刊载明的指导价无异议,但原告在施工时,淮安地区没有石灰,该石灰从外地购买的,价格比较高。综上,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经被告确认的工程量为:混凝土基础、地梁破碎共计6426.75m3,混凝土场地破碎13406㎡,酸性土壤改良6942m3。原告对被告签证的地梁破碎混凝土破碎内容无异议,对土壤改良内容有异议。原告方认为挖平土后撒上了石灰,应当认定为土壤改良,应按照20元/m3标准单独计价,被告认为挖平土属于混凝土基础、地梁开挖中的一项工艺,不应当单独计价。 2018年7月30日,被告委托湖州建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初审,初审结果为:混凝土破除6426.75m3,单价45元/m3,合计289203.75元;酸水沟生石灰拌和换土6942m3,单价20元/m3,合计138840元;地坪破除13406㎡,单价5/㎡,合计67030元;石灰32.1吨,单价355元,合计11395.5元。综上,合计价格506469.25元。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施工工程量经被告公司人员***确认,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2月13日***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一份、2019年6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一份、录音资料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在2018年12月1日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并于2018年12月6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故对***签字确认的内容不认可,对此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员工离职交接表予以证明。 再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27号将开具的506469.25元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昌兴公司以发票未备注工程名称和项目地址为由将发票退回。发票开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东兴公司与被告昌兴公司签订《场地整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 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场地整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60%,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所需资料并经甲方工程部验收合格,经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后结清剩余工程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前7天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按乙方提供发票的时间顺延相应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而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委托湖州建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初审。其次,原告在诉讼中已经向被告开具了506469.25元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以发票未备注工程名称和项目地址将发票退回,但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未对开票内容作出约定,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应付工程款数额。1、关于工程量,原告主张按照其报送的工程签证单来确定工程量,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被告工程部意见来确认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具体工程量按现场实际签证为准。现原告施工完成后,为确定其施工的工程量向被告报送了25份签证单,被告对原告报送的工程量中无异议部分已经进行了回复并签章确认,而原告对双方签证差额部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争议较大且价款差额较大的酸性土质改良的工程量的确定,原告主张所有挖平沟的工序都增加了撒石灰改良土壤的内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酸性土质改良的单价计算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场地整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基础、地梁周边开挖的工序中包含了挖平沟的内容,原告除了签证单之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挖平沟的土方均增加了土质改良的工序,也未能证明所有土方均需做土质改良或者改良所有土方是经被告同意或者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被告签证确认之外的酸性土质改良部分的工程量,在现有的证据环境下难以认定。综上,本案应以被告签证确认的工程量来计算工程款,即混凝土基础、地梁破碎共计6426.75m3,混凝土场地破碎13406㎡,酸性土壤改良6942m3。 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公司副总经理***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和谈话笔录,本院认为,***原系昌兴公司副总经理,其于2018年12月1日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于2018年12月6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其在离职后出具的相关材料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 2、工程项目单价,双方对除生石灰之外的施工项目单价均无异议,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价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980元/吨计算石灰价格,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石灰单价以淮安市11月份信息价为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淮安市2017年11月建设工程材料指导价期刊,期刊载明石灰价格为400元/吨,原告对该指导价格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石灰价格为400元/吨。 综上,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07913.75元(计算方式:6426.75m3×45元/m3+6942m3×20元/m3+13406㎡×5元/㎡+32.1吨×400元/吨)。诉讼过程中,原告告开具了506469.25元增值税发票,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对所有工程款一并处理。对于未开票的1444.5元,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开票义务。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到三年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需提前7天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否则,被告有权按乙方提供发票的时间顺延相应付款时间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被告开具了506469.25元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在起诉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逾期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913.75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9元,由被告盱眙昌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879元,由被告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