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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国娟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汝山孟村公寓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娟,女,1957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娟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5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按照与案外人南京市清凉山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清凉山管理处)合同承担了运输费等相关费用,是因被上诉人租赁到期拒不搬迁所致。二、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继续占用,属无权占有,在上诉人张贴公告之后仍拒不搬迁,上诉人如果将其物品按建筑垃圾处理,则被上诉人物品损失将进一步扩大。三、被上诉人享有搬运、保管自己物品及支付相应费用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费用,就是为被上诉人物品进行管理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诉人在承担了运输、保管等相关费用后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而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郑国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国娟支付运输费8000元、中介费1150元、租金34500元、物业费1213.3元及公摊电费50元、违约金2300元,合计47213.3元;2.案件受理费等由郑国娟负担。 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东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文件》各1份,证明东兴公司中标南京石头城遗址公园工程拆除施工项目,依据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运输并租赁仓库以存放被告的物品。 2、2016年5月5日通告及2017年4月10日通告各1份,证明原出租人及东兴公司曾张贴公告要求郑国娟等承租人自行将物品搬离,但郑国娟置若罔闻。 3、物品登记清单14页,证明东兴公司就搬运存放的郑国娟物品做出了详细登记。 4、2017年5月11日运输合同、交接清单和搬运费发票各1份,证明东兴公司为搬运被告物品,委托搬家公司予以承运并垫付了8000元搬运费。 5、租赁合同3份、中介费收据1份,收条3份、公摊电费收据1份、物业管理费发票1张(均为原件),证明东兴公司为了存放郑国娟摊位中的物品,委托中介公司寻找适合的房源并与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为此支付了中介费、房租、公摊电费及物业费等费用。 6、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年6月19日物品接收情况说明1份、移交物品清单1份,证明郑国娟起诉案外人清凉山管理处、南京中华奇石馆(以下简称中华奇石馆)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情况,东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鼓楼法院的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出示。 7、鼓楼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1352号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民终7457号判决书,证明案外人中华奇石馆与郑国娟的租赁合同到期后,郑国娟应当立即腾空交还东兴公司区10、11号摊位,并立即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案外人中华奇石馆于2016年11月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郑国娟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中标通知书》仅仅表明了东兴公司在案外人清凉山管理处的招标过程中已经中标,不表明东兴公司有权拆除郑国娟租赁的房屋及搬离郑国娟在房屋内的物品;《合同文件》证明东兴公司与案外人清凉山管理处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4月12日,但东兴公司在2017年4月10日就已经张贴公告,要求各承租户搬离,其行为既无案外人清凉山管理处的授权也无法律依据。对于证据2中2016年5月5日的通告真实性不认可,郑国娟没有收到该通告,不是针对郑国娟发的;对于证据2中2017年4月10日的通告真实性认可,是贴在铁皮围挡上的,也不是针对郑国娟一户发的,东兴公司发布该通告时还没有与案外人清凉山管理处签订合同,提前发布公告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且郑国娟此时与案外人清凉山管理处的租赁合同纠纷正在进行中。对于证据3,系东兴公司自行制作,制作时郑国娟不在场,也没有其他第三人进行见证,故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均不予认可,因为在鼓楼法院的诉讼中,经过法院的协调,东兴公司同意将占有物品返还,同样的物品郑国娟运输的距离比东兴公司运输的距离还远,郑国娟花的运输费是850元,故对于东兴公司花费8000元的运输费的真实性、合理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中三份租赁合同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郑国娟是在2017年5月12日发现房屋被拆、物品丢失就报警了,并且在警方的协调之下,要求清凉山公园返还,当时东兴公司也在场,但是东兴公司与案外人清凉山管理处拒不返还,导致郑国娟后来向鼓楼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物品。在一审法庭辩论之后,东兴公司才同意将郑国娟的物品予以返还,因此其签订租赁合同进行保管是其恶意行为,是其故意扩大的损失,即使该部分损失真实存在也应当由东兴公司自行承担;证据5中公摊电费收据、物业管理费发票上的缴纳人和合同签订不是同一人,物业管理费是12月份的;对于证据5中中介费收据1份、收条3份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中鼓楼法院作出的(2018)苏0106民初79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中2018年6月19日物品接收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清单,均为东兴公司自行制作的,在该案审理中法院的协调之下东兴公司同意将郑国娟物品返还,情况说明中也表明是代替案外人中华奇石馆保管的,而不是代替郑国娟保管,其只是代替案外人中华奇石馆将物品返还而已,因此对这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且在移交物品清单中已经注明了在其搬运保管过程中损坏的部分。对于证据7,鼓楼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11352号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民终7457号判决书,处理的是郑国娟与清凉山公园之间的纠纷,二审法院改判,生效时间是2017年9月29日,而东兴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前,擅自对郑国娟租赁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处理,且(2018)苏0106民初792号案件中**是基于清凉山公园委托行使上述行为的,所以东兴公司应当向清凉山公园主张委托合同之间的权利义务。 郑国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发票一张,证明郑国娟接收物品从幕府山搬至中山陵全部运输费为850元,东兴公司所主张的运输费不合理。 东兴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东兴公司是找的专业搬家公司进行的搬运,包括打包运输一系列的整体过程。 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东兴公司提交的物品登记清单,系东兴公司搬迁时单方制作,因双方此后已进行交接,并形成了移交物品清单,故实际搬迁物品应以移交物品清单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中华奇石馆与郑国娟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案外人中华奇石馆将其位于南京市清凉山83号清凉山公园内的市场东兴公司区10、11号摊位计48平方米租赁给郑国娟,租赁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郑国娟继续使用该摊位。 2016年5月5日,案外人中华奇石馆发布《通告》,内容为:因公园建设需要,现对收藏品市场进行关闭,请各商户积极配合,交清2015年12月底以前房租(占用费)、所有电费等费用,并抓紧搬离,自行搬离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6月3日。 2017年4月10日,东兴公司中标案外人清凉山管理处的南京石头城遗址公园工程拆除施工项目。同日,东兴公司发布《通告》,内容为:根据标段编号:东兴公司NJ170060-01SG《中标通知书》,南京石头城遗址公园拆除工程由我司承担施工任务,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我司须在2017年4月30日前将合同履行完毕并交付建设方。现***知各位承租户:凡是在上述拆除现场内以任何形式存有任何物品的各承租人,请务必在2017年4月20日前全部自行搬清;否则我司将视为各位自愿放弃全部财产所有权,并授权我司按建筑垃圾处理。 2017年4月12日,案外人清凉山管理处(甲方、发包方)与东兴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文件》一份,约定东兴公司实施南京石头城遗址公园拆除施工,工程内容为:对现有清凉山公园市场建筑物(包含配电房)、国防园大门建筑物(包含配电房)拆除(包括建筑基础及室内地面、室外道路、清凉山景石),垃圾外运、场地清理干净,场地平整、裸露素土地面,并覆盖防尘网等一切工作。总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具体详细内容见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为637288.31元;第四条第14款约定:中标人进场后需对拟拆除建筑物内外的遗留租赁户发出拆除施工通知、请租赁户在招标人要求的时间内搬出公园,否则后果由租赁户自行承担;第四条第15款约定:清凉山公园内大约还有10多家租赁户未搬迁,中标单位需配合招标人对这10多户的“助搬”工作,承担物品运输问题(由甲方指定从何处运至何处),该物品包含大量文化石,文化石的价格比较昂贵无法估计,乙方已考虑相关风险费,甲方不承担责任,结算时价格不予调整。 2016年11月24日,鼓楼法院受理案外人中华奇石馆与郑国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11352号民事判决:“一、郑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83号内中华奇石馆市场东兴公司区10、11号摊位腾空并交还中华奇石馆。二、郑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华奇石馆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后郑国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苏01民终745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鼓楼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鼓楼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郑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华奇石馆房屋占有使用费52000元(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郑国娟的其他上诉请求。” 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捌拾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租云谷山庄14幢3**107室中介费150元。2017年5月10日、10月25日、2018年5月,东兴公司或其员工高步军先后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三份,承租位于本市鼓楼区,租金2300元/月;2017年5月10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租金16100元;2017年10月25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租金13800元;2018年7月2日,案外人***出具收条一张,确认因对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按租赁协议有关条款约定,收到违约金2300元,房租4600元,水电物管费219元。2017年5月11日,东兴公司委托案外人***将案涉摊位内物品搬运,2017年5月12日,南京市益民搬家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一张,金额为8000元。2017年10月28日,案外人南京江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公摊电费50元,并于同日开具物业管理服务发票一份,金额为994.3元。 2018年1月10日,鼓楼法院受理郑国娟与中华奇石馆、清凉山管理处、东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协调,东兴公司与郑国娟于2018年6月19日对东兴公司存储的郑国娟物品进行清点,东兴公司在《移交物品清单》上注明部分损坏物品,并出具《物品接收情况说明》后将其物品取回。鼓楼法院后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苏0106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奇石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国娟押金、保证金合计1500元;二、驳回原告郑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郑国娟不服该判决,已提起上诉。 一审庭审中,郑国娟**,其于2017年5月12日发现房屋被拆,物品没有了,就打110报警,华侨路派出所出警后,清凉山管理处称不知道,东兴公司方代表在场,郑国娟要求先将物品返还,但清凉山管理处和东兴公司都不同意返还。东兴公司**,其知晓报警,但不知道郑国娟要求东兴公司返还物品一事。 关于本案请求权基础,东兴公司明确为无因管理,其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为了清凉山公园拆迁工程的顺利完成,在郑国娟拒绝搬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郑国娟利益进一步受到损失而进行的服务,由此行为而产生的搬运费、租赁费等,东兴公司作为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产生的必要费用。郑国娟则认为本案不是无因管理,东兴公司知道物品的所有人,在东兴公司在场、郑国娟报警要求返还的情况下仍拒不返还,这些行为证明东兴公司本身不具有善意。东兴公司在搬运、保管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扩大了损失,且运输、存储费用不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东兴公司虽与郑国娟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其系依据与清凉山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文件》对郑国娟的物品进行搬迁、存储,履行的是有偿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系为其自身利益而实施上述行为,并非为避免郑国娟利益受损,故东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一审法院对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东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兴公司以无因管理为由向被上诉人郑国娟提出本案主张,但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也无法律上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根据东兴公司与清凉山签订《合同文件》来看,东兴公司需配合清凉山管理处对清凉山公园内10多家租赁户的“助搬”工作,因此,东兴公司对郑国娟的物品进行搬迁、存储,是其依照《合同文件》规定应向清凉山管理处履行的合同义务行为,既非属于其自发性的行为,亦非为避免郑国娟利益受损所实施的行为,而系为其自身利益而实施的上述行为。因此,东兴公司本案以无因管理为由,要求郑国娟向其承担实际发生的物品运输、保管等费用损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东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东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